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銘達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高淑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續偵字第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銘達以被告高淑娟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49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續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處分書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關於告訴意旨附表一所示○○區○○段地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0筆土地)部分:

1.按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倘地政機關並未將此一不實之原因事實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2筆土地經被告申請補給一案公告,於公告期間內聲請人委由律師檢具系爭10筆土地權狀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權狀並未遺失而由聲請人保管,嗣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10筆土地補發權狀之聲請,經聲請人指稱明確,並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000年○○○字第0000號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書、切結書、所有權狀公告註銷清冊、律師函、新北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號通知駁回書狀補給登記函、○○○○○字第0000000000公告停止書狀補給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此節堪可認定。惟查,針對系爭10筆土地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該土地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告訴意旨附表一所示○○區○○段地號000、000號(下稱系爭2筆土地)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雖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並經地政機關補發系爭2筆土地權狀予被告。然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地政事務所准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聲請,係因當初伊未能提出系爭2筆土地的權狀正本,伊當時真的找不到系爭2筆土地權狀,後來也沒找到等語。是以聲請人既已證稱找不到系爭2筆土地權狀正本,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已滅失,則被告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權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2.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被告辯稱係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呂子昌透過張君明以通訊軟體LINE傳話說要買系爭土地,但沒有權狀,要伊去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等語,而證人張君明亦證稱:【「(提示被證4LINE對話)是否為你與高淑娟的對話?是否有說到土地的事情?」對。當時我不是很瞭解狀況,土地的地主跟我不熟,但是跟高淑娟、呂子昌很熟,我只是幫忙傳話,我只記得土地的所有人跟呂子昌說叫被告高淑娟把土地還回去,我老闆呂子昌再叫我傳話給高淑娟,看高淑娟要怎麼做。】、【「呂子昌或是高淑娟有無跟你談過?」跟高淑娟在談土地的過程,高淑娟都會跟我說上開土地是她的,但是呂子昌及地主都說土地是借名登記而已,實際狀況是怎樣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傳話而已。】、【「在上開對話記錄中,高淑娟跟你談到買賣契約書、權狀等事情,你們是在說什麼?」因為我是中間人,地主有自己跟律師討論過後,要我跟高淑娟轉達,所以我在LINE裡面有主動跟高淑娟確認要申請哪些書面資料。因為表面上看起來是借名登記,所以他們大概討論的結果是要做一個名義上的買賣土地的關係。】等語;從卷附被告與周煜峰地政士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表示「張君明說呂主席要買...哈我找不到權狀,麻煩您了」等語(見被證六),姑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何人擁有尚有爭議,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並不相識,相互間並無任何聯繫,自不會知道系爭土地權狀是否係在聲請人所保管中,則其因證人張君明之告知及指示後,認為本在呂子昌保管下之權狀既已找不到,其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理所當然,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而故意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故意。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指稱:聲請人曾於本案續查中具狀陳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其內容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原告(即聲請人)持有保管」等語,並另具狀主張:111年6月16日偵查筆錄雖記載聲請人稱「(問)您之前提出的告訴,指稱上述土地雖借名給被告登記,但土地權狀全部由您保管,為什麼無法提出這2筆土地權狀正本?(答)我當時就是找不到,後來也沒找到」,惟聲請人實係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後來「有」於家中尋獲系爭2筆土地權狀,而非筆錄記載之「後來也沒找到」,前開偵查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系爭2筆土地部分已依卷內事證敘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理由,且依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不論系爭2筆土地權狀是否自始均由聲請人保管或確已滅失(即被告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2筆土地權狀,客觀上是否不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犯罪嫌疑。㈢至聲請意旨指稱:證人呂子昌之證述事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向地政機關虛報遺失、申請補給系爭土地權狀之犯意,於本案為重要之待證事項,故有傳喚證人呂子昌釐清本案客觀事實之必要等語。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