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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林弘濬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林育德

林薛彩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4、24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弘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4、2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於111年7月25日收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於111年8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下稱偵28793號卷〕第623-633、677-682、687-68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下稱告訴意旨)㈡、㈢、㈣之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均經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等4人(下稱林祺婷等4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同一告訴乃論罪之犯罪事實之訴追要件即已具足,縱經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再行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此再行告訴即無須再受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持理由實有疏漏。

2.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之名下,而屬林本源之遺產」,而屬新證據,足證被告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僭居界大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擅自處分界大公司名下之重大資產,並侵吞朋分其不法利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本源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首先,此一犯罪事實,業於法定期間內經告訴人林祺婷等4人提出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即已成就,再行告訴自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已如前述。其次,聲請人係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之日起,始獲「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之名下,而屬林本源之遺產」之確信(蓋於此之前聲請人雖早已主張為林本源之遺產,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因而纏訟至今),因而知悉被告林薛彩雲在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林育德不法之所有,並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與林育德共同在未經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林祺婷等4人)之同意下,於102年11月11日非法轉讓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完成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全體股東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告訴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適法,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以前已知悉被告2人所涉侵占等罪嫌,而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實屬違誤。

4.關於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係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之日起,始獲「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係林本源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之名下,而屬林本源之遺產」之確信(蓋於此之前聲請人雖早已主張為林本源之遺產,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因而纏訟至今),因而知悉被告林薛彩雲明知基隆土地係被繼承人林本源所有,林薛彩雲僅為形式登記名義人,卻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林育德不法之所有,並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下,於103年11月26日擅自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林育德並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告訴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而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案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適法。

5.關於告訴意旨㈢、㈤有關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2人於實行犯罪時,主觀上已確知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之財產,而僅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刑事告訴狀」所示各項犯罪,詎原不起訴處分對此卻恝置不論,僅謂「查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除於前案中不斷主張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復於上開民事判決3審均同此主張,又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間並未有具體明確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林本源於生前究僅係向被告林薛彩雲單純借名,還係帶有夫妻贈與之意,抑或有預先將財產移交由配偶由其可決定如何分配之意,已不可得知。上開民事判決係依相關間接事證,事後推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全部係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薛彩雲名下,則在此種情況下,至少於上開民事判決就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否屬林本源遺產之認定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林薛彩雲、林育德主觀上是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即難遽行認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既尚未依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5人之前,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均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復係依法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客觀上亦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要件有間」云云,對此,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更為粗略,亦僅謂「界大公司應為借用家族成員登記之中小企業,林祺婷、林美德及被告林育德均係因為林本源之子女而擔任界大公司之股東、董事等,何況聲請人未掛名擔任界大公司之任何職務,被告2人本於界大公司先後任負責人之身分,考量界大公司日後之存續,決定辦理解散登記,並由被告林育德擔任清算人,客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之偽造文書犯意,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誠有重大瑕疵。

6.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為林本源或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證據如下:

⑴被告林育德之訴訟外之自白:

被告林育德於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20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界大公司原係林育德之先父林本源負責經營等語,並於該案言詞辯論(104年9月25日)時陳稱:「被告公司在林本源過世前都是由他一個人在對外處理相關的公司財務,所以林本源過世後繼承人根本無從去瞭解公司先前相關往來細目及原因」等語(見偵卷之告證16),明確指稱界大公司由林本源一人經營管理。案外人林美芳前就林本源生前曾以界大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事宜,於104年2月5日曾與林育德有所對話,對話中林育德曾經表示:「我把我爸的房子(指登記界大公司名下之廠房)賣掉,有錢了要還,妳消息很靈通」等語(偵卷之告證17),明確承認其出售之廠房是其父親林本源的,而廠房是登記於界大公司名下,足以證明林育德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界大公司是林本源擁有的公司,否則斷不可能有如此發言。綜上可知,被告林育德坦承界大公司是林本源所有(故才會說界大公司的廠房是我爸的房子),並且坦承林本源負責經營界大公司,僅林本源一個人瞭解界大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隻字未提林薛彩雲,足見被告2人於「移轉出資額」或「盜賣、賤賣公司廠房」等犯罪行為時,均已明確認知界大公司就是林本源的公司,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林薛彩雲於前案(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

