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綢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張家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補充
㈠、㈡、㈢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綢(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家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1年3月8日送達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告訴人即於同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蔡綢之子。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係其父即告訴人之配偶張義輝所有,且由告訴人出租於他人,竟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在新北○○○○○○○○,以張義輝名義,申請上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在跨機關通報聲請書上,偽簽張義輝之簽名後,交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轉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2.被告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同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號2樓)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現為告訴人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假冒張義輝名義,於109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虛偽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於109年6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地○街00號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機關公務員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清冊上,進而公告張貼於公告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3.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恫稱:「我不放你干休」、「我這邊有黑道兄弟,閒來沒事,會去找你要錢」等語,及於110年3月31日晚上6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其配偶林盈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出門要小心,如果騎車出去小心車子被撞碎」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4.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跨機關通報聲請書上面張義輝之簽名,不是伊簽的,應該是伊父親張義輝簽的;又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伊父親張義輝去申請補發,並在切結書上簽名,伊沒有申請;另在108年7月4日、110年3月31日,伊跟蔡綢只是在講家務事,沒有說過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⑴告訴意旨1.部分: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張義輝,而張義輝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揭房屋是作住家用,不過被告所經營的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在上址設立商業登記;為了以後買賣變更用,於109年11月3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因為變更後的稅可以減少;跨機關通報聲請書上面張義輝之簽名,也是伊簽的,理由是變更後的稅也可以減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是為了房屋適用住家用稅率,可以減少房屋稅,申登跨機關通報聲請書後,轉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證人年邁又罹患帕金森氏症、辨識能力差,上揭事務應非證人辦理,惟觀諸110年9月23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載明於110年9月2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人意識清楚,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揭事務,係證人自由意志決定下所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⑵告訴意旨2.部分: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現為其
保管中,被告竟假冒張義輝名義,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情,告訴人復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影本附卷供參,然證人張義輝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權狀當時都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房屋內,是由伊跟告訴人一起保管,當時伊找不到所有權狀,為了以後買賣需要,才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簽立切結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另觀諸系爭權狀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證人張義輝本人,堪認係證人基於所有權人的身分,申請補發系爭遺失權狀。則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假冒張義輝名義去申請系爭權狀,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經查,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⑶告訴意旨3.部分: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08年7月4日、110年3
月31日對其以言語恐嚇,涉嫌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乙情,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佐證,惟觀諸通信紀錄內容,僅記載110年3月31日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及時間,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8年7月4日、110年3月31日通話內容都沒有錄音存證等語,是被告有無為前揭恐嚇行為,已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及上開通聯紀錄,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上開恐嚇言語,而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有關告訴意旨1.部分,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蓋原檢察官未告知依刑事訴訟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故證人訊問程序有瑕疵。本案證人張義輝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應有拒絕證言權,原檢察官未告知,且證人亦未具結。另證人張義輝因失智併發症,未就「訊問事項」陳述,亦未「連續」陳述,故原檢察官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0條、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又張義輝因心智缺陷,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中,原檢察官未調取相關病歷資料參佐,僅以為申請外勞,非為本件訴訟所用之110年9月23日新北市土城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尚屬率斷。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或屬第5條第1項第2款非住家用屋?聲請人再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刑事聲請再議理由(七)狀),證明系爭房屋並非自用,本案認定錯誤,有調查未盡必須繼續偵查之處。且張義輝之印鑑章係交由被告保管,原檢察官僅偵查簽名部分,卻未訊問及釐清系爭跨機關通報書上盜用張義輝印鑑章之犯行。由於張義輝乃電腦文盲,檢察官應訊問張義輝以:「何謂跨機關?」、「提示:通報系統網址,請證人張義輝用台語或國語講一遍」…,且未命與告訴人對質,偵查顯有不備。
