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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劉念瀛代 理 人 吳淑惠律師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房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之室內面

積為70.12平方公尺(約為21.21坪)、陽台附屬設施5.86坪、公共設施為7.21坪,三者相加為34.29坪,此有卷附買賣契約、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誤認本案房屋僅為21.21坪,又以此推論本案房屋剩餘價格僅新臺幣(下同)353萬2,669元,係出於錯誤之基礎,且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念瀛於繼承當時另有其他債務,亦自始居住於本案房屋,亦無拋棄繼承之理由,是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定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念文、劉梅英難謂無拋棄繼承之動機等節顯有不當。

㈡證人劉念平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10年8月26日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證述,以及110年1月13日於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均足以證明繼承人間有共識將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而被告劉念文以外之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僅屬為完成借名登記之方法,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此部分應再傳訊被告劉念文及訴外人劉梅英到庭調查。

㈢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被告2人涉犯本案背信部分實為前開犯罪之動機,二行為間具有連貫性,不應略而不論,是以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前開二行為分別割裂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背信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16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送達,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同年8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本案訴外人李聖文死亡後,除被告劉念文外,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被告劉念文單獨繼承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乙節,有本院105年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同年11月21日新北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訴外人劉梅英書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本案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本案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109他461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109偵續507號卷第33頁、第525頁至第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層次

面積:70.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9.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保平段00000-000建號,3,507.20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若以1平方公尺=0.3025坪為計算標準,本案房屋之主建物、陽台及公共設施之總面積,應為34.29坪(計算式:【70.12+19.37+(3,507.2×68/10000)】×0.3025=34.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卷附之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記載互核相符(見109偵續507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是被告2人係就本案房屋之全部為買賣,且本案房屋之面積應以34.29坪計算等情,亦堪認定。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誤認本件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0.12平方公尺乙節,固有誤會,然此部分關於本案房屋之總面積及扣除貸款後之該房屋之價格之記載,僅係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用以推論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動機時所憑依據,縱使認定之坪數與事實有所出入,仍屬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觀諸該處分書之整體內容,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處分書認定之本旨。況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之考量繁多,尚難僅以聲請人所稱之應繼財產之殘餘價值、被繼承人生前之期待等因素,直接推定繼承人等有協議由其中一人取得特定財產或者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㈢再者,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訴外人李聖文之繼承人間對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以及本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告劉念文與聲請人各執一詞;縱使證人劉念平於109年8月12日偵查中、110年1月13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110年8月26日曾於偵詢中證述訴外人李聖文生前希望本案房屋由聲請人繼承,但因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及被告劉念文於本案房屋上尚有貸款之考量,故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後由被告劉念文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等語,惟證人劉念平對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是否曾約定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或者仍係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以及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方式,究竟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約定為之等節,前後證述仍有出入,是不能僅以證人劉念平之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劉念文間有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㈣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即使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行為,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經查,本案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劉念文單獨取得,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照現存卷內證據,本已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劉念文間就本案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被告劉念文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本案房屋所為之處分,以及被告葉志雄信賴本案房屋之登記外觀,與被告劉念文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背信、侵占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人另稱本件背信、侵占行為均為被告2人遭另行起訴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動機,不可略而不論等語,然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指涉其等涉嫌背信、詐欺之行為,實係不同之行為,聲請人所指稱之背信、侵占罪嫌,亦有不同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分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是否構成上開犯罪,實無從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逕以被告2人遭另行起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事反面推論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必有涉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