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錢秀鈴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吳承烽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錢秀鈴於民國91年間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與第三人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快公司)時,系爭廠房為尚未裝潢之空屋,行快公司為營業計,經告訴人同意後為隔間、裝修(包含系爭廠房2樓鋼構夾層及1樓廁所、隔間及電路,下稱系爭裝潢),系爭裝潢即因附合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為其重要成分,由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後因行快公司於94年9月30日終止租約,遂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將系爭裝潢讓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行快公司免依租約回復原狀,並退還押金與行快公司。嗣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與第三人林美華,復又與林美華提前終止租約後,於94年10月18日與被告吳承烽簽訂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被告作為汽車配修廠使用,租期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並於前開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1年12月20日續訂租約,續租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他人器物等犯意,於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系爭廠房拆除具經濟價值之2樓鋼構夾層,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同時拆除1、2樓之木頭夾板、玻璃及輕鋼架等隔間裝潢,使本案廠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均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91年間將系爭廠房出租與行快公司時,系爭廠房為
尚未裝潢之空屋,行快公司完成系爭裝潢後,系爭裝潢即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由聲請人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且行快公司於終止租約時曾與聲請人口頭約定將系爭裝潢讓與聲請人,否則聲請人豈會免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押金?且系爭裝潢自92年4月起因系爭裝潢而加徵房屋稅,並均由聲請人繳納迄今,系爭裝潢本為聲請人所有。而檢察官以資產買賣合約書、風雲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及證人林月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系爭裝潢並非聲請人所興建,系爭裝潢已由行快公司出售予被告,聲請人並非系爭裝潢之所有權人,故認被告將其具有處分權限之系爭裝潢拆除並清運,無涉侵占及毀損等罪嫌。然證人林月雲既證稱系爭裝潢屬行快公司所有,若欲出賣系爭裝潢,則資產買賣合約書之甲方(出賣人)應為「行快公司」,而非「豐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豐盈公司)」,然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之甲方(出賣人)為豐盈公司,而非行快公司,故檢察官輕率認定系爭裝潢已由行快公司移轉為被告所有,有不憑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⒉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
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附之照片係誤附當時與行快公司租約之照片。而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之新租約(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未將當時與行快公司租約之照片作為新租約之附件,故依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新租約,所謂之回復原狀,應以回復新租約簽訂時即101年12月20日之原狀而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應以行快公司承租時之原狀為準,其解釋契約難謂適法。
⒊被告明知系爭裝潢非其所有,仍將系爭裝潢拆卸一空,主觀
上已就其持有中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裝潢,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其拆卸系爭裝潢之行為,已使該物之效用完全喪失,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足證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透過豐盈公司簽約承租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裝潢都是前租客行快公司建的,當時豐盈公司向伊表示可向行快公司買斷系爭裝潢,並稱退租時要以與聲請人所簽租約內所附3張照片之原狀,將系爭廠房還給聲請人,因此伊便向行快公司購買系爭裝潢。系爭廠房內2樓鋼構夾層及隔間裝潢、1樓的所有隔間裝潢、電路,這部分是伊拆除,因為這是屬於伊的東西,聲請人要求伊歸還廠房,所以伊就請人來拆除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為:系爭裝潢之所有權歸屬何人?聲請人主張其因附合及第三人行快公司口頭承諾,而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是否有據?經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伊出租給行快公司時是空無一物
的場所,承租2年期間,行快公司有裝潢好1、2樓、系爭廠房照片3張(即照片右下角日期為91年12月4日)是伊出租給行快公司時系爭廠房內之裝潢現況等語(見偵字卷第167頁、第167頁背面);再觀諸卷附91年12月4日拍攝本案廠房照片(見偵字卷第174頁背面),為告訴人所肯認出租給行快公司前系爭廠房之原況等情,可認系爭裝潢是行快公司所建,所有權自應歸屬於行快公司,此情已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行快公司完成系爭裝潢後,系爭裝潢即因附
合而成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由聲請人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云云。然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裝潢既包含夾層、隔間、空調等設備(偵字卷第175頁),是否均已附合而成系爭廠房之重要成分,而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顯有可疑。且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行快公司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分別於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乙方(即行快公司)於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必要費用後無息返還;第4條第2項復約定乙方負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之義務,並附上91年12月4日拍攝本案廠房照片以為佐證,足見聲請人與行快公司於締約時已明確排除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許聲請人事後反悔主張因附合而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
