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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陳麗珍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趙品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珍以被告趙品植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3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寄存),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復按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增訂第3、4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又因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其依據聲請人先前病歷記載及電腦斷層檢查資料,認為聲請人可能是有中耳炎發炎後軟組織充滿中耳腔,可能是有膽脂瘤或是肉芽組織充斥,認為可以用手術的方式改善,但開刀時其用骨鑽磨開顳骨進入中耳腔去移除膽脂瘤或肉芽組織時,發現聲請人的顳骨跟平常人不太一樣,非常脆弱,一磨下去就大片碎裂,其盡量維持在正常範圍,還是進入中耳腔移除了認為是病灶的部分,在其的經驗中聲請人的手術是一個比較困難的狀況,在手術前其無法判斷聲請人的骨頭是比較特殊的,也沒有看到顏面神經有暴露在中耳腔的情況,所以在手術之前也無法判斷會影響到聲請人的顏面神經。術後因聲請人耳朵裡面一直有帶血的分泌物流出,所以其延長住院時間並用抗生素治療,在聲請人出院後門診時,因發炎狀況持續,其遂再進行第2次手術,希望減少第1次手術的併發症,包括檢查顏面神經是否有被影響、能否挽回,及減少中耳腔發炎程度等等。因其判斷顏面神經麻痺跟骨頭特質有關,所以不再磨開聲請人之骨頭,而以叫做銳匙之方式來尋找顏面神經損壞的地方並加以處理。聽力損失這個狀況其在手術之前無法判斷出來,手術中其有盡力移除聲請人的病灶,在術後其也有盡量改善聲請人的發炎狀況,並進行了第2次手術,且於第2次手術後發炎狀況有改善,其覺得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就本件被告為聲請人進行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術後聲請人產生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及左側及極重度聽力喪失結果,被告究竟有無過失一節,前經偵查檢察官送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

1、依病歷紀錄,病人(即聲請人,下同)確有慢性中耳炎合併乳突炎疾病,並有軟組織侵犯,其可能之鑑別診斷有膽脂瘤、膽固醇肉芽腫或其他慢性發炎組織,被告於臨床所作之臆斷應屬合理。另此類疾病治療方式以手術為主,其手術術式為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被告所為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依其他文獻報告,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是有可能發生神經損傷之情形。中耳(鼓室)及乳突手術的併發症之一即為顏面神經損傷,其發生率在不同文獻報告之統計自0.6至3.6%不等,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文獻報告,統計其中耳膽脂瘤手術病例之術中發現,有高達29.7%有面神經管壁缺損,術後亦有2%有顏面神經麻痺現象。綜上,被告為病人施行左側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自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無法判斷其是否有顏面神經暴露,其手術之術式符合醫療常規,術中發現亦與其後台大醫院楊醫師之手術紀錄相符,屬困難手術,被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2、此項手術術後是否造成病人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依文獻報告,術後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原因及占所有手術比率分別為:疾病本身迷路瘻管致因3.6%~12.9%、手術造成迷路瘻管0.5%~1.4%及手術中聽小骨振動造成之內耳損傷2.5%,屬於可預期之併發症。就學理而言,因屬於手術相關之一次性傷害,故多於術後短期內即出現。綜觀病人於數家醫院所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病人手術前之107年5月7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5分貝、左耳40分貝,經10月13日及11月1日等2次手術後,12月31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以及至108年3月19日病人於耕莘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大於120分貝;4月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9分貝、左耳大於117.5分貝;4月3日至臺北慈濟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4分貝、左耳大於120分貝。由此可知,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2個月,其聽力相較術前並無顯著變化,再經約3個月後聽力始顯著下降。就時序而言,病人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與被告施行之手術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14號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醫偵字卷第4至77頁)。

(二)嗣因聲請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並就下列事項:(1)聲請人顏面神經損傷高達94%之神經減損程度,是否為107年10月13日手術(即第1次手術)不當所致?(2)聲請人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聽力下降),是否為107年10月13日手術(即第1次手術)不當所致?(3)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第1次手術時,明知聲請人骨質破裂,卻未於第2次手術(即107年11月1日之手術)施行填補迷路瘻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自陳自知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時,是否應轉診處理?(4)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第1次手術時,不使用神經監測器檢驗,是否符合醫療常規?(5)被告於107年11月1日進行第2次手術僅重貼耳膜,並未檢驗聲請人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是否因此錯過黃金治療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自陳自知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時,是否應轉診處理?(6)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第1次手術後,聲請人左耳膽固醇肉芽腫尚存有百分之五十未移除,手術是否失當?(7)被告稱採用大片皮瓣,是否只會造成聽力傳導性聽損?聲請人之感音性聽損,是否係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第1次手術中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等項聲請再行鑑定。本案偵查檢察官遂再將上述事項送請醫審會鑑定,並經醫審會第2次鑑定結果略以:

1、本案病人(即聲請人,下同)所患疾病,確屬被告診斷之疾病,其施行之手術方式,與文獻報告相符。依文獻報告,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是有可能發生神經損傷之情形。107年10月13日病人於術後發生顏面神經麻痺,此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手術並無不當。

