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健興
陳冠儒 (住居所均詳卷)共同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簡安宏
孫正乾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健興等分別於民國97年間向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或被告簡安宏,或以簡安宏親友名義為出賣人,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漢皇馥麗大廈住宅(下稱本案住宅)。而本案住宅是由被告簡安宏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孫正乾所經營之漢皇公司興建,被告簡安宏除分得部分樓層建物外,也參與本案住宅之興建與設計工程,並於本案住宅建築完成後,取得地下一樓、一至三樓主要商場樓層之所有權,並出租予金融機構收取租金。被告簡安宏於本案住宅興建完成後擔任第一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與漢皇公司點交大廈共用部分之建物,應屬民法第528條所定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依照告訴人等與被告孫正乾所經營漢皇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及當時銷售廣告之記載,漢皇公司所出售之本案住宅是地上19層、地下4層之豪華商業區集合大廈,並設有面積125.72平方公尺,樓高3層氣派宛如飯店之大廳。告訴人等因考量本案住宅交通位置方便,大廳足以彰顯不凡的氣派,有完整之安全設施,足以確保居住安寧,故願意以高於鄰近建案之均價購買本案住宅,故大廳應屬告訴人等與漢皇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且當時本案住宅採先建後售之方式,讓告訴人等誤以維興建完成之大廳不會再有任何變動,因而受騙簽訂買賣契約。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4月17日以本案住宅一樓大廳經人檢舉屬緩衝空間,不得將空間密閉,故執行拆除,使大廳管理委員會暴露在馬路邊。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興建時違規改建為封閉之大廳,載入廣告及買賣契約中,隱瞞此部分事實,使告訴人等均受騙而購買本案住宅,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簡安宏於擔任本案住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101年3月間,基於背信之犯意,花費本案管委會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修繕地下2樓之垃圾儲物間,並將該儲物間封鎖,且僅提供商場住戶使用,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財產利益。另於擔任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101年7月間,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住宅4座水塔中有2座僅供住戶使用,竟動用本案住宅管理委員會之款項合計12000元修繕清洗另2座供商場使用之水塔,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財產利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某不詳之時間,擅自在本案住宅大門口及走廊等處設置監視器,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財產以外之利益。
(三)被告簡安宏擅自裝設監視器部分,業經本案管委會向本院起訴請求拆除監視器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20號判決命被告簡安宏拆除在案,本案不起訴處分認為無從認為係被告所安裝,自有不符。另經告訴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案件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曾至現場勘察測量,也發現本案住宅二樓環保室上鎖無法開啟,不起訴處分卻以到現場勘察時能開啟門鎖為由,疏未通知告訴人等到現場指認平日使用狀況,逕自認定可以開啟,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四)又漢皇公司於銷售本案住宅時,已有於廣告文案宣稱「第一眼就決定買下一生的榮耀光景」、「絕對的皇室生活場景,從水晶吊燈下開始」、輔以挑高三層樓、華麗屋頂吊燈、大面積落地窗、豪華接待櫃臺之廣告圖,然本案住宅大廳竟然是違章建築,而經拆除,自應認屬詐欺犯行,不因廣告是要約或要約引誘而有不同。況本案住宅另有住戶將房屋出售時隱瞞本案住宅大廳遭公告拆除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是被告2人均以不實廣告引誘告訴人等購買本案住宅,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容有違法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等,此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等於111年3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交付審判等情,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查聲請人陳健興係有向漢皇公司購買本案住宅其中一戶,且有漢皇馥麗房地車位買賣合約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另就聲請人陳冠儒則係向案外人購買本案住宅其中一戶,此有被告等所提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未見聲請人陳冠儒提出其有向漢皇公司購買本案住宅之證據資料,是無從認為聲請人陳冠儒有直接向被告2人或漢皇公司購買本案住宅其中一戶,其等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2人自無可能跟聲請人陳冠儒有所接觸,或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另聲請人陳健興雖向漢皇公司購買本案住宅其中一戶,然被告孫正乾為漢皇公司之負責人,漢皇公司經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3月15日,且實收資本額為4億3千多萬元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屬具有相當資本之大型公司,本案住宅由漢皇公司投資興建,但衡情被告孫正乾當時雖為負責人身分,然衡情現代企業之管理,講求分層負責,故一般公司其下均設各部門以分別負責不同之業務,其負責人對各部門業務之實際作業未必知情或參與,旗下亦有相當多之建案或相關住宅商品興建銷售,或委由代銷公司為之,難認被告孫正乾有親自參與監督本案商品之銷售過程。