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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如珍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劉守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111年9月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4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妹關係,2人之兄長劉文正於109年3月2日

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為渠等之父親劉士彬及法定繼承人,劉文正於109年3月2日過世,劉士彬嗣於同年7月1日離世,應由劉士彬之配偶即渠等母親劉羅淑英、被告、聲請人與聲請人胞姊劉如芳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劉文正之身故保險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同年17日向南山人壽、康健人壽申請劉文正之保險金時,竟僅於受益人欄位填具被告、劉羅淑英之姓名,故意未填具聲請人及劉如芳之姓名,使上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僅將劉文正之保險金給付予被告、劉羅淑英,致聲請人、上開保險公司受有損害。

㈡劉士彬於109年7月1日去世、同年8月1日出殯,聲請人、被告

、劉如芳於109年9月13日至板橋長江路擁恆會館祭拜父親冥誕結束後,始於劉羅淑英之要求下,討論劉士彬之遺產,聲請人在此之前並未同意拋棄繼承,亦未出任何關於拋棄繼承之資料或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康健人壽申請劉士彬原應受領劉文正之保險理賠金時,確實尚未發生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一事。劉羅淑英於109年9月13日認應由被告單獨繼承劉文彬之遺產,聲請人為安撫母親之情緒,便口頭表示願考慮拋棄繼承,聲請人深怕年邁劉羅淑英情緒不穩定影響身體健康,始於同年9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交與劉羅淑英,聲請人確信劉羅淑英於未獲授權之情況下,應不至於擅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採納與被告平分受領保險金之既得利益者即

證人劉羅淑英之證述,再擷以證人劉如芳之片段證述內容,即認被告所辯可信,無非係斷章取義籠統套用認定聲請人同意由被告繼承父親遺產;被告未經遺產分割協議,即分別在南山人壽、康健人壽之受益人欄位,僅填具被告及劉羅淑英姓名,且為免劉如芳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遂與劉如芳簽訂協議書,單獨給付劉如芳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然完全未提及同為法定繼承人之聲請人,又觀諸劉如芳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暨分割遺產協議書所列劉士彬之各項遺產,其中關於劉士彬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即為前揭保險金申請書所載劉士彬領款帳號,該帳戶本應已於109年7月21日匯入保險金1,515,498元,然該帳戶餘額竟為20,754元,足證被告就該筆保險金,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故意不告知聲請人有遺產保險金之存在,且利用聲請人不諳法律或不知交付印鑑證明後,無須授權書即可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為安撫母親情緒,交付印鑑證明,被迫辦理拋棄繼承而受有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上開情狀,顯有未完足調查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㈡劉文正前向南山人壽、康健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指定渠等父

親劉士彬及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劉文正於109年3月2日死亡,劉士彬嗣於同年7月1日死亡,劉士彬之配偶劉羅淑英、被告、聲請人、劉如芳為劉士彬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向康健人壽、南山人壽申請劉文正之保險金,於受益人欄位填具被告、劉羅淑英之姓名,而由被告、劉羅淑英受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康健人壽保險金申請書、理賠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南山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身故理賠紀錄彙整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同

年17日向南山人壽、康健人壽申請劉文正之保險金時,竟僅於受益人欄位填具被告、劉羅淑英之姓名,故意未填具聲請人及劉如芳之姓名云云,然徵諸證人劉羅淑英證稱:我先生於109年8月1日出殯,過幾天,我要求女兒們來家裡,他們都同意拋棄繼承,我兩個女兒之前有同意保險金只給我和被告等語;證人劉如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媽媽要我們拋棄繼承,在爸爸出殯前就已經在講拋棄繼承這件事情,因為爸爸和哥哥相繼去世,我們怕媽媽難過,就順著媽媽的意思,沒有反對等語,是以,被告辯稱其向康健人壽、南山人壽請領保險金前,聲請人已同意拋棄繼承,尚非全然無據。另佐以聲請人自陳確有交付印鑑證明與劉羅淑英,而衡諸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交與劉羅淑英之時點,恰與被告所述聲請人表明願拋棄繼承父親劉文彬遺產之時間相近,倘聲請人對於劉羅淑英所述之遺產繼承分配方式未有共識,何以願意交付印鑑證明予劉羅淑英,任由劉羅淑英交由被告處理遺產,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前已為同意拋棄劉文彬遺產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㈣又證人劉如芳雖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調資料後,我才知道

被告申請保險金填載受益人欄位時,未填寫聲請人和我的名字等語,而劉如芳於109年10月23日確有與被告、劉羅淑英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繼承劉士彬所遺遺產,並於同年10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劉如芳同意不主張繼承劉文正所遺包含保險理賠金在內之遺產,劉如芳應協同辦理劉士彬所遺遺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則應補償劉如芳7,500,000元等情,亦有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然依證人劉如芳所述,劉羅淑英於劉士彬於109年8月1日出殯前,已要求聲請人、劉如芳拋棄繼承,聲請人與劉如芳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由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聲請人與劉如芳於109年8月1日前已有因慮及家族感情因素,而默示同意概括拋棄繼承劉士彬所遺遺產之外觀,被告因聲請人、劉如芳客觀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主觀上認聲請人、劉如芳已概括拋棄繼承劉士彬所遺遺產,認劉士彬所遺全部遺產當然由被告及劉羅淑英繼承,因而於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向南山人壽、康健人壽申請劉文正之保險金時,僅於受益人欄位填具被告、劉羅淑英之姓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被告事後雖協議給付劉如芳7,500,000元,然參以證人劉如芳於偵訊時證稱:對於被告填具保險金受益人時未填載聲請人與劉如芳之姓名沒有意見,之前就有在協調,協調期間發現被告隱瞞我做這件事情,後來又重新協調等語,可見劉如芳係因事後發覺被告未告知其業已以被告及劉羅淑英為受益人,申領劉士彬所繼承劉文正之保險金,方對於其事先已概括拋棄繼承遺產之範圍有疑義,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確立遺產分割之內容,自無從遽認劉如芳於被告向南山人壽、康健人壽申請保險金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於南山人壽、康健人壽之受益人欄位,僅填具被告及母親劉羅淑英姓名,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