2.有關告訴意旨2.部分,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在書狀補給登記聲請案件中,是否真正發生遺失之事實,與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兩件不同的複合式構成要件事實,然原檢察官並未評價遺失之事實究竟是真或假?也沒有評價被告請不知情之代理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時,簽立切結書作為障眼法,是否與消極的謊報遺失不作為等價?僅引用證人張義輝的含混證詞,所得結論應予撤銷而無維持之理。另本案究竟有無被告親自或教唆第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偽造張義輝署押罪?偵查過程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198條等,蒐集「張義輝」字跡函請有鑑定職務之機關鑑定。關於權狀遺失補發案件,證人張義輝因心臟病發心律不整,並未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而係由被告前往,並盜蓋張義輝印鑑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取得張義輝的印鑑證明書。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在母親手中並未遺失,被告偽造張義輝簽名又盜蓋印章於切結書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檢察官並未發公文去調取申請案卷、未對被告及證人張義輝隔別訊問,偵查技巧難謂已用盡。
3.告訴意旨3.部分請命令起訴:此部分偵查已經完備,母親大義滅親,願意提起公訴後到法庭作證,將逆子繩之以法,被告在主觀上有強制及恐嚇故意,因被告之前欠債,由聲請人為之墊款,之後被告竟對聲請人要求其償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懷恨在心,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棄養,足認其有強制及恐嚇之故意。且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00-00000000電話受話人確為告訴人,又原檢察官認定當晚0000000000發話端為第三人林盈珊所有時,被告層升與第三人共同正犯或幫助、教唆本案高度可能性,又偵訊時被告並未否認0000000000發話與00000000電話接通,足證被告確有強制及恐嚇不法構成要件行為。為何被告利用不知情配偶手機,利用者跟被利用者都沒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有關告訴意旨1.及2.部分,證人張義輝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作住家用,不過被告所經營的全發環保國際企業社在上址設立商業登記;為了以後買賣變更用,於109年11月3日將戶籍遷入上址…;跨機關通報聲請書上面張義輝之簽名,也是伊簽的,理由是變更後的稅也可以減少。另系爭權狀當時都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房屋內,是由伊跟告訴人(即聲請人)一起保管,當時伊找不到所有權狀,為了以後買賣需要,才去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簽立切結書等語。證人張義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當明確,其縱罹患帕金森氏症,然其意識清晰,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此診斷證明雖非本案偵查中之證人之心智、精神鑑定證明,且依聲請人所言,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聲請外勞所用,則就病患之意識狀態如何,更涉及巴氏量表之分數,應有一定之可信性,又佐以證人於偵查庭中確能自行陳述之情況,更見證人確實具備證人適格。再縱於偵查筆錄中並未顯現檢察事務官對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事項之告知,但拒絕證言係證人訴訟上之之權利,而本案證人顯有作證之意願,當場亦有接受張義輝另案(離婚事件)委託之嚴柏顯律師在場,對證人之訴訟權益並無任何侵害。原偵查採取證人張義輝之證詞,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告訴人此部分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末以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附於刑事聲請再議理由(七)狀),證明系爭房屋並非自用,主張原檢察官之認定錯誤。然證人張義輝於109年11月3日確實有如其所證之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系爭房屋地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可稽,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所提之前揭107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5日之租約,即不得將系爭房屋認定為自用?尚屬有疑。況縱告訴人所提之租約屬實,且必須將系爭房屋認定為「非自用」,但因證人張義輝已坦承跨機關通報聲請書上,係由伊親自簽名,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2.另有關告訴意旨3.部分,告訴人雖舉出與被告間之恩怨為證,但欲認定被告是否有強制、恐嚇之犯行,仍須依「強制、恐嚇」行為本身之積極證據認定之,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之事實,但無從掌握通話內容為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聲請再審書狀所載,本院查: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至告訴人指稱由新北○○○○○○○○110年5月19日函覆新北地檢署之附件即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上,(申請人姓名:張義輝)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經核應為0000000000號,見他字第1713號卷第29、30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相符,且該號碼是被告配偶林盈姍申登後提供被告使用,顯見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張義輝申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時,有在場教唆幫助犯罪主客觀事實云云。惟縱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上所載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之門號,尚無足認定被告當時在場或有何參與之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字第1713號卷第95、104頁),該門號經查為被告之配偶林盈姍申登,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他字第4408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實際使用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號,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之門號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確認單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符,顯與實情不符,則告訴人以此推論被告於張義輝申請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服務時在場,進而為教唆幫助張義輝犯罪等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告訴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