之自白:依界大公司形式上之登記,被告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以前,早於101年即登記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然而林薛彩雲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案件偵查中明確坦承:「伊先生過世後,伊則成為界大公司之負責人,並擁有百分之百之股權,伊想說男生要繼承家業...」等語(偵卷之告證10)。觀其供述脈絡,林薛彩雲坦承於林本源過世前,自己並非界大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擁有百分之百之股權,但實際上林薛彩雲在林本源過世以前(101年10月12日起)已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偵卷之告證19),於此情況下,林薛彩雲仍稱其直到林本源過世後,才成為公司負責人而擁有全部股權,顯見林薛彩雲主觀上明知其在林本源過世前所取得之出資額,並非出自林本源之贈與,其並未取得真正之權利,而僅係出於借名登記所致。再深論其文義,林薛彩雲所謂「伊先生過世後,伊則成為界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其「則成為」一語,顯示其在林本源過世前,並不認為自己是公司的負責人,可認林薛彩雲在101年10月12日縱已登記為界大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仍僅為林本源之人頭而已,林本源並無贈與出資額之意思;至於其中「男生要繼承家業」一語,更已直接承認界大公司本質上就是林本源之遺產,而非自己的財產。綜上可知,林薛彩雲於主觀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於101年10月12日登記取得之界大公司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並非自己所有,因此,待林本源往生後,林薛彩雲擅自將出資額移轉予林育德,並與林育德共同賤賣公司廠房之舉,其行為時確有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⑶案外人林福源及林福星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之證言(參照告

證11),亦可證明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是遺產:

觀之林福源之證詞:「界大公司是我哥哥林本源的財產,林本源從二十幾歲就開始經營界大公司,沒有贈與給他太太林薛彩雲,因為年紀大了不用贈與,應該是掛名給他太太,因為他太太已經年紀很大,沒有必要贈與給他太太。

哥哥林本源在外面經營很多商業,怕有一些債務糾紛,所以才把界大公司過名給被告林薛彩雲」、「(問:被告林薛彩雲有無實際參與界大公司經營?)被告林薛彩雲是家庭主婦,在家幫忙有,經營公司應當沒有。」、「林本源過世那年,有界大公司賣掉的糾紛,我聽他家人說要把界大公司賣掉分給女兒一人一千萬元,後來過年已經過好幾個月,被告林薛彩雲跟被告林育德住一起,他們搬出工廠去林口租房子,電話都不通不接,其他4個女兒拜託我去找被告林薛彩雲看怎麼處理,我有去找被告林薛彩雲問他不是答應給女兒一人一千萬元,被告林育德在旁邊叫被告林薛彩雲不要說,當天就沒有結果,我就離開了。後來電話不通了,被告林薛彩雲的手機號碼也換掉了,我也連絡不上被告林薛彩雲」、「(問:你以長輩立場,對於這些子女有何建議? )公平分配就好,我認為界大公司是遺產,應該拿出來分配」、「(問:被告林薛彩雲的4個女兒大概是何時找你出來協調? )被告林薛彩雲說廠房賣了有打電話給4個女兒,說一人要給一千萬元,後來都沒有消息,4個女兒才來找我幫忙」等語;又觀林福星之證詞:「界大公司是林本源的財產,是林本源二十幾歲創業經營。林本源並沒有要贈送給他太太,因為界大公司也曾經過名給他的女兒,都只是形式上登記,因為林本源負責公司的貸款繳納」、「林本源服喪期間我每天晚上都去,被告林育德經常為了遺產跟他姊妹吵架,我聽過被告林育德主張說遺產賣掉後,媽媽百分之五十,其他人分百分之十,但那些女兒都沒有意見,都是被告林育德在講」、「(問:賣界大公司是否有跟那些女兒說要怎麼分? )林祺婷有跟我說,他媽媽說界大公司賣掉後要一人一千萬給他們,叫他們去看房子,可以買房子,他們都很高興,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綜觀林福源及林福星之證詞可知,林薛彩雲於賤賣處分公司廠房之前,曾對外表示界大公司廠房賣掉以後,要分配價金給每個女兒(每人一千萬元),並且將界大公司廠房當成遺產來處理,足證林薛彩雲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具有遺產之性質,才會認為林祺婷等4人於公司廠房賣掉後可以分配價金,故其等行為時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稽上證據可知(被告2人訴訟外之自白、證人林福源及林福星之證詞、林美芳與林育德之通話錄音等),被告2人於犯罪行為著手之前,主觀上均已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並非自己之財產,而係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從而,其等爾後實施之「辦理移轉出資額」、「賤賣公司廠房並朋分價款」、「違法辦理清算」並「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殆無疑義,原不起訴處分卻徒以被告2人「於前案中不斷主張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復於上開民事判決3審均同此主張」、「至少於上開民事判決就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否屬林本源遺產之認定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被告林薛彩雲、林育德主觀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即難遽行認定」云云,驟認其等不具主觀犯意,誠有重大瑕疵。⑷再者,在界大公司出資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認定7位繼承人均為合法股東後,聲請人及林祺婷等4人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2人,限期出面歸還公司款項並辦理公司清算事宜;嗣林祺婷等4人於110年3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偵卷之告證20)通知全體股東,訂於110年3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被告2人無視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主觀上亦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已確定為7人共有,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均置之不理,主觀上顯欲侵吞公司資產款項,其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縱認其等判決確定前無不法所有意圖,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縱經告訴人等催告後,被告2人仍置若罔聞,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明確,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此均未細察,實有重大違誤。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㈤、㈠之犯罪事實,均另涉犯及刑法第217條

