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邱旻昭代 理 人 葉玟妤律師被 告 吳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方治文非被告之老闆,被告聲稱遭證人方治文解雇為不實,且被告於偵查程序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聲請人病歷資料,聲稱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又原不起訴事實認定聲請人不准證人彭碧珍出庭作證,再議程序亦不察,任由證人彭碧珍具結後做出虛偽的證詞。再被告吳明憲過去有其他犯罪紀錄,希望法院調查。另有關LINE之對話紀錄係可以偽造變造,原檢察官不熟悉此新型態之犯罪手法,而無法理解聲請人指訴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說明。惟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指述之證據均未調查,亦不明究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變造LINE對話紀錄之情況,再議機關又未發回原審續行偵查。綜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及所採人證物證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邱旻昭以被告吳明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吳明憲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9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9月8日送達於再議代理人葉玟妤律師之事務所,並於111年9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吳明憲主張遭證人方治文解雇為不實,且其於偵查中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聲請人病歷資料,另被告過去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事,惟上揭所述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引用,且未據此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並非屬於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有無虛偽、證據是否真實及被告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聲請意旨據此主張原處分書有違誤,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指稱證人彭碧珍具結後做出虛偽的證詞,然審酌證人彭碧珍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或迴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指稱被告偽造變造LINE對話紀錄等情,無充分事證可資證明,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所指變造偽造證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明憲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本件無法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吳明憲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明憲涉有妨害名譽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