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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秀寸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湯淑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寸告訴被告湯淑紅涉犯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0條第1、2項、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淑紅與聲請人陳秀寸係屬一親等直系姻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明(他卷第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佔案件,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以聲請人名義於89年9月8日向訴外人蔡林春蕊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20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乙節,為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所不爭執,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聲請人提出本案竊佔告訴主張:聲請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建物部分包含同一大樓編號68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向由被告占用;後因被告已搬遷另住根本不可能使用系爭停車位,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後,被告仍以其所有車輛(其後拆去車牌)占住系爭停車位,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佐(他卷第1頁)。是以,被告雖以借名登記為由另案提起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然另案民事訴訟並非一經被告提起,兩造立即陷於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不確定之狀態,自不影響聲請人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對被告提起本案竊佔罪之告訴。再者,本案被告竊佔罪成立與否,端視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定,顯非繫於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勝敗與否為斷。從而,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是否該當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與被告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要屬二事,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另案民事訴訟勝敗與否,將影響被告涉嫌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情形,至為灼然。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另案提起所有權爭議之民事事件期間,既以系爭房地合法所有權人身分起訴,並向大樓管委會發函主張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聲請人主觀上無法確信被告在前開期間具有竊佔犯意,不能認定聲請人已「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亦即在前開期間,竊佔罪告訴期間應不進行云云,核與竊佔罪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符,委難憑採。

㈣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所提告遭竊佔之停車位,是

否在另案民事判決之強制執行範圍?)另案民事訴訟是被告對我提告,是要確認所有權歸屬,判決已經確定,但這部分只是作為我確實是該屋所有人的認定。(所提告遭竊佔之停車位,係於何時開始停放告證4、5照片所攝得之車輛?)這是機械式的停車位,這台車在被告對我提告另案民事訴訟前就停放該處,我確定車輛一直停在那邊沒有移動等語(他卷第22頁),並有本案車輛照片3張、本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他卷第5至10頁),足認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前,已知悉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而涉嫌竊佔之事實,而另案民事訴訟係於109年11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故而可認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已知悉被告涉嫌以本案車輛竊佔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惟聲請人卻遲於111年5月16日始提出本案竊佔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稽(他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確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不得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無理由,並無違誤。

㈤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誤載:「告訴人(即聲請人)委託律

師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此節,業據高檢署處分書指正該存證信函雖非聲請人委任律師發函,惟仍可認定被告當時已有佔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另參酌另案民事訴訟係於109年11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該時間(109年11月25日)聲請人已知悉被告佔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可佐(調偵卷第23頁正反面),雖與本院認定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已知悉被告涉嫌本案竊佔停車位之時間有異,惟於本案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竊佔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