第2項盜用界大公司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均未置一詞,顯有疏漏。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推測理由為被告2人脫罪,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草率了結,實有疑義:

1.界大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屬林本源死後所遺留之遺產,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民事之證據法則之證明度係採「證據優勢法則」,與刑事訴訟程序因無罪推定所要求之「嚴格證明法則」有所不同,且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檢察官自仍應就犯罪之要件單獨判斷」云云為由,在未為任何其他證據調查之情況下,逕以林本源與林薛彩雲間究屬借名登記關係抑或是夫妻間贈與關係已不可得知為由,罔顧民事判決經歷審多次實質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原檢察官有證據調查尚未完備之處,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2.林本源並無贈與界大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予林薛彩雲之意,僅係將公司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對此林薛彩雲亦無提出係夫妻間贈與之任何證明,且林薛彩雲之股份並非直接轉自林本源,全係自林祺婷、林美德移轉登記而來,且另案民事判決確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乃借名登記予林薛彩雲,確實屬林本源之遺產,再行告訴簽結及不起訴之理由,卻均不認定其屬「新證據」,且均未詳盡說理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後,被告仍不返還遺產之惡行及偵查期間調取之被告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經閱卷後才發現被告於數家銀行均有大筆金額頻繁移動,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亦選擇對此視而不見,簽結及不起訴之理由甚為矛盾,實難令人信服。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本院查:㈠關於告訴意旨㈡、㈢、㈣之背信與侵占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及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德與聲請人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林薛彩雲與聲請人則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等情,業據其等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偵28793號卷第261-268頁)。聲請人就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或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又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2人、林祺婷等4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事件,該案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主文即載明:「被告林育德應將界大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薛彩雲,被告林薛彩雲再將界大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一比例登記為股權。...」該判決理由亦記載聲請人以原告身分起訴主張:「被告林薛彩雲明知界大公司出資額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有,其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竟於林本源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旋於102年11月11日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育德,已侵害其他所有繼承人的繼承權,其等二人所辦理的出資額移轉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林育德需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林薛彩雲。又因被繼承人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就界大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本源死亡後消滅,被告林薛彩雲仍取得界大公司出資額,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且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林薛彩雲亦需將界大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嗣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突然過世,無奈才20幾天(102年11月11日),林育德即迫不及待將股權過戶於自己名下,並登記為界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欲將界大公司據為己有,由此亦見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明知界大公司實質上屬於林本源所有,林薛彩雲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否則何以其等於林本源在世時不為移轉登記,卻急於林本源甫過世之際為移轉登記,違反常理。...界大公司實屬林本源所有,被告林育德及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後,主導包括公司在內之遺產分配,林本源過世才短短九個月即將界大廠房出售,最後卻將界大公司全部據為己有。...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並不否認其等曾允諾出售界大公司名下的林口廠房後,會給付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及林美德四人每人一千萬元,惟辯稱『此為贈與,並已撤銷贈與』。然原告否認此為贈與。可見,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主導包括界大公司在內之遺產分配,誘使被告林棋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配合其二人主導之遺產繼承事宜,但最後卻將界大公司全部據為己有。...被繼承人林本源所有如附表8至13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區新成段570、577、578、631、632、730等6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乃借名登記在林薛彩雲名下,然林薛彩雲卻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其中570、577、578、631、632等5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林育德,亦應返還列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亦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審認定界大公司為林本源實際經營,林本源將出資額1000萬元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林薛彩雲、林育德等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林薛彩雲將其中720萬元出資額轉讓林育德,准許聲請人請求林育德將72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最高法院109年12月7日台民九109台上1847字第109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29日院彥民周109重家上更一13字第110000207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110年4月26日台民九109台上1847字第1100000001號函及所附最高法院110年4月22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書記官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28793號卷第15-78、247-254、