聲請意旨也並未指出被告2人如何有指示漢皇公司其他員工在銷售本案住宅過程中對聲請人等謊稱本案住宅大廳為合法建物此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僅憑被告簡安宏身為地主兼為起造人、被告孫正乾為漢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逕行推測認定被告2人涉有詐欺之犯行,僅能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2.另依被告孫正乾所提出之本案住宅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六點記載:「為使本預售屋一樓緩衝空間、門廳、屋頂平台及四樓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更加實用、美觀,買方同意由賣方依廣告說明書所載內容施作後點交管理委員會,且其部分工程須於本預售房屋完工日後重新規劃施作,買方亦已充分認知,日後買方不得再以廣告說明書及完工後內容與建照、使照圖說規劃不同或其他理由主張任何權利。」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0頁)。是漢皇公司於與聲請人陳健興所簽立之上開契約中,已揭示就本案住宅之公共空間包含一樓緩衝空間、門廳等部分有部分工程可能於完工後再行規劃施作,應認漢皇公司已於契約中告知大廳於交屋後可能有二次施工之情形,亦無從認為漢皇公司對聲請人陳健興有何隱匿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孫正乾之認定。另被告簡安宏雖為地主兼起造人,然與聲請人等間並無任何民事契約之關係存在,自無從認為有何對聲請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3.聲請意旨雖主張漢皇公司銷售本案住宅之廣告有所不實,應涉犯詐欺犯行云云,然本案住宅之預售屋契約業已明確記載上情,已如前述,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聲請人陳冠儒則並未向漢皇公司購買本案住宅,其與其他出賣人所簽訂之契約如何,與本案並無關聯,要無從憑此推論被告2人有就大廳二次施工部分事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至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雖就該案被告即本案住宅之出賣人隱瞞大廳遭認定為實質違建需拆除之事實,致使該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至111頁),然該案並非漢皇公司出售與消費者,係購買住戶嗣後再行轉賣,且有事實可認為故意隱瞞大廳將遭拆除之事實,與本案案例事實容有不同之處,尚無從任意比附援引,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被告簡安宏其餘部分:
1.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就被告簡安宏於本案住宅中擅自在多處公共空間處裝設監視器部分,被告簡安宏於偵查中供稱其於5樓共有4戶住宅,均有自費裝監視器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被告簡安宏縱有裝設監視器之事實,然其係以個人身分在其所有之住宅外裝設,並非以本案管委會主委身分為之,則如何認為被告簡安宏有何為他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情,即有疑問,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不合。況聲請人等所指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均為本案住宅之公共空間,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至122頁),並非針對聲請人等所有之私人空間範圍加以拍攝,則難認聲請人等因而受有何等利益之損害,也無從認為被告簡安宏有何背信之犯意。至另案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20號判決雖判決被告簡安宏敗訴,應將本案住宅4、5樓部分之監視器拆除,然此為民事事件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本案認定之效力,況民事部分雖認告簡安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案住宅社區規約相關約定,然此為民事違約,實與刑事上認定有所不同,無從憑此認為刑事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聲請意旨憑此認為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3.至聲請人等另主張被告簡安宏將頂樓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有上鎖情形無法開啟,經另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囑託新北市估價師工公會到場鑑定,勘查現場狀況,也發現二樓環保室門鎖上鎖,無法開啟,是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可以開啟尚有違誤云云。然查此部分是否為被告簡安宏所為,尚乏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確認,已如前述,也未見有何現場公共設施遭上鎖無法使用之情,縱事後經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時另發現有上鎖情形,是否為被告簡安宏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簡安宏之認定。
(四)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尚有諸多應調查之證據應予調查,不應逕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能就卷內事證加以審酌,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無從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聲請意旨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罪嫌,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等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應無可採。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