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傳壽代 理 人 蘇漢祥律師被 告 洪采潔

洪紫倪

蕭碧華

洪政典

林敦強

廖家捷

林煜澔

陳金萍

孫慶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傳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采潔等9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洪采潔等9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8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送達處所(在途期間為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建物人工謄本明確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可證明洪竟智之前手應已知悉本案房地內有停車位之登記存在,且被告蕭碧華在購買本案房地時之房屋權狀上已明確載明上開訊息,應再傳訊前手屋主以查明被告蕭碧華購買本案房地時,前手屋主有無明確告知此情;又原檢察官未參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而裁處罰鍰之裁處書內相關理由,有所不當;另被告洪采潔、洪紫倪未將本案房地內有停車位之資訊揭露於實價登錄資訊,另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采潔、洪紫倪為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洪政典、蕭碧華為被告洪采潔、洪紫倪之父母。被告蕭碧華受被告洪采潔、洪紫倪委任於107年11月13日代理簽立本案房地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後並由被告洪政典代理被告洪采潔、洪紫倪與聲請人簽立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緣本案房地係委託永慶房屋永立店仲介銷售,原由被告廖家捷承辦,嗣被告廖家捷離職,改由被告林敦強承辦,並由被告陳金萍擔任本案房地經紀人;被告林煜澔則為永慶房屋永立店之店長;被告孫慶餘則為永慶房屋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洪采潔、洪紫倪、蕭碧華、洪政典、廖家捷、林敦強、陳金萍、林煜澔、孫慶餘均明知本案房地依照原結構設計圖於建物內劃有停車位,且該停車位未經申請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以本案房地建物內並未劃有停車位之情,而由被告蕭碧華代理被告洪采潔、洪紫倪簽立將本案房地勾選為不含有停車位之不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甚迄聲請人簽約過程中,由被告林敦強持載有本案房地室內格局為3房1廳1衛、不包含停車位之不實廣告文宣向聲請人招攬、說明,再於109年5月28日,由被告林敦強、陳金萍、孫慶餘與聲請人簽立將車位狀態勾選為「無」之不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復於109年6月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檢附含有不實產權調查表之不動產說明書(由被告洪采潔、洪紫倪、蕭碧華、洪政典代表出賣方簽名;被告廖家捷、林敦強擔任解說承辦人;另由被告陳金萍於經紀人欄位蓋印、被告林煜澔則於店長欄位蓋印),虛偽標示本案房地建物中不含停車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109年5月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於同年6月5日交付160萬元之簽約款。嗣永慶房屋於簽約後之109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本案房地之竣工圖並轉交聲請人,聲請人始驚覺本案房地內有「停車空間」(面積15平方公尺),而與上開本案房地之廣告文宣、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迥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采潔等9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罪名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中已附有收件日期為70年8月之複丈結果圖,該圖左側「基層」及「管理使用」欄位內雖標示「內停車位」,然右側之平面圖除有標示「平台」之位置,並無停車位之標示,況且本件房屋內實際並無停車格使用空間之規劃,有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屋之網頁廣告截圖在卷可佐,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本件相關當事人因此均未注意屋內規劃有停車位之設施,並非與常情有違,況且上開複丈結果圖既為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中所附,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雖為營造公司老闆,但是相信永慶房屋之專業,並沒有特別去查證,更足認被告林敦強已將當時所調取之資料提供予相關當事人檢視,未見有何刻意隱瞞之情事,自無從排除被告等人係因疏忽而未能仔細審視相關資料,而難以逕認其等確有本件詐欺之犯意。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第四點記載:於甲乙雙方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申請竣工平面圖,不論申請或確認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有該增補契約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契約內容經被告林敦強到庭陳稱:因為1樓房屋可能會有通道、機電設備、瓦斯管線等其他額外設施,只要是賣1樓房屋都會增列這款,並非針對本案房地,且當時也有跟聲請人說明,聲請人重點在價錢,說可以承受等語,代理人雖就此陳稱:此部分概括承受風險係指漏水之類,若知道屋內有停車位伊不會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詞,然竣工平面圖係代表房屋竣工後實際之平面結構,僅會標明房屋內現況、設施等資訊,一般不能作為判斷漏水之依據,是被告林敦強辯稱:1樓房屋可能會有其他額外的設施,如果買賣雙方有需要再去調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無從以增補契約第四點之記載,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刻意隱瞞屋內劃有停車位設施之情事。另觀被告洪采潔、洪紫倪所提出於109年8月23日與朱正雄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說明書並有檢附告訴人因上開房屋內設有停車位,而寄發予永慶房屋主張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並於該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說明書備註部分記載略以:買賣雙方同意永慶房屋與告訴人之紛爭與「本約」無涉,若造成「本約」買方權益受損,賣方願負其責等語。有標的物現況使用情形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亦徵被告洪采潔、洪紫倪、蕭碧華、洪政典因本案而知悉本案房地內設有停車位一事,並於上開與朱正雄之買賣契約中已載明本案中之相關紛爭,更難認其等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地內設有停車位而出售之情事,而足認定其等確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采潔等9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其

