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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一凡被 告 江清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㈠、㈡、㈢(下稱本件聲請狀㈠、㈡、㈢)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一凡以被告江清潭涉有阻塞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強制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就阻塞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提及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清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原宿大樓大夜班保全,告訴人張一凡則為原宿大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基於阻塞逃生通道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原宿大樓之避難出入口及側面第2個避難出入口往內通道,均以鐵捲門關閉,而阻塞包括地下1樓營業旅館、地下3至5樓營業停車場、3樓坐月子中心、5樓教會、2樓辦公處所及1樓統一超商等全體住戶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妨害告訴人及全體人員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0年

度偵字第28294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16日22時

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間關閉上開鐵門,平時原宿大樓總幹事沒空來關時,就會拜託伊關閉,當時關閉後仍保留樓梯及電梯足以通行出入,大樓旁還有側門,另有1扇通往警衛室之安全門,亦均可供通行,並無所指犯行等語。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原宿大樓避難出入口及側面第2個避難

出入口往內通道以鐵捲門關閉,及統一超商座位區後面玻璃門違法,涉有公共危險等節,惟告訴人本件指訴情節,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至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並由稽查人員另擇期再行勘查後,認包含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入口、通道在內之1樓避難層出入口遭封閉部分,查102板變使字第279號變更使用執照,現場量測寬度為205公分,比對圖說標示為200公分,尚符規定,並經檢視商場大門,現場量測寬度為410公分、高度200公分,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而包含所指之統一超商座位區後面玻璃門在內之7-11店家逃生通道阻塞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查旨案102板變使字第279號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業於102年10月18日、110年4月21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尚符前開規定,且7-11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亦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均有本署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影卷附本署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出入口及通道實非設定為逃生路線,而其指訴之玻璃門,除係合法設置外,統一超商內亦另於他處設有逃生路線,且無封閉或阻塞、上鎖之情,縱以鐵捲門關閉或設置玻璃門,亦難認被告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要難逕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⒊再者,告訴人前已就上址以玻璃完全密封供便利商店營業

之用、於非營業時間將原宿大樓1樓大門以鐵捲門關閉等情,對該時原宿大樓1樓所有者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秀齡、員工謝青樺、劉明科提出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強制等罪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案件認經至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工務局函覆表示以玻璃密閉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部分,已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許可,且防火逃生避難業由開業建築師檢討簽證在案,又現場檢視亦無阻礙防火逃生動線,而1樓商場大門等處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惟原宿大樓其餘樓層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樓時,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等情,並審酌原宿大樓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原宿大樓1樓商場內部,尚不會對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危險,認陳秀齡等人未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後告訴人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陳秀齡、謝青樺、劉明科,加諸該大樓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該公司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內7-11便利商店負責人及店長等人提出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認陳秀齡、謝青樺與劉明科部分乃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另該大樓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與該公司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內7-11便利商店的負責人及店長等則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在案,有簽文為憑,則告訴人以上開與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所執相同理由再行對本案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強制等罪告訴,難認有據。

⒋另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此情尚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告訴人

係於110年5月16日致電員警查證有無發現係何人關閉前述出入口及通道,並要求若有發現,應依現行犯逮捕,及詢問早晚班保全人員是否每日均有保全負責關閉出入口,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在卷,足見上開處所關閉時,告訴人實未在現場,則告訴人該時既未在場,其關閉之際,當無需使用任何強暴手段即可達成,且不在現場之告訴人亦無有何內在意志受到壓迫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該當強制罪之可言。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原宿大樓之1樓部分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4

款所規定之法定逃生避難層,若私自占用或阻塞,主管機關得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開罰及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開罰,證明被告用鐵捲門關閉之1樓大門及通道屬供本商場大廈全棟所有人進出及法定對外逃生通道,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0-1條所定在避難層設置出入口供全體所有人對外逃生至戶外之重要出入口,應隨時保持暢通無阻,檢察官漏未求證。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引用之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卷內公函之法規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0條第1項第2款,與被告本件關閉大門及逃生通道之相關法規不同,檢察官誤引導致認定錯誤。

⒉原宿大樓1樓之避難層室內對外逃生通道位置及寛度設置為

何,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31條明確規範,85年使字8號原始竣工圖均有標示。被告以鐵捲門關閉兩側通道,無法通行,確實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保持暢通,並無法令規定可以封閉,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

⒊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30條規定,在大門內部應設

門廳,其寬度、深度依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深度為5米深,寛度係出入口之2倍。被告以鐵捲門關閉大門及通道,致門廳被包在裡面無法與通道及電梯、安全梯連貫暢通使用,嚴重妨害逃生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無權將鐵捲門上鎖,限制他人使用,檢察官漏未調查核實,引用新北市政府公函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內容之

證人證詞,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符。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與上開刑事判決均為新事實新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合邏輯亦不正確,請發回續行偵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⒈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前開刑事判決係就上址板橋原宿大樓於103年5月間建物內4處安全梯及防火門之使用情形,另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則係關乎101年間板橋原宿大樓防火門是否上鎖及甲梯排煙室有無阻塞,顯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行為時間與態樣均迥異,無從據之動搖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承辦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說明稽查會勘範圍,業已提及大門、甲梯特別安全梯門往內進入安全門有無上鎖、往戶外安全門出入問題、丙梯往室內安全門有無上鎖無法進入、丙梯往戶外安全門有無上鎖、手扶梯通往1樓出入口有無遭阻隔無法出入、乙梯特別安全門有無從內上鎖無法進出、乙梯特別安全梯排煙室有無遭移除、右邊出入口寬度有無不足、右邊出入口進入室內與往安全梯通道得否進出、丁梯安全梯有無遭設置設施阻礙逃生、丁梯通往地下1樓有無遭設置安全門影響逃生、大門出入口有無經鐵捲門關閉限制使用無法進入且寬度有無不足、7-11座位區通往室內通道之門有無上鎖、左邊出入口有無遭封閉無法進出等節,此有當日詢問筆錄影本1份可參,故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已質疑大樓大門、各安全門及7-11座位區附近出入有無遭不當阻擋,當已涵蓋本案所指被告拉上鐵捲門所影響之部分。

⒊嗣該案承辦檢事官於同年月21日偕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

工務局人員前往上址板橋原宿大樓會勘,重點包含聲請人上開質疑之處,經工務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甲、乙、丙、丁梯及7-11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均無封閉、阻塞或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復經檢視商場大門,現場量測寬度為410公分、高度200公分,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而聲請人所指7-11座位區後方設置玻璃門導致逃生通道阻塞乙節,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公尺。」,查此案102板變使字第279號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於102年10月18日、110年4月21日會同新北地檢署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尚符前開規定,且7-11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亦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形,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影本各1份可證,故即使鐵捲門關閉或設置玻璃門,無從認定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亦無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之行為與公共危險及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㈠、㈡、㈢所載,本院

查: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按刑法第189條之2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係以阻塞戲院、餐

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及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逃生通道」,係指於發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言。又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於將原宿大樓避難出入口及側面第2個避難出入口往內通道以鐵捲門關閉而阻塞逃生通道乙節,業經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案件承辦檢察事務官於110年4月21日協同新北市消防局及工務局人員前往上址板橋原宿大樓會勘之結果,認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而聲請人所指7-11座位區後面玻璃門導致逃生通道阻塞乙節,亦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形,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署11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影本各1份足證,被告所為自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亦無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言,核與刑法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之被告上開罪嫌。

⒊至本件聲請狀㈢雖指訴被告違法容任或幫助1樓區分所有權

人將法定通道出租等語,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記載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內,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是此部分既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