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林郁倫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被 告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林郁倫以被告林志明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同法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11年9月7日委任胡賓豪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號、偵字第2361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6810號上聲議卷第29頁、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殺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1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係被害人林志翔(已歿)
之胞兄,聲請人林郁倫係被害人林志翔之女。被告對被害人林志翔負有扶助、養育之義務,為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22日,明知被害人林志翔病情嚴重,於三民護理之家不能獲得完整治療資源,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拒絕將之林志翔送醫治療,以此等方式不為被害人生存上所必須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翔之母林施尾堅持送醫,始送宏仁醫院治療。被告復於110年10月4日,明知被害人林志翔病情嚴重,於醫療院所外無法獲得醫療資源,仍基於遺棄犯意,簽署自動出院證明書,將被害人林志翔從宏仁醫院移轉至三民護理之家,致之於同日因病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殺人、違背法令而遺棄、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林志翔住
院2、3年間的醫藥費係由其及證人林施尾繳納,其如果要遺棄,為何還要支付相關費用?110年9月22日亦係其將被害人林志翔送到宏仁醫院,110年10月4日因疫情,證人林施尾無法去宏仁醫院探病,才請其將被害人林志翔接出來,也是送到護理之家,沒有遺棄等語。
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殺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志翔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於三民護理之家及宏仁醫院所作之醫療處置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被害人林志翔於109年4月16日業經法院裁定由證人林施尾監護。堪認定第一順序扶養人應係證人林施尾,被告既非第一順序扶養人,被害人林志翔復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得為扶助及保護,自不得遽入被告以刑法遺棄罪責。縱認被告對被害人林志翔係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之人,細繹私立三民護理之家111年3月29日民護字第1110329002號函及附件護理紀錄110年9月22日記載:「因痰多尿髒,狀況不穩,於11:03am聯絡家屬(哥哥【即被告】及媽媽【即證人林施尾】)同意後送醫,於9/22 11:42AM送部北醫院(新莊思源路)做PCR後預計宏仁醫院,12:05PM案哥(即被告)來電表示不想再等待PCR,不用送醫了…,案母(即證人林施尾)表示住民這麼不舒服,堅持要送醫院,不能回來,案哥堅持不送醫,經本所護理人員與案母及案哥討論協調1小時後仍意見相佐,故給予家屬身障計程車電話,表示你們看結果如何,請自行打電話預約,於
13:50分身障計程車到本所,再次送部北醫院(新莊思源路)做PCR後送宏仁醫院」等文字,被告雖曾表示不願意送醫,惟仍預約計程車於110年9月22日13時50分許接被害人林志翔至部北醫院做PCR檢測後至宏仁醫院住院治療,並有宏仁醫院住院通知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曾於110年9月22日將被害人林志翔送往宏仁醫院住院治療。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刑法遺棄之舉,而逕以遺棄罪責相繩。再被告係於110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簽署自動出院證明書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宏仁醫院自動出院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宏仁醫院都不讓其去探視林志翔,所以其想將林志翔轉回護理之家,其就與被告去宏仁醫院,醫院要其等簽署出院文件,其不識字便要被告幫其簽名,被告不願意在出院文件上簽字,其就一直打被告要被告簽字等情,業據證人林施尾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據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非虛妄,可堪採信。是被告於本案確係依證人林施尾之指示始簽署該證明書,並將被害人林志翔轉至三民護理之家,亦難遽認被告有何遺棄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遺棄致死罪責相繩。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乃係經醫師診斷認為病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不對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被害人林志翔入院之初,經該院醫師確診為不可治癒之末期病患,病程進展至死亡應難避免。