㈢聲請意旨又稱:行快公司於終止租約時曾與聲請人口頭約定
,將系爭裝潢讓與聲請人,否則聲請人豈會免除行快公司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押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
⒈觀諸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行快公司94年8月9日終止租約通
知、聲請人檢還行快公司預先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未到期支票及簽收文件、聲請人退還行快公司所開立之押金支票及行快公司之簽收文件(分見偵字卷第68頁、第70頁、第69頁),及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風雲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資產買賣合約書及被告與聲請人於94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分見偵字卷第177頁、第178頁及其背面、第179頁至第181頁),可知行快公司因故提前與聲請人終止租約,並於94年8月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租約將於94年9月30日終止,該文內容除告知行快公司因政策調整將前終止租約,並請聲請人派員點收外,同時亦請聲請人退還上開押金50萬元。而聲請人僅於94年10月1日檢還並由行快公司預先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3紙未到期支票外,並未一併將行快公司開立用以作為押金之50萬元支票檢還,若聲請意旨所稱其因行快公司口頭承諾贈與而免除行快公司恢復原狀之契約義務,聲請人又何以得扣留上開押金?已見聲請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⒉再參酌證人即豐盈公司業務林月雲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1
5日風雲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是伊與被告簽訂,豐盈公司與風雲不動產公司都是同一間公司,當時伊是公司員工,是聲請人委託經理,再由經理委託伊簽署該文件,因為聲請人只要能夠將系爭廠房承租出去拿到租金就好,聲請人希望能清空系爭廠房,因此經理去找行快公司談過,後來輾轉將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所有權出售給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雙方簽約時,就有附上聲請人要求的淨空系爭廠房照片(即照片右下角日期為91年12月4日)及合約,這是聲請人要求的廠房淨空狀態。此份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備註文字係伊寫的,其中備註②「承租人(即被告)買斷場內外的設備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係指系爭廠房內的所有產權都歸屬被告,那些設備原本屬於行快公司,藉由這份合約將設備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至於資產買賣合約書即為行快公司設備所有權轉讓合約,該買賣合約書附件設備清單則為行快公司要出售這些有價設備時,為便利他們公司帳務處理,而由行快工司所製作之清單。伊對設備細節內容並不清楚,但伊知道就這些原有照片(即照片右下角日期為91年12月4日)來看,系爭廠房原本並無1、2樓隔間裝潢,都是由行快公司所興建的,並據以製作此份設備清單。簽約時聲請人並沒有講前開設備清單之裝潢是屬於聲請人的,簽約時有載明系爭廠房要恢復原狀,聲請人也確實在合約上簽名了,單就這份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來看,是伊受經理委託,為被告及聲請人來簽訂系爭廠房租賃訂金及系爭廠房設備轉讓等訂金收據等語(分見偵字卷第304頁至第305頁),足見系爭裝潢之所有權人行快公司已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裝潢出售讓與被告,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
⒊且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分見偵字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其於第8條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房屋原狀以合約中之相片為標準)」,聲請人既自承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係其制式合約中的其中之一(見偵字卷第167頁),則其內容自應為聲請人所預先擬訂,顯見聲請人與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租約終止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聲請人方會待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廠房恢復原狀義務改由被告依契約承擔後,方於94年12月30日返還行快公司上開押金50萬元。
⒋是以,系爭裝潢之所有權人行快公司既將系爭裝潢出售讓與
被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房地租賃契約亦明確約定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將屬其所有之系爭裝潢拆除並清運,自無涉刑事侵占、毀損等罪嫌。
㈣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證人林月雲既證稱系爭裝潢屬行快公
司所有,若欲出賣系爭裝潢,則資產買賣合約書之甲方(出賣人)應為「行快公司」,而非「豐盈公司」,但系爭由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買賣合約書,其上之甲方(出賣人)為豐盈公司,而非行快公司,故檢察官輕率認定系爭裝潢已由行快公司移轉為被告所有,有不憑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資產買賣合約書,其上既已載明「一、緣因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行快公司)原承租之新北市○○區○○路○段○○○○號鐵厝(座落:泰山鄉泰山段壹小段;地號:柒肆貳;65莊字地03825號),結束租賃合約,甲方將讓渡租賃房屋持有之裝潢(清單詳如附件)及全部設備資產賣予乙方,特與乙方簽訂本契約,以釐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見偵字卷第178頁及其背面),其上既已載明係行快公司因終止租約,而欲將系爭裝潢轉讓與被告,則依系爭資產買賣合約書即可知系爭裝潢之讓與人應為行快公司,僅由豐盈公司代理其與被告為系爭裝潢買賣之法律行為,且契約當事人之行快公司亦未就豐盈公司有無代理權一事有所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認系爭資產買賣合約就甲方(出賣人)係屬隱名代理,仍對本人即行快公司發生效力,故系爭資產買賣合約當屬有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