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郭秀子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吳文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秀子以被告吳文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年1月18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大型客運
於道路時本應負有較常人更高的注意義務。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6-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大同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路口站暫停載客後起步行駛時,應注意停靠站牌為大同南北路市場出入口,行人穿越馬路機率較一般公車站牌為高,被告應隨時做好煞車之準備以迴避行人路過,不得於車輛行進中貿然煞停,竟於停靠大同路口站,未注意告訴人於車內走道行走至前車門處刷卡給付票款即貿然煞車,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三、四腰椎退化性滑脫症、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駕駛作業上顯有疏失。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內突然有小孩大聲尖叫,遂緩慢停下本
案公車,告訴人就往駕駛座方向倒下,伊當下係緩慢停下,並無緊急煞停等語。然本案公車車內監視器為固定側錄影像監視器,與公車平行移動,不會因緊急煞停產生儀器震動之畫面,應綜觀車內聲請人之行為舉止、互動及車外場景有無移動等情而判定被告駕駛該車輛究否係緩慢停下或緊急煞停,而此非僅靠勘驗影像檔即可判斷,應以高度鑑識之儀器輔助始足當之。況且,告訴人本案所受之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當非告訴人故意傾倒索賠所致。依通常一般人經驗觀之,若告訴人之年齡因其接近駕駛座之刷卡付款機而可認已進入被告之視線,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應負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無論係以緩慢停下或緊急煞停,均應擔保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於搭載告訴人後,嗣在前揭停靠站載客後煞車,告訴人即跌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辯稱:告訴人在天台廣場站自公車後門上車後,一直站立並持續移動至伊駕駛本案公車至大同路口站,到該站時,有一對母子自公車後門上車,伊緩慢駕駛本案公車駛離站牌,小孩突然大聲尖叫,伊就將車慢慢停下查看,告訴人就跌倒了,伊當時車速緩慢,停車起步均無急踩或急煞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於搭載告訴人後,嗣在前
揭停靠站載客後煞車,告訴人即跌倒,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4、49-50頁、偵續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6、49-50頁、偵續卷第30-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相關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9、31-32、33-3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6月16日上午10時9分9秒許自本案大客車後面上車後
,公車內坐在駕駛座左側第一個座位(即靠近公車前門位置)之紅衣婦女朝公車內後方講話,公車於10時9分49秒許行至大同路口站,被告開門讓該母子上車,10時9分55秒許母子上車後,公車緩慢起步,告訴人於公車啟動時,往駕駛座方向行走,公車後方傳來母子大喊聲音,於10時9分57秒許,被告聽聞母子大喊聲音,遂緩慢停車,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往前傾倒、跌倒等情,有110年11月27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65-66頁),依此勘驗結果,未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有緊急起步或煞車之情。又觀諸該勘驗筆錄擷圖,被告於10時9分55秒上開母子上車後駕駛本案公車起步至10時9分57秒許被告聽聞母子大喊聲音而停車,該公車均尚未駛離路面上所標示之「公車專用」停車格(見偵續卷第66頁下圖至66頁背面上圖),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起步之速度非快;復依勘驗擷圖,被告於10時9分57秒煞停本案公車後,該公車仍有駛離該公車後門外站牌一些距離(見偵續卷第66頁反面上圖及下圖),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起步之速度非快,業如前述,則自被告煞停本案公車後,該公車仍行進些許距離後停止,可徵被告伊時亦非急煞該車;再觀諸前揭紅衣婦女於被告起步或煞停公車過程中,均無身體驟然後傾或前傾之情(見偵續卷第65-66頁),佐以該公車於上開時間,除靠站外,行車時速均約在30至50公里間,無明顯疾駛或急停之情,有行車紀錄紙附卷可查,實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有緊急起步或煞停之情。又檢察官檢附本案卷證資料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案無關車輛或行人路權爭議判定,非屬可鑑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9945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59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不當駕駛本案大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自難以告訴人於被告煞停公車後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舉。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