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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邱錦章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高彰偉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郭曜禎

翁添木

葉瑞宗

陳秉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6號、 第17678號、 17724號、第19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邱錦章、高彰偉係獨立提出告訴,犯罪事實與罪質不同,又無併案之法律上理由,為何原檢察官一併予以不起訴處分,有違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規定。

㈡、原處分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最新狀況,致不知悉下列事項:1、告訴人高彰偉業於111年6月28日經核備為主任委員、2、告訴人邱錦彰妻何若萍已取得關於被告郭曜禎任期111年5月29日即應卸任之公函、3、新北市工務局曾於110年9月7日會勘後認定被告郭曜禎私自畫設停車位,不能阻礙合法的96、97號停車位使用;檢方本應主動對於行政機關有無違法處介入,舉重以明輕,怎可在行政機關有後續處置後,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後續處理,逕自做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郭曜禎於卸任主委時,未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即屬背信,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卻謂背信罪為結果犯,係曲解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依內政部函釋既已說明疫情趨緩後,各社區仍應於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次,故被告郭曜禎無法逃脫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曲解上開函釋,將疫情業已趨緩之狀況,強加於本案,未向行政機關為相關公文確認,即認被告郭曜禎並無涉背信,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及錯誤。

㈣、綜上,原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於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有違誤及缺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以被告郭曜禎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356號、第17678號、第17724號、第1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嗣具狀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86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9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自該日之翌日(111年9月16日)起算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因期間之末日即111年9月25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次一日即111年9月26日。而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被告郭曜禎等人就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等犯嫌均嫌疑不足之理由,皆已論述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後,亦認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郭曜禎等人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再本罪既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既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稱被告郭曜禎於109年間擔任「青城桔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1月1日屆滿,卻未於109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推選下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卸任,且嗣於卸任主委時,復未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等情,縱皆認屬實,然告訴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未能指明被告郭曜禎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推選下屆主任委員並進行交接,及未交付完整財務報告之不作為,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再者,客觀上,社區主委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其性質,係在便利社區事務之推行、各屆委員交接順利,非屬「為本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民法第540條雖規定受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縱被告郭曜禎違反此報告之義務,究竟造成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受有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失,告訴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能具體指明,自難遽認被告郭曜禎上開不作為已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

㈣、告訴人邱錦章既自陳確實有移動其他住戶機車、刪塗機車停車格、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非己用停車格之情事,足認卷附有關告訴人移動其他住戶機車等公告內容,並無捏造虛偽情事,自難認其內容有何傳述不實訊息。又被告郭曜禎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認被告郭曜禎發表上開言論有刻意扭曲事實以誣陷,並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誹謗主觀犯意。聲請意旨所稱新北市工務局曾於110年9月7日會勘後認定私自畫設停車位,不能阻礙合法的96、97號停車位使用乙節,縱認屬實,惟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郭曜禎於發表言論時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上揭公告內容,縱然已傷及告訴人邱錦章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㈤、至聲請意旨所稱本件聲請人邱錦章、高彰偉係獨立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卻一併予以不起訴處分違反規定云云,惟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係規範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與檢察官是否要併案偵查毫無關聯,本案告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既皆與本案社區相關,併案偵查與否本係檢察官之權限。又聲請意旨另載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委林立恒不明原因死亡部分,並非原告訴、檢察官不起訴之範疇,核與本案無涉。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並未就被告郭曜禎背信、誹謗以外犯行及對被告翁添木、葉瑞宗、陳秉利等人經不起訴部分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認定被告郭曜禎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郭曜禎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郭曜禎等人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