意旨略以:被告林敦強供陳本案房地於交易時有去調複丈結果圖,伊對該複丈結果圖有標註「住宅室內停車位」並無印象,因正常情形右側圖示亦應標示停車空間,但該圖上並沒有標示停車位,伊也看過現場並沒有停車位;當時相關資料都有給聲請人看,也有據實告知,另標示較明確的竣工圖需用屋主身分證、權狀去申請,仲介拿不到,因為1樓房屋可能會有通道、機電設備、瓦斯管線等其他額外的設施,所以契約中說明事項才有提到若買方有需要再去調等語,核其所供關於複丈結果圖之記載情形與卷附複丈結果圖所示相符,亦即複丈結果圖之房屋平面圖上並未標示停車位。另被告廖家捷亦供稱:本案房地之委託係伊簽立的,但後來沒多久伊就離職,案子就轉給被告林敦強,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也係伊製作,複丈結果圖為何會標示停車位伊也不清楚,但當時有去現場看,確定沒有停車位,可能核對資料上有疏漏等語;再代理人亦陳稱當初這複丈結果圖是夾在裡面,但其他所有文件都勾選沒有停車位,當時應該是聲請人看過就過去了等語,可證複丈結果圖於房屋平面圖未對應標示出「住宅室內停車位」下,亟可能因未注意文字說明而忽略。再本案房地原系被告蕭碧華於94年1月11日向不認識之人購買並過戶予其子洪竟智,於99年7月6日再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被告洪采潔、洪紫倪名下,都是由被告蕭碧華接洽,購買時也沒有說房屋內有停車位等情,業據被告蕭碧華供陳在卷,核與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符。再本案自被告蕭碧華購入本案房地迄至109年本案銷售予聲請人,已歷經約15年,聲請人未提出可認被告洪政典、蕭碧華、洪采潔及洪紫倪等有因未依規定使用室內停車位而受罰之事證,則被告洪政典、蕭碧華、洪采潔及洪紫倪認知本案之1樓室內並非停車位,非無可能;復依被告洪采潔、洪紫倪所提出於109年8月23日與朱正雄簽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格為1500萬元,其中並有將聲請人寄予其等有關本案房地內設有停車位乙情之律師函附予買方,除可證被告洪采潔、洪紫倪歷經本案後,其等出售本案房地時未有對買方隱匿有停車位之事,亦可證該停車位之劃設並非當然影響交易價格。原處分業就卷內所有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調查結果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不服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以首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而本案房地係由被告蕭碧華於94年1月11日向洪秀梅購買後

過戶予其子洪竟智,再於99年7月6日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被告洪采潔、洪紫倪名下等情,業經被告洪采潔、洪紫倪、蕭碧華、洪政典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本案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人工謄本上雖登載有「室內停車位」等文字,然該謄本僅登載至83年11月16日為止,距離被告蕭碧華以洪竟智名義購入本案房地之時間已逾10年之久,且由建物人工謄本與建物權狀二者為不同之文書,顯然無從由建物人工謄本上有登載「室內停車位」等文字,即推定洪竟智前手洪秀梅所持權狀上亦有登載相關訊息,更無由憑此認定洪秀梅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蕭碧華時,有告知本案房地內有室內停車位一事。況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而依目前既有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蕭碧華於以洪竟智名義購入本案房地時,曾自洪秀梅處知悉本案房地內有室內停車位,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傳喚洪秀梅到庭作證為由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

⒉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雖就永慶房屋未提供買受人即聲請

人關於不動產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3款)等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內並記載:「受處分人已於其調閱之本案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查知本案建物『內含停車位』,縱使該複丈(勘測)結果圖未繪製出停車空間之相應位置,受處分人亦應進一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情形,受處分人卻以不動產說明書之提醒事項告知買方,本案建物原始規劃標示有停車位,若欲進一步確認,須由買方自行申請竣工平面圖,故受處分人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等語,有該裁處書存卷可憑。然由上開文字觀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係就永慶房屋未主動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以釐清停車位情形乙節,對永慶房屋人員此等未盡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並未認定永慶房屋人員有故意隱瞞之情事。況倘永慶房屋人員有意隱瞞此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應會極力掩飾任何載有「室內停車位」之相關文書,而無在本案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中據實檢附明確記載有「室內停車位」之複丈結果圖。是上開裁處書至多僅能認定永慶房屋承辦人員有怠於履行義務之不當行為,尚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有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故意。

⒊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洪采潔、洪紫倪未將本案房地內有停車

位之資訊揭露於實價登錄,另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此已逾越聲請人告訴範圍,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需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憑之理由,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洪采潔等9人之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