再觀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凱薾診所開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林志翔110年10月4日出院時患有右肺擴張不全、右肺塌陷(膿胸),並於同日因支氣管炎自然死亡,足認病弱,生命歷程已近不可逆之自然死亡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害人林志翔110年10月4日之身體情形,若於醫院進行治療,是否即得避免最終死亡結果,抑或因被告簽署自動出院證明書而將被害人林志翔轉至三民護理之家即導致死亡,殊難逆料論斷。是尚難遽認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簽署自動出院證明書與被害人林志翔之死亡結果之間,有何相當且必然之因果關係。尚不得逕繩被告以刑法殺人罪責。綜據上述,本案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遽以聲請人所指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其他不法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被害人林志翔於108年10月份中風後,108年11月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入住時生理評估為:需以鼻胃管灌食、且理解能力、思考、情緒均註記為「無法評估」,於109年4月22日經法院裁定由證人林施尾擔任監護人有護理之家個案基本資料及評估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堪信經法院調查後認被害人林志翔確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為無行為能力人,並由證人林施尾擔任被害人林志翔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害人林志翔應採行何種醫療措施具有醫療決定權。被害人林志翔於110年9月間進入宏仁醫院臨床診斷為敗血症;身體檢查評估:意識狀態木僵、骨骼肌肉系統肌力減損或喪失、雙腿有程度不同的壓瘡,雖接受醫院治療,然除右胸腔大量積液、右肺局部不張、左肺浸潤伴有脾腫大、左下葉支氣管擴張及脊柱退化性變化等病症、110年10月5日檢查報告仍呈右肺混濁、右胸腔大量積液。整體診斷為肺炎合併敗血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繼發感染、尿路感染、右胸腔積液,右肺氣腫,右肺不張肺、左肺肺炎及左下葉支氣管擴張、腦血管意外和血管性癡呆伴慢性及臥床不起等,有宏仁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影本1件等在卷可參。則依被害人林志翔生理狀況,並考量經診療後病症是否能確實治癒等,自應尊重此間除醫療專業外,仍應保留家屬、患者考量自身各項條件而決定是否持續接受治療之空間。本件被告抗辯就被害人林志翔110年9月是否應轉至醫院治療、是否出院,均經證人林施尾同意及授權,此據證人林施尾到庭證稱,因醫院不便探視所以想將林志翔轉回護理之家,且同意被告以家屬身分簽署自動出院證明書及其他醫院文件等語屬實。則被告於110年9月與證人林施尾討論後將被害人林志翔送醫治療,後經有醫療決定之證人林施尾授權簽署自動出院證明書,無非係遵循法定代理人之意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遺棄等不法犯意。聲請人雖另稱被告因顧及被害人林志翔日後照料將衍生財產分配糾紛,是基於惡念辦理自動出院證明書,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均為110年3月間,與本案已有時間差距;該協議書並以聲請人給付被害人林志翔看護及生活費用為前提,然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另對被害人林志翔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顯與協議書前提不符。是尚難以該協議書推論被告有不法犯意。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僅因聲請人之推論遽入被告於罪。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此外,本件再經調查,未發現有何足以動搖不起訴處分結論之事證,就此部分自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妥,聲請人之再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殺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殺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號、偵字第2361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林施尾於111年9月22日與同年10月4日容有不同之考量與判斷,難認矛盾,參照聲請人母親私下訪談主治醫師余文發,護理師當場亦稱:「(母親:就是那個林志明先生,就是這個來帶他走的嘛?)還有你婆婆啦」,「(母親:但是立書人是他啊?)對啊,我就先,不是,我就先跟你講,就是兩個人,我聽護士說,兩個人一起來」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影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23612號偵卷第5頁背面),若然,被告與證人林施尾一起前來辦理被害人林志翔出院手續,當不能排除2人合意由被告簽自動出院證明書之可能,衡情醫護人員亦無時時刻刻密集觀察記錄家屬之言語內容與肢體動作之必要,且證人林施尾證稱因不識字,故要被告幫其簽字在醫院文件乙情,此與其是否會簽其簽名,應屬二事。聲請人以被告未出席被害人林志翔喪禮乙情,質疑被告心存善念或惡念?然以被害人林志翔喪禮為聲請人辦理,而聲請人與被告仍存糾紛,參照被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林志翔支付養護費用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被害人林志翔生前病中,不無照顧舉措,實無從以其於被害人林志翔死後未出席喪禮情節推論其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