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育生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被 告 黃 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育生之房客,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進入被告未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E室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1年9月15日由聲請人本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委請林冠宇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供述為論據,但查聲請人提供之上開地點3樓之相對應位置相片,可知被告所承租之F室位在照片右側走廊最裡面,被告欲返回其住處勢必會經過E室,此有聲請人提供之相片2張可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經過E室時見到E室沒關門,站在外面察看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入E室之房間內,實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雖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被告究係站在門口或有進入室內乙節,互述不一,惟由聲請人自陳當時套房E室既然房門敞開,而且被告所待時間甚短,故被告辯稱僅係短暫觀望房內一詞,堪信為真實,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再由前揭相對位置相片觀之,確實被告所承租之F室位在走廊最底終,被告若欲返回其住處F室必經過E室,故被告辯稱其因為經過E室時見到房門沒關門,因而佇立察看等語,應信為真實。至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施盈禪云云,然證人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場,故此部分請求顯無必要,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3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
1.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查聲請人於警訊時自陳於110年4月某日自房間貓眼看到被告進入套房E室,在房間待了半分鐘後離開,當時E室房門是半開著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係指聲請人上開供述內容,與被告答辯內容「大致」相符,而非「完全」相符,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伊沒有進去,只有在門口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74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既始終否認有進入E室之情事,則聲請意旨就該室門係半開或全開之論述,即與之無涉。
2.聲請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向警員施盈禪坦承有進入E室之情事,然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施盈禪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場,並非就本案案發過程有所見聞之人,難認有何傳喚作證之必要,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敘明在卷。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縱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始終均否認有進入E室之情事,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查證被告有何審判外陳述之必要。又警員施盈禪既認無傳喚必要,聲請意旨聲請調閱檢察官開庭影像,以證明有上開漏未調查之情事等語,亦認無調查必要。
3.末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監視器鏡頭壞掉了等語(偵卷第24頁),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確乏積極事證據已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罪嫌,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提出之其餘主張及事證縱再加以考慮,並綜合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重新評價,仍難以支持被告有何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