305、337、467-469頁)。由是可知,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收受該民事判決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遑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已於109年5月26日宣判駁回上訴。又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3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意旨㈡、㈢、㈣之背信與侵占罪嫌部分之告訴,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所示收文日期110年2月3日自明(見110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具狀對被告2提出上開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2.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於109年5月26日宣判時,尤不能諉稱其仍不知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之日起,始獲知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侵占、背信等罪嫌之確信,因此告訴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算,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提起本案告訴時,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3.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權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賦予被害人之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專屬於被害人本人,不得移轉或繼承。是被害者有二人以上者,其告訴權均獨立行使,告訴期間之起算亦各別進行。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第23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有權提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各人均得自行決定是否提出告訴,不生「一人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告訴人」之效力。準此,告訴人林祺婷等4人之告訴期間之起算,與聲請人之告訴期間係各別進行,林祺婷等4人提出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以林祺婷等4人之告訴未逾期為由,主張自己之告訴因此亦未逾期而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洵無理由。

㈡關於告訴意旨㈠之背信罪嫌及告訴意旨㈢、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參照)。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人,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登記人返還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受之利益。再者,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均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使用印章或製作文書以行使,縱使其認定有錯誤或過失,亦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犯罪。。

2.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告訴意旨㈠所指背信犯行及告訴意旨㈢、㈤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林育德辯稱:界大公司是74年間由林本源與林薛彩雲共同出資成立與經營,74年間林本源與林薛彩雲各有公司1半股權,林薛彩雲於101年10月15日經由林本源贈與界大公司2分之1股權,所以林薛彩雲是界大公司唯一股東,102年11月間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2分之1股權贈與給我,104年12月間林薛彩雲又贈與界大公司將近4分之1股權給我,並由我擔任界大公司代表人;界大公司是林薛彩雲的財產,並非林本源的遺產,林薛彩雲有權處分;我是界大公司股東,本就有權申請解散,且聲請人與林祺婷等4人均不是公司股東,辦解散登記不需要告知他們等語(偵28793號卷第112-113、244頁)。被告林薛彩雲辯稱:

界大公司確實是74年間由我與林本源共同出資成立經營,我於101年10月15日成為界大公司唯一股東,並分別於102年11月間、104年12月間,分別贈與2分之1、4分之1股權給林育德,所以我與林育德為界大公司唯二股東等語(偵28793號卷第244頁)。查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股東為林本源、林薛彩雲、林祺婷、林育德及林美德共5人,出資額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85年至93年間界大公司出資額雖有變動,然股東仍維持上開5人,且均由林本源擔任負責人,95年11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祺婷、股東僅林美德,出資額各一半;99年8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薛彩雲、股東為林祺婷及林美德,出資額依序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01年10月15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後董事為林薛彩雲1人,且持股百分之一百(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嗣林薛彩雲於102年11月7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林育德,並於102年11月7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林育德為界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林薛彩雲則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再於104年12月17日由林薛彩雲將出資額中之220萬元贈與林育德,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林育德之出資額為720萬元,林薛彩雲則為出資額280萬元之股東;嗣界大公司經股東即被告2人之同意於108年9月9日解散,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界大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界大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案號:Z0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考(偵28793號卷第173-185、215、307、541-543頁)。又林本源係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偵28793號卷第219頁),可知林本源死亡前,被告林薛彩雲已於111年10月15日登記成為持有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惟一股東。是被告林薛彩雲辯稱: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經營,我於101年10月15日成為界大公司唯一股東,並分別於102年11月間、104年12月間,分別贈與2分之1、4分之1股權給林育德,所以我與林育德為界大公司唯二股東乙節,及被告林育德辯稱:界大公司是74年間由林本源與林薛彩雲共同成立,74年間林本源與林薛彩雲各有公司1半股權,林薛彩雲於101年10月15日是界大公司唯一股東,102年11月間林薛彩雲將界大公司2分之1股權贈與給我,104年12月間林薛彩雲又贈與界大公司將近4分之1股權給我,並由我擔任界大公司代表人;我是界大公司股東,本就有權申請解散等情,與界大公司之登記情形,形式上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3.民事事件之兩造為平等對立,由法官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民事之證據法則之證明度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並對訴訟標的具處分權,此與刑事訴訟程序係採「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有間。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不同,檢察官應就犯罪之構成要件依法判斷。又因借名登記本質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與一般正常法律關係中登記名義人等同實質所有權或權利人之狀況有異,若無具體明確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常有所爭執。查被告2人於前揭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始終主張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而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間並未訂定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二人係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夫妻關係,則林本源於生前究僅係向被告林薛彩雲單純借名,或隱含有夫妻間贈與之意思,抑或林本源有無預先將財產移交其配偶林薛彩雲,由林薛彩雲日後決定如何分配之意思,實不明確,且夫妻間日常私密對話與協議之事項,亦非外人甚至子女所能知悉,況且被告林薛彩雲並非習法之人,對於所謂「借名契約」之意義及效力實難明瞭,更何況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之間並無簽立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書面文件以明確約定其二人間之權利與義務,因此被告林薛彩雲主觀上認為林本源於74年間成立界大公司時,其亦有提供金錢或其他援助,且其為原始股東之一,林本源於101年10月15日將界大公司之股份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係屬贈與行為,使其成為界大公司之唯一股東等情,亦非不合常情事理。從而,上開民事判決雖依相關間接事證,事後推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全部係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薛彩雲名下,則在此種情況下,至少於上開民事判決就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否屬林本源遺產之認定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之前,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實難遽行認定。又林本源死亡時,界大公司所有出資額既係登記於被告林薛彩雲名下,被告林薛彩雲主觀上認其係界大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即有權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移轉予被告林育德,且被告2人成為界大公司之唯二董事與股東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經營所需,自得將公司財產合理處分及考量公司存續之必要性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2人依公司法規定處分界大公司資產及辦理解散登記,其主觀上亦難遽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4.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為林本源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薛彩雲之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係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則該借名契約於林本源死亡時即消滅,林本源之其他繼承人僅取得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薛彩雲返還因前揭借名契約所受之利益。換言之,林本源死亡時,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既登記於被告林薛彩雲之名下,其餘遺產之繼承人僅取得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先由繼承人向其請求返還為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再依協議或判決分割之方法進一步分割遺產,並另辦理繼承登記。從而,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既尚未依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被告林薛彩雲及林育德均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林育德依法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客觀上亦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認定被告林薛彩雲主觀上認其係界大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即有權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移轉予被告林育德,且被告2人成為界大公司之唯二董事與股東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經營所需自得將公司財產合理處分及考量公司存續之必要性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則被告2人依公司法規定處分公司資產及辦理解散登記,其主觀上難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準此,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使用界大公司之印章及行使相關文件以處分界大公司資產及辦理解散登記,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界大公司印章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聲請意旨另認本件告訴意旨㈠、㈡、㈤之犯罪事實,均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界大公司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對此均未置一詞,顯有疏漏云云,均不構成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意旨

㈡、㈢、㈣所指被告2人涉嫌背信與侵占部分,均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認為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2人涉嫌背信及告訴意旨㈠及㈤所指被告2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業已論述其理由。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偵卷所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案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