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潘貝水即 告訴人 樓代 理 人 張煜律師被 告 張右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貝水以被告張右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6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原處分認被害人吳宗桓機車倒地原因、機車滑行原因
均非被告所為等節,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認被告超速騎車之行為應構成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查,依證人許志遠、鍾易道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向右偏行後自行摔車倒地,而被告究否撞擊摔車後之被害人或其機車,尚無法確定等情,與被告所辯尚屬一致,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雖爭執證人所述可能因知覺、記憶、表達等因素而與事實不符,然現場缺乏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還原事發經過,而刑事案件之事實僅能以證據來認定,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足資推翻證人證述之證據,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被告機車之碰撞始倒地而傷重致死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聲請人此部分論述顯乏任何依據,難認可採。
㈡即便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96046
號鑑驗書證明被告機車前方土除部分與被害人機車左後照鏡有碰撞情形,然雙方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機車有無與被害人之頭部碰撞,此部分亦經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本案機車上之深藍色及白色混和物質,核與被害人安全帽上之亮藍色層(含閃片)與白色膠層顏色不相似,即難以證明被告機車確有碰撞到被害人之安全帽一情。
㈢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係向左偏移,已失去動力
而非向前滑行,係因被告機車之撞擊後將被害人之人車往前拖行云云,然被害人本為向前行駛中之機車,本即有向前之動能存在,無論其究因何原因而導致往左方摔車,其原本往前之動能慣性仍無法因此瞬間消失,此與證人鍾易道於警詢時所指證被害人機車摔車後、滑行中始遭被告碰撞之情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所主張被害人之人車係因被告之碰撞始向前拖行,不僅與現場跡證、證人證述均不相符,亦與物理原理有違,顯不足採。
㈣聲請人另認原鑑定報告僅憑證人之證述即認定肇事原因,應
有再行鑑定之必要乙節,然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558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15516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即使被告自始均坦承有超速騎車之行為,且案發時原本行駛於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證人鍾易道於被害人摔車後有即時煞停,被告則於超越證人鍾易道之機車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確仍有探究餘地,又本案依據解剖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害人於自摔倒地時右後頭部撞擊到鈍物或鈍面(如地面等)而形成對撞傷,造成顱腦損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至身體其餘部分之傷勢,均非直接致死原因等情;另依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96046號鑑驗書之鑑定,亦無從認定被告機車有碰撞到被害人之安全帽,已如前述,是依卷存證據,應認被害人摔車時右後頭部撞擊地面即為其致死原因,並無任何得證明被害人之右後頭部有遭其他鈍物(如被告之機車)撞擊之證據,是縱依聲請人主張認被告超速駕駛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此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致死原因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其所為論據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之情事,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無法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證據,或指出得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證據所在,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