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徐泉道代 理 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被 告 林芳如
黃思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泉道以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年4月6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1年4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及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於98年12月間合資購買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時,為整理成員工宿舍,已委由欣昱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及華福水電工程公司斥資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重新裝潢整理、進行防水工程,有系爭房屋之施工平面圖、工程項目及估價單可參。又本案房屋迄今10多年來作為曼都美髮員工宿舍使用,為維護居住品質,若有修繕需要均委由欣昱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定期做處理,內部狀況自然不可能太差,故本案房屋之内部狀況根本不可能像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及證人陳怡蓁、胡家偉所描述那般不堪。且證人陳怡蓁為被告黃思蓉之姪女,亦為本案房屋之買受人;證人胡家偉則係被告黃思蓉投資不動產長期配合之掮客,與被告黃思蓉間有一定利益關係,證詞自然會配合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動輒加以貶低,以強化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以低於市場行情將系爭房屋賣給證人陳怡蓁之正當性,可信度極低。
㈡被告林芳如、黃思蓉雖提出之本案房屋現況照片,惟檢察官
並未實際至本案房屋內部履行勘驗,無從得知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是否與實情吻合。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曾至本案房屋現場勘查,除房屋內部因無法進入而不能蒐證外,整體外觀維持良好,實難想像在有定期整修之情況下房屋內部屋況會有多差,有公寓外觀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檢察官諭令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屋鑑價報告,復以告訴人委託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僅就本案房屋外觀作評估並未實際進入屋內(本案房屋已登記在證人陳怡蓁名下,鑑價公司難以任意進入)評估為由而認客觀之鑑價報告不予採信,逕憑來源不明之照片及與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利害關係極近之證人證詞作出對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黃思蓉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告訴人於109年8月間起通知
伊應於109年10月底前將告訴人所持有之1/3應有部分出售,始找房仲出售,但因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及漏水問題,房