2、107年10月13日被告所施行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依文獻報告,其術後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原因及占所有手術比率分別如下:疾病本身之迷路瘻管致因比率為3.6%~12.9%、手術造成迷路瘻管為0.5%~14%、手術中聽小骨振動造成內耳損傷為2.5%,屬於手術相關之一次性傷害,多於術後短期內即出現。本案107年12月31日病人術後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直至108年3月19日始出現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聽損),距手術時間已長達5個月,故與107年10月13日手術(即第1次手術)無關,從而即非手術不當所致。

3、107年10月13日被告施行第1次手術時,發現病人骨質破裂,但未記載有發現迷路瘻管。病人後續歷經數次治療,亦未有發現迷路瘻管之情形。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即107年11月1日之手術)無施行填補迷路瘻管手術之必要,故未施行上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未見被告有自陳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故無法判斷是否應轉診。

4、依文獻報告,收集美國耳鼻喉科醫師在耳部手術時使用顏面神經監測器之比率,結果顯示僅49%的醫師認為在慢性中耳手術中會使用。故被告施行中耳手術時未使用顏面神經監測器,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於第2次手術時,為病人施行左側鼓室成形術及中耳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病人左側外耳道狹窄,鼓膜全破損及外耳道後壁骨質曝露,遂再次清創並以1.2×1公分大小之顳肌筋膜修補鼓膜,非僅重貼耳膜。依文獻報告,顏面神經損傷之分類,就發生至治療之期間序,分成急性(0至72小時)、亞急性(72小時~12至18個月)及慢性(18個月以上)。治療方式有神經減壓、神經斷端吻合、神經移植及其他神經轉接等。但任一種術式在實證醫學上並無最佳介入時間,亦無何者有最佳之術後結果。意即顏面神經損傷無所謂黃金治療期,故無所謂錯過黃金治療期之可能,被告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6、膽固醇肉芽腫為中耳發炎之產物,並非中耳炎之成因,故處理方式可選擇引流、切除肉芽腫包覆囊壁,或進一步乳突填塞(填塞其所在空腔),無需完全切除,故與手術是否失當無關。

7、依文獻報告,中耳鼓室成形術之聽力結果,與手術採用之方式、使用之移植物成分、術後併發症(如感染、鼓膜殘存破損、移植物移位、鼓膜凹陷等)有關,但與手術當中修補所用皮瓣大小無涉。故被告「採用大片皮瓣」,與造成聽力傳導性聽損無關等語,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020號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醫偵續字卷第39至74頁)。

(三)是依上開醫審會鑑定內容之說明可知,顏面神經損傷本即為中耳(鼓室)及乳突手術的併發症之一,且依文獻報告顯示,在耳膽脂瘤手術病例之術中發現,有高達29.7%有面神經管壁缺損,術後亦有2%有顏面神經麻痺現象,由此可見發生機率不低,係屬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經醫審會2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床所作之診斷合理,且被告為聲請人施行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及術中相關處置,均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是即難僅以聲請人術後有顏面神經神經麻痺之結果,遽認被告所為手術係有過失。另聲請人術後固有左耳聽力喪失之情形,惟此經醫審會2度鑑定,均明確表示:於施行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術後如有造成聽力損害,因屬手術相關之一次性傷害,多於術後短期內即出現,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術後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直至距離第1次手術(107年10月13日)5個月後之108年3月19日始出現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因該結果發生時點距離手術時間已長達數個月,醫審會始認定該聽力喪失結果與手術無關,並非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有何過失所導致。是揆諸首開實務見解說明及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診療及術中、術後處置既均有遵守醫療常規,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醫療注意義務,而難認有過失存在,聲請人術後發生顏面神經麻痺及聽力喪失之情形,亦與被告所施行上開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聲請人術後產生顏面神經麻痺、聽力喪失之結果,即遽論被告有施行不符醫療常規手術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

(四)又聲請人雖質疑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稱應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主張難以期待醫審會第2次鑑定會做出與第1次鑑定結果不同之結論為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醫審會第1次之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或不足採信之處,則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再次送請醫審會進行第2次鑑定,且醫審會復已就聲請人聲請鑑定事項(詳如上述(二)部分所示),即聲請人所質疑被告未施行填補迷路瘻管手術、未予轉診、術中未使用神經監測器、未檢驗聲請人顏面神經麻痺原因、未完全移除左耳膽固醇肉芽腫等節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項,依醫審會之專業進行鑑定,並逐一作出鑑定結果,且就各該詢問項目詳實敘明其判斷依據及參考文獻,並無缺漏或理由不備、矛盾情事,自難認醫審會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或錯誤,抑或逕指檢察官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詳盡調查之違誤之情。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進行手術前,未完整告知或說明此次醫療行為之風險及併發症等節,然被告並未稱有此情;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況依卷附聲請人所進行第1次手術之107年10月13日手術同意書(醫他字第11號卷第20頁,被告於107年9月20日門診時交付)所示,其上醫師、病人之聲明事項,表明醫師已向病人說明實施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項,且有手寫字跡載明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答關於傷口出血感染風險等文字,聲請人亦於其上親筆簽名表示瞭解同意,故應可認被告於本件手術前,應已就本件手術之內容、可能產生之風險等事項使聲請人知悉,而已有盡告知義務,使聲請人能有足夠資訊知悉前述手術風險,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風險義務之情,無從僅以聲請人於術後未達預期療效或產生併發症情事,遽認被告有何未進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之情事而屬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