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等 張曼嫦
傅瑞華丁原傑張維發蕭智宏蕭李香加邱玟珊黃雅琳林銘燦陳淑伶陳演宗蕭智元呂適君鄭偉智許世明劉淑芳魏琬琍林秀盆洪金珍呂永騰廖美月普馨瑩張鳳枝林潔之李月惠劉玉玲鄭素貞(住居所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簡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正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曼嫦等分別於民國97年間向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或被告簡安宏,或以簡安宏親友名義為出賣人,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漢皇馥麗大廈住宅(下稱本案住宅)。而本案住宅是由被告簡安宏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孫正乾所經營之漢皇公司興建,被告簡安宏除分得部分樓層建物外,也參與本案住宅之興建與設計工程,並於本案住宅建築完成後,取得地下一樓、一至三樓主要商場樓層之所有權,並出租予金融機構收取租金。被告簡安宏於本案住宅興建完成後擔任第一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與漢皇公司點交大廈共用部分之建物,應屬民法第528條所定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依照告訴人等與被告孫正乾所經營漢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及當時銷售廣告之記載,漢皇公司所出售之本案住宅是地上19層、地下4層之豪華商業區集合大廈,並設有面積125.72平方公尺,樓高3層氣派宛如飯店之大廳。告訴人等因考量本案住宅交通位置方便,大廳足以彰顯不凡的氣派,有完整之安全設施,足以確保居住安寧,故願意以高於鄰近建案之均價購買本案住宅,故大廳應屬告訴人等與漢皇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且當時本案住宅採先建後售之方式,讓告訴人等誤以維興建完成之大廳不會再有任何變動,因而受騙簽訂買賣契約。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4月17日以本案住宅一樓大廳經人檢舉屬緩衝空間,不得將空間密閉,故執行拆除,使大廳管理委員會暴露在馬路邊。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興建時違規改建為封閉之大廳,載入廣告及買賣契約中,隱瞞此部分事實,使告訴人等均受騙而購買本案住宅,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簡安宏於擔任本案住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101年3月間,基於背信之犯意,花費本案管委會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修繕地下2樓之垃圾儲物間,並將該儲物間封鎖,且僅提供商場住戶使用,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財產利益。另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101年7月間,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住宅4座水塔中有2座僅供住戶使用,竟動用本案住宅管理委員會之款項合計12000元修繕清洗另2座供商場使用之水塔,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財產利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間,擅自在本案住宅大門口及走廊等處設置監視器,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財產以外之利益。
(三)被告簡安宏擅自裝設監視器部分,業經本案管委會向本院起訴請求拆除監視器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20號判決命被告簡安宏拆除在案,本案不起訴處分認為無從認為係被告所安裝,自有不符。另經告訴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案件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曾至現場勘察測量,也發現本案住宅二樓環保室上鎖無法開啟,不起訴處分卻以到現場勘察時能開啟門鎖為由,疏未通知告訴人等到現場指認平日使用狀況,逕自認定可以開啟,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四)又漢皇公司於銷售本案住宅時,已有於廣告文案宣稱「第一眼就決定買下一生的榮耀光景」、「絕對的皇室生活場景,從水晶吊燈下開始」、輔以挑高三層樓、華麗屋頂吊燈、大面積落地窗、豪華接待櫃臺之廣告圖,然本案住宅大廳竟然是違章建築,而經拆除,自應認屬詐欺犯行,不因廣告是要約或要約引誘而有不同。況本案住宅另有住戶將房屋出售時隱瞞本案住宅大廳遭公告拆除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是被告2人均以不實廣告引誘告訴人等購買本案住宅,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容有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另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是以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此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除聲請人張鳳枝之住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外,其餘聲請人等之住所均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等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上開在途期間2日,亦即聲請人等至遲應於111年3月30日(星期三)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等遲至110年3月3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該聲請狀首頁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應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