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韓尚修代 理 人 吳永發律師被 告 何亞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韓尚修告訴被告何亞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9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同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又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人利益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係承受合夥財產,雖有履行約定之義務,但非為合夥或反訴人處理事務,縱未履行,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犯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韓尚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何亞凡已經超
過10年,何亞凡得知仁愛豬肝湯老闆不想經營,想把店賣掉,我與何亞凡一起去找仁愛豬肝湯老闆的師弟洽談買商標乙事,對方說商標權80萬元,該筆80萬元是我出錢,由何亞凡負責經營豬肝湯餐飲業,109年3月間何亞凡在鶯歌開立第一家豬肝湯店,後來我與何亞凡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利潤是我與何亞凡各50%,於109年5月間在樹林開立第二家店,約2個禮拜後,該店就收掉。我知道何亞凡早上會去店裡熬湯,我偶爾會到店裡,何亞凡說我只負責出錢,店面都交給他管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何亞凡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原本頂計開5家直營店,一開始在鶯歌開第一間店,因為展店需培訓儲備店長,所以無法賺錢,開放加盟之後,樹林店也是直營店,店面租金約3萬元,但樹林店面一、二樓租金共6萬元,我們從鶯歌店派2名員工到樹林店,但我發現該2名員工帳目不清,將他們解雇,且生意也沒有那麼好,因虧損過高才把樹林店收起來。後來討論之後,決定改成路邊攤模式經營,在八德市場開一家固定攤位。我有跟告訴人說經營情形,他也有權利看報表,我將所有的錢都花在生意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頁反面),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契約書(見他卷第8頁)、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租賃契約(見他卷第76至81頁)、109年3月至10月間員工薪資帳冊(見他卷第82至92頁)、新北市鶯歌店及樹林店、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店照片(見他卷第93至95頁)、新北市樹林店租賃契約(見他卷第96頁)、鶯歌店及樹林店點菜單(見他卷第97頁)及製作餐碗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後,被告確有以店名「仁愛豬肝湯」設立新北市鶯歌店及樹林店、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店經營餐飲事業,並未有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㈡告訴意旨載明:被告何亞凡於109年1月初向告訴人韓尚修
稱可合夥經營豬肝湯餐飲業,由告訴人出資,被告經營,計畫成立5間門市(含中央廚房),日後再規畫加盟,所得利潤二人均分,並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見他卷第1頁),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被告雖有履行經營豬肝湯餐飲業合夥契約之義務,然被告並非為系爭合夥契約或告訴人本人處理事務,縱認被告未履行合夥契約,應屬民事合夥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遽以該罪名相繩。
㈢雖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開第二家店,依
其報表該店成本耗資116萬餘元,然不到兩周時間,被告以經營不佳一再虧損為由結束營運,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提及店內2名員工欲頂讓該店,為何被告未頂讓與2名員工以收取權利金而縮減損失等語,質疑被告經營樹林店之成本過鉅,且於短期內結束營業,亦未頂讓給有意願之員工以減少損失,均與常情不符。然查,聲請意旨前開所質疑之處,均非屬本件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聲請人顯係信任被告本人而同意投資經營豬肝湯之餐飲業,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件應屬告訴人依約給付投資款予被告經營豬肝湯餐飲業產生虧損後之民事糾葛,則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另以:①被告所提出資料均為電腦
打列之開銷流水帳,均無檢具發票或銷貨憑證可供證明,如何證實真偽。原處分竟以聲請人未與被告約定帳冊記載方式及需保留單據以供聲請人核實為由,認定被告之帳冊並非臨訟杜撰,然被告所提資料均為開支帳目,並無2店面之營收紀錄,原處分就此未予調查。②被告於偵訊時庭呈光碟片乙張,其內容係被告自行製作之鶯歌總店收支統計明細表,均未有支出發票憑證可供佐證。若加以被告兩次所提報表對照被告先前以line送給聲請人之相同報表,其中有關鶯歌三月虧損一欄,二者數字分別為122634及100557,二者顯不一致,即鶯歌店三月虧損之金額究竟為何?為何前後不一?可證被告所提數字之真實性,實令人難以置信。又給予告訴人之報表中有「小何685943」,對照被告此次庭呈相同報表卻無此一記載,亦證實被告所提報表之不確實性,實為被告臨訟所為編造而不足採信。就此原處分亦未詳加調查,敘明未與採認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等語。③又依據告證6被告所提報表觀之,被告經營之2家店面,自開店以來每月均呈現嚴重虧損情況,可見被告當初顯係以開店盈利可期騙取聲請人交付資金,再以不實名目謊稱全部430萬元資金於短短8個月內業已虧損耗盡,騙取聲請人之資金,原處分僅以被告所提編撰開銷記載資料而未有任何發票憑證及任何營收記載,即肯認被告得以於8個月內經營小吃店面便虧損430萬元為合情合理,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然查,本件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核與本件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高檢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惟高檢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議之意旨,已詳敘其認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對於聲請再議之意旨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高檢署處分書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高檢署處分書並無足以影響其處分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再者,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自承伊當初沒有與被告約定以每日每週記帳方式,伊都讓被告自己去弄等語(見他卷第107頁),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帳冊資料細項眾多,且記帳時間自109年3月起至10月間止,並詳列各家分店之每日來客數、總收入、盈餘、支出、薪資等項目(見他卷第24至58、67至68、82至92頁),而被告亦曾於109年10月29日以line傳送大湳市場10月份狀況之帳冊表格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訊息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後,被告確有以店名「仁愛豬肝湯」設立新北市鶯歌店及樹林店、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店經營餐飲事業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上開帳冊並非被告本件臨訟時所杜撰之資料,是聲請人於偵訊時對於上開帳冊資料所記載各該項目均有爭執(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反面),然未釋明爭執上開帳冊記載價格不合理之理由以供檢察官偵查,自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逕認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即為虛偽編造。則聲請人縱然質疑被告上開帳冊資料未檢具發票或銷貨憑證可供證明,亦難執此理由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