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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連恕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47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嗣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1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被告與聲請人原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雙方於109年9月18日

晚間6時許相約見面,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至大稻埕碼頭散步,當時雙方關係曖昧,可能朝情侶發展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833號不公開卷《下稱他10833不公開卷》第533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2369卷》聲請人11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2369卷被告111年6月2日偵訊筆錄第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經檢視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9時9分許曾向聲請人表示「我當下只對你的擁抱跟臉頰 但你也沒有拒絕我 事後你說不要了我也停止了 這不算侵犯吧 你的用詞真的很嚴重」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10833不公開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表姊(代號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所證:聲請人用LINE跟我說她跟被告去某個碼頭邊聊天,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抱、摸跟親聲請人,聲請人請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跟聲請人道歉,我便打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有承認抱跟親聲請人,但稱聲請人後來說不要時,便已停止動作等語(見他2369不公開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晚間與聲請人於大稻埕碼頭時,確有擁抱告訴人、親吻告訴人臉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們在大稻埕散步時,被告無預警

地牽起我的手,我有點嚇到,但因為那時我認為我跟被告有朝情侶的方向發展,所以我沒有將被告手甩開,走一小段路後,被告約我在路邊石頭坐著,被告突然親我臉頰、脖子,並環抱住我,我一直用手拍被告背部,要被告冷靜一點,說我還沒有準備好,後來我將臉撇開,被告才頓了一下,我趕緊轉移話題問被告關於大稻埕的事,我當時已經嚇傻,不知道要離開,沒想到過1、2分鐘後被告又開始親吻我的耳垂、臉頰、脖子,摸我脊椎、臀部、肚子、大腿內側,在我胸部附近游移,我有尖叫、質問被告到底在幹嘛,被告才停止;我們大約7點抵達大稻埕,被告觸摸我的過程約2個多小時,後來被告停止對我的動作後,我與被告談到凌晨2點多,被告才載我離開到我住處附近的捷運站等語(見他2369卷聲請人111年4月25日偵訊筆錄第1、2頁),惟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遭被告親吻、擁抱後,雖有拍被告背部要被告冷靜、尖叫,及質問被告之反應,然其並未有更進一步制止被告侵犯之舉,且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密閉空間,若被告所為違反聲請人意願,聲請人可及時對外呼救,抑或逕自離開現場,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反停留於上址持續與被告談天長達4小時後,始與被告一同離開上址且由被告接送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捷運站,此情尚與一般人遭受他人違反意願強制猥褻時之反應有別。復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案發當日上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不要跟你玩一般的 我要在床上騷你癢 然後親你」,聲請人回覆:「你都喜歡這樣鬧你另一半喔」,被告回覆:「你說在床上騷擾嗎?」,聲請人回覆:「都是還有愛開我玩笑」、「亂傳壞壞的字給我」,被告回覆:「我沒有開你玩笑啊 想培養我們之前的情趣阿」、「情趣很重要ㄟ」、「你不喜歡?」,聲請人回覆:「不會啦」、「開你玩笑」,被告回覆:「對阿 我覺得這超級重要」,聲請人回覆:「認同 鬧你的拉」、「跟你一起真的很開心」、「你是一個很願意付出的男生」等訊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10833不公開卷第30頁),則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互動熱絡且曖昧之狀態與關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親吻、擁抱聲請人之舉,實係違反聲請人意願一節,顯非無疑。

㈢再者,細繹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聲請人

於案發後當日先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稱「你真的是一個很棒的人……記得有我這朋友你可以找我聊天」、「到家一樣跟我說一下」、「星期日你還有要見面?」、「你還記得我說的我喜歡你,是真實感受嘛」、「你記得我說我害怕失去你是真心的嘛…我心動了是真的…我喜歡你的陪伴是真的」、「我一定會願意幫你,因為跟你聊天真的很開心」、「未來還會是朋友吧」、「昨天的事情我也要跟你說不好意思因為我冷漠的反應與拒絕,很抱歉我沒有預期會這樣…完全無法反應與回應真的很抱歉也謝謝你這幾天對我的陪伴…我會記得你帶給我的笑容」、「你明天要陪我吃飯嘛?我請你~」、「就算答案是的確只是想約砲也沒關係啦~現在我們就是朋友短時間內我想拉你出來,我依然快樂著」、「那天我沒推開你其實我已經是答應了 不然我根本無法讓別人這樣對我」、「我喜歡你牽著我的感覺喜歡你抱我 或許就是因為真的喜歡你吧」、「我沒有不讓你碰我我說過我是接觸型的情人只是那天我完全無預警真的很不好意思」、「我一直拍你都沒用我承認我當時就是認定要在一起了所以我沒有真的推開你」、「但是我完全沒準備好,會不推開是因為我認定了」、「或許對我而言親跟抱就是認定」等語,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10833不公開卷第46至50、54、55、58、83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親吻、擁抱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有明顯表達拒絕或反抗之情形,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案發後仍積極與被告頻繁聯絡,並邀約下次見面,聊天內容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指責被告違反其意願為猥褻行為之情事,聲請人之行為實與一般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時常出現之憤怒、厭惡、多有責難或避之唯恐不及及避免再有所接觸之反應有別,而與常理不符,是尚難僅因被告曾親吻、擁抱聲請人乙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㈣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聲請人意願,不顧聲

請人抗拒,觸摸聲請人胸部、腹部、脊椎、大腿內側,以此方式猥褻聲請人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亦無其他人在場親自見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另有觸摸聲請人胸部、腹部、脊椎、大腿內側之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曾筱淳、王亭雅、曾婉瑩、

諮商師白寶鳳、諮商師劉瓊珊作證,及未調取聲請人之諮商紀錄、社工訪談紀錄,有未合法調查證據之重大瑕疵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為違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