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5號聲 請 人 Golite Brands LLC代 表 人 Jonathan Chen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被 告 郭君如
毛雯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Golite Brands LLC(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君如、毛雯琪均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同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提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2月6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宗(下稱偵卷)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君如為四季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織公司)負責人,被告毛雯琪為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予公司)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系爭商標1(即00000000號商標)及系爭商標2(即00000000號商標)均為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夾克、內衣褲、背心、外套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仿冒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由嘉予公司將GOLITE品牌成衣數件售予四季織公司,再由四季織公司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營業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露天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頁,以「skipmandy」、「skip」、「SKIP」暱稱,公開張貼含有「GOLITE」商標之衣飾,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商品與告訴人相同或有關聯,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同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見本院聲判卷第3至9頁、第46至51頁、第55至62頁)。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郭君如固坦承曾向嘉予公司購入GOLITE品牌成衣之事實,被告毛雯琪固坦承將GOLITE品牌成衣售予四季織公司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君如辯稱:四季織公司曾向嘉予公司確認上開GOLITE品牌成衣為正品等語。被告毛雯琪辯稱:嘉予公司自99年開始,即透過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接單製造GOLITE品牌成衣,嗣GOLITE公司於103年間聲請破產,GOLITE公司要求供貨商自己銷庫存,聲請人於106年間始承接該GOLITE品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毛雯琪部分:
1、被告毛雯琪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嘉予公司與Golite, LLC間之合作資料、Golite, LLC聲請破產資料、嘉予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各1份為證,足見其於偵查中辯稱嘉予公司係經Golite, LLC原廠授權之製造商,且獲原廠同意後,始於104年間,將GOLITE品牌成衣轉售予四季織公司等語,尚非無據。又嘉予公司是於104年間將上開GOLITE品牌成衣轉售予四季織公司,然聲請人是嗣後於106年6月16日,始以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商標1之商標專用權,復於106年11月30日,新申請取得系爭商標2之商標專用權,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資料2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憑。從而被告毛雯琪稱嘉予公司於聲請人取得前揭商標權前,早已經原廠Golite, LLC授權製造、出售GOLITE品牌成衣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毛雯琪於持有、陳列或販賣前開GOLITE品牌成衣之際,已預見聲請人嗣後將承接GOLITE品牌,自不得以本案經查獲之GOLITE品牌成衣非聲請人製作或授權製作,即遽認被告毛雯琪有何持有、陳列或販賣未經告訴人授權商標商品之犯行或犯意。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毛雯琪經營之嘉予公司除生產製造與系爭商標1相同之商標外,亦另外生產製造聲請人公司於107年9月1日經智財局註冊公告之系爭商標2之商品,聲請人公司顯不可能於103年間即授權被告毛雯琪販售系爭商標2之服飾等語。然查,系爭商標1之內容為「(上)含單弧切線之半圓球體圖樣及(下)GOLITE英文字」,而系爭商標2之內容則為「(左)橢圓含箭頭狀線段圖樣及(右)GOLITE英文字」(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經審酌本件扣案之之服飾均分別採用系爭商標1之全部(圖樣及英文字)或英文字(GOLITE)部分,均未出現系爭商標2之「橢圓含箭頭線」圖樣,足認扣案衣物之「GOLITE」英文字樣,係基於使用系爭商標1之情形下使用,而非於使用系爭商標2之情形下使用,是聲請人稱被告毛雯琪及經營之嘉予公司另使用系爭商標2乙情,尚與事實不符。
3、聲請人雖又指稱系爭商標1除「GOLITE」英文字樣外,尚包括單弧切線之半球體圖樣,縱認被告毛雯琪取得系爭商標1之使用權,其於使用時,仍應使用系爭商標1之全部圖樣,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否則即違反聯合式商標一體適用原則,而被告毛雯琪僅使用「GOLITE」字樣部分,自難認定係基於使用系爭商標1而來。惟查扣案衣物之「GOLITE」英文字樣係基於使用系爭商標1而非使用系爭商標2乙節已詳如前述,則縱使其僅使用系爭商標1之「GOLITE」字樣部分而未整體適用整個商標圖樣,亦未逾系爭商標1之註冊圖樣範圍,無礙其係基於使用系爭商標1而來,更不會因此變更成其係使用系爭商標2而來,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並無可採。
(二)被告郭君如部分
1、被告郭君如前揭所辯,核與被告毛雯琪供稱:四季織公司前於104年間,向嘉予公司購入上揭GOLITE品牌成衣,四季織公司當時有向嘉予公司確認該等GOLITE品牌成衣均為正品等語悉相吻合,並有被告郭君如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四季織公司員工對話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四季織公司於104年間購入上揭GOLITE品牌成衣時,曾多次向上游廠商即嘉予公司確認該等商品是否為正品,嘉予公司已保證為正品等情觀之,即難認四季織公司於購入前揭GOLITE品牌成衣或鋪貨上架時,知悉該等商品有涉嫌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2、次查,證人廖儒文即四季織公司業務人員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自100年間開始擔任四季織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與嘉予公司接洽,當時嘉予公司於104年間說有一批GOLITE商標服可供銷售,伊有詢問是否有商標授權,嘉予公司跟伊說這是GOLITE正品,販售不會有問題等語明確,並提供104年4月付款予嘉予公司進貨GOLITE服飾之進貨支票存根證明為證。益徵被告郭君如前揭所辯即四季織公司係經上游廠商嘉予公司保證前揭GOLITE品牌成衣為正品,始進貨銷售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從而難認其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前開罪責相繩。
(三)綜上,本件堪可認定被告毛雯琪及其所經營之嘉予公司生產、製造及販賣與被告郭君如所經營之四季織公司系爭衣物,均為受聲請人公司於破產前所委託製造之商品。被告毛雯琪及其所經營之嘉予公司於聲請人公司破產無力支付貨款後轉售該批貨物以減少損失,並無侵害聲請人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故意,且該批衣物係受聲請人公司合法委託授權製造,亦非仿冒商品,則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同條後段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四)承上,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2人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涉違反商標法罪嫌之情。
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前開犯罪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其餘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