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羅秉睿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

洪佩雲律師被 告 林啟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7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秉睿以被告林啟亮涉嫌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8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長榮當鋪」之業務人員。聲請人為該當鋪之經理。緣聲請人於107年間某日起,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承租保管箱1只,用以存放當舖客戶資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願為聲請人開啟保管箱取出客戶行照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上開分行開啟告訴人之保管箱,並將放置在內之當鋪客戶資料取出後交予王祥龍,聲請人因而被迫同意支付新臺幣400萬元予王祥龍以取回當鋪客戶資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保管箱開啟存根、聲請人簽立之收據影本各1份、證人即聲請人羅秉睿之指訴、證人李曜明、施朝日、江誌偉、謝明達、王祥龍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並未開啟保險箱,也未將客戶資料交給王祥龍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意旨雖主張長榮當鋪之客戶資料係被告於107年3月19日

以拿取客戶駕照為由,向聲請人詐得印鑑章及鑰匙後,擅自從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保管箱內取出並交付予王祥龍,惟證人王祥龍於偵查中證稱:羅秉睿在104至107年間拿當鋪的資料向我質押借款,還款後資料就會歸還給他,羅秉睿每次拿來的資料都不一樣,之所以簽借據是因為施朝日告訴我當鋪是他的不是羅秉睿的,羅秉睿只是掛名,並跟我協商要拿400萬元賠償我,剩下的224萬元要我去找羅秉睿要,所以簽借據時羅秉睿有當場給我1張票面金額244萬的本票等語,證人即長榮當鋪實際負責人施朝日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長榮當鋪負責人,羅秉睿是經理,林啟亮是業務,當時羅秉睿向王祥龍借款600多萬無法清償,林啟亮在107年3月19日晚上打電話告訴我因為羅秉睿欠王祥龍錢,故客戶典當之物品及當舖所保管之客戶行照等資料遭王祥龍取走,我就到店內問羅秉睿,羅秉睿遂打電話請王祥龍到店內,羅秉睿當經理應該要保管店內資產,東西跑到王祥龍那裡,應該就是有對價關係,我有跟他們說這樣的行為是侵占,當場王祥龍就說羅秉睿欠他600多萬元,羅秉睿原本答應每個月償還1萬元,但王祥龍不願意,並表示要對羅秉睿提告吸金,羅秉睿怕了才將公司資料交給王祥龍,107年3月19日至107年4月16日間我跟王祥龍協調,他表示至少要拿400萬才願意將東西還給我,羅秉睿在店內有保證金300萬左右,我就借款100萬給羅秉睿幫他還債,才簽借據把東西拿回來等語,核其等上開所證,就長榮當鋪客戶資料係因聲請人與王祥龍間有債務糾紛,而由聲請人交予王祥龍一節尚稱一致,且衡諸證人施朝日為長榮當鋪之實際負責人,長榮當鋪客戶資料遭流出一事對其商譽造成風險,若該等資料確係遭被告或王祥龍擅自取走,其當無刻意袒護被告及王祥龍而為對其等有利陳述之動機,況依卷附收據內容可知,聲請人用於償還王祥龍之400萬元中,確有100萬元係另向施朝日借得,亦足徵證人施朝日上開所證確屬有據,應為可採,且於聲請人簽立該收據時在場之證人李曜明、謝明達、江誌偉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聲請人簽立該收據時,並未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要求其簽署等語在卷,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聲請人於長榮當鋪負責人施朝日參與協調王祥龍持長榮當鋪客戶資料要求其還款之債務糾紛時,並未向施朝日表明對王祥龍如何取得該等資料之來源有所質疑,復同意支付款項及開立本票以向王祥龍換回長榮當鋪客戶資料。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當時並未積欠王祥龍任何債務,當鋪資料亦係遭被告騙取印鑑、鑰匙後擅自取走再交予王祥龍等情屬實,聲請人實無必要無故蒙受上開不利益。從而,聲請意旨所稱情節與上開證人所述迥異,且亦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

㈡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提出之107年3月19日保管箱開啟存

根「隨同進庫人員」欄內「林啟亮」之簽名,與被告前於106年間進入長榮當鋪任職時出據之保證書上「被保證人」欄所簽「林啟亮」之簽名運筆特徵相似,足認為其親簽,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並稱其並未於107年3月19日前往開啟保管箱云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等語,惟縱上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開啟保管箱時為隨同進庫人員,尚無法據以認定當日開啟保管箱時有何人在場、保管箱當時放有何物、經取走何物,自無從以該存根內容即認定聲請意旨所稱長榮當鋪客戶資料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自保管箱內取走等情均屬真實,亦難僅憑被告否認曾於當日前往開啟保管箱乙情,即逕予推論其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㈢聲請意旨雖否認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簽立卷附收據前對王

祥龍負有任何債務,惟依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王祥龍早於106年8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之為632萬元之本票,並提出該本票照片1幀為證,堪認屬實,足見聲請人與王祥龍間確實早有債務糾紛,並經聲請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甚明,聲請意旨空言否認其與王祥龍間債務關係存在,亦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旋即離職,足見其確

有為本案背信行為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定屬實,又縱被告事後自長榮當鋪離職,其原因亦有多端,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