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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國安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吳書緯律師被 告 陳銘珠

林東陽

楊敏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2 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10月6日109年度偵字第27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國安(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銘珠、林東陽及楊敏鵬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3月9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與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其等於108年10月間,並非微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米公司)董事會文書製作權人,聲請人始為108年10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文書製作權人,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書所是認,被告等因無該文書之製作權,非法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前開起訴書自我矛盾,造成縱放罪犯之結果,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敘明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若不交付審判將造成法院判決之自我矛盾,將嚴重傷害院檢之司法公信力。又被告等於同年月4日冒用微米公司董事會名義,製作由董事會署名之股東會通知書,並對外發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提出警告,被告等於同年月2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改稱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而召開股東常會。然被告等縱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董事會,通知書僅能署名「少數董事」,不能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被告等已侵害董事會之文書製作權及損害公司整體依法運作之正確性,更侵害聲請人董事長之合法權利,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未查證「以董事會名義署名之文書製作權為何機構」,乃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事項。又被告等通知召集董事會,議程載明討論召集「股東臨時會」,從無召集「股東常會」之議案或更無決議,然被告等發布給股東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卻檢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使主管機關誤認已經召開「股東常會」,造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會議紀錄內容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等既欠缺召集「股東常會」之決議,即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卻自行製作2個版本內容不同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其製作顯係偽造私文書。檢察官無視於此,認會議名稱不影響會議確實召開之事實,亦不影響會議紀錄之真正,資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完全未調查被告等是否召集了一個從來沒有董事會決議要召開之「股東常會」,亦屬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事項,且屬偵查之不備與重大違誤。且「改選董、監事」自始非同年月26日股東會議討論事項,為討論事項前另一獨立程序,被告等刻意將已結束之「前一個程序」竄改為討論事項,絕非通常公司行號於製作會議紀錄摘錄本時使用之方式,明顯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有關會議決議要旨內容並無不同」相衝突。又被告等製作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明顯係以文書作業軟體繕打而成,以形式觀之,即可發現係被告等重新繕打會議紀錄,此見兩者之標題資訊完全不同自明。被告等自行製作體例外觀完整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摘要,違反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故意使主管機關誤認該摘要即是完整之會議紀錄,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絕非原不起訴所稱之「筆誤」,處分書僅以「誤繕」帶過,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被告等於變更登記之附屬文件資料上虛偽填載已於同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等不實事項,尤其「司儀及記錄」項,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稱被告等係因字跡潦草,將「陳銘玲」誤繕為「陳銘珍」。然被告等寄與聲請人之會議紀錄明明是以電腦打字印刷為「陳銘玲」,根本不存在上開字跡潦草之客觀事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被告等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行使,已造成主管機關於登記簿上就董事會日期與內容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就此完全不作任何違法性查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完全隻字未提,漏未調查,自屬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事項,亦屬偵查之重大縱放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等及聲請人於108年間,均為微米公司之股東,被告陳銘

珠擔任會計兼監察人,被告林東陽、楊敏鵬均擔任董事,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被告林東陽、楊敏鵬因微米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必須召開股東會以利改選,於108年8月7日以微米公司董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召開董事會,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8年8月13日函覆被告林東陽、楊敏鵬,稱需待被告陳銘珠限期提出完整財務報表後,再行召開董事會,被告林東陽、楊敏鵬因聲請人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遂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於108年10月1日召開微米公司董事會,並於當日會議,由被告楊敏鵬擔任會議主席、被告陳銘珠擔任記錄,決議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並據以製作「微米公司董事會決議錄」,且以董事會名義發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續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微米公司召開股東會,且製作「微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另製作「微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於108年11月間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12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等無董事會決議錄製作權,認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書認定矛盾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

件,倘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查108年10月1日董事會係由被告楊敏鵬、林東陽依據會計師建議,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據以製作「微米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則被告等就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揆諸前開說明,與無權之偽造行為自有不同。

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聲請人比附援引他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自不受其拘束。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書認聲請人明知微米公司於108年10月1日董事會,並未作成「一、會計陳銘珠應於7日內將本公司及研迅公司、勗研公司所經營全部的財務報表、簿冊、會計帳簿、會計憑證,以及與大陸公司轉讓股權、工廠之全部合約與完整匯收款銀行之帳戶存摺,提供予董事長指定之得耀法律事務所。二、董事長收到前開完整資料後,將於7日內擇定日期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各股東。三、在會計提供完整財務表冊予董事長指定之律師事務所前,各董事請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辦理」等決議,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至18日間某時,在得耀法律事務所內,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上開內容,認聲請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本院上開判決足參。與被告等被訴於108年10月1日會議,由被告楊敏鵬擔任會議主席、被告陳銘珠擔任紀錄,於會議中討論決議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據以製作「微米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非相同,顯非同一事實,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判決結果,執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檢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於確信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等無權以董事會名義製作股東會開會通知書

,認檢察官未予查證,乃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云云。然查,被告楊敏鵬、林東陽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並作成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等決議,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以董事會名義通知股東關於股東會召集之事由,自屬有據。此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應有不同,聲請人據此逕認被告等無權以董事會名義製作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有未當。

㈣聲請意旨謂被告等召集董事會,議程載明召集股東臨時會,

無權召開股東常會云云。然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區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實益在於召集程序不同。查微米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擬訂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以利重新改選」等語,該日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請訂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日期以利改選」,決議為「出席董事三人,二人同意訂定民國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等語,有開會通知書、微米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可參。又被告等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股東會,嗣於108年10月1日召開股東會,且據以製作微米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有該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足參。是被告等確係混淆誤用股東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等名稱。惟法無明文限制公司僅得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或決議授權對董事或股東提起訴訟,亦即前開事項均得以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之,則上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董事會討論事項關於股東臨時會之記載與該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常會」,雖不一致,但對該2項決議非屬重大且無影響,該等會議進行過程及決議事項,並非事實不存在,其等依據會議實際狀況所為記載,即難認定自始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依法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即非無由。

㈤聲請意旨以被告等竄改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虛偽填載於108

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記錄人為陳銘珍等不實事項,及以摘錄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查被告等於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將董事會日期登載為108年9月25日,且另製作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節本以申請變更登記,在該節本並將記錄人登載為陳銘珍等情,固有「微米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及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節本可考。然被告等依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召開股東會,並於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其等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節本記載改選董監事之事項,即無內容不實之可言,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陳銘珠於偵訊時供稱:本來是108年9月25日要開董事會,但是會計師說從通知到開會要有一定時間,所以改成10月1日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108年9月25日召集董事會,是楊敏鵬口誤;記錄是陳銘珍的這一份會議紀錄是會計師打錯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楊敏鵬於偵訊時亦稱:最早想在9月25日開董事會,後來因為林東陽、陳銘珠出國,所以改到10月1日開會,這裡寫9月25日是筆誤;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會議記錄人的名字,當天股東常會記錄人是陳銘玲,會議紀錄內容不完全相同是因為一份是完整的,一份是簡化後提供給新北市政府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被告林東陽於偵訊時供稱:實際會議記錄人是陳銘玲,陳銘珍這一份是打錯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面)。另證人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楊雪芬於偵訊時亦證稱:10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人是陳銘玲,因陳銘玲在末尾簽字比較潦草,我在準備送件時,把陳銘玲的手寫簽名看成陳銘珍,所以最後送給主管機關備查的會議紀錄才會把記錄名字打成陳銘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微米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末尾「記錄」項下「陳銘玲」之手寫簽名潦草,確有誤認為「陳銘珍」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已於108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又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目的即在改選董監事,既有法律依據,實無另行偽造董事會開會日期及記錄人等事項之必要。從而,自難逕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除行為人須具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如行為人縱有所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惟其所為既均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發起設立、募集設立、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補選董監事、董監事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為董監事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改選董監事,需檢附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5條訂有明文。又證人楊雪芬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微米公司108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處理,當時我們事務所幫忙整理送件,事務所整理後提供給主管機關的會議紀錄內容只會記載與公司變更登記直接有關事項,不會包含當次會議中其他較無關之議案,微米公司要辦理的是董監事變更,所以只會列出跟改選董監有關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是本案股東會,僅有關於董監事改選部分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被告等委託證人楊雪芬就董監事改選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證人楊雪芬以股東會會議紀錄節本,作為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無影響。因此,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取。

㈥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

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以及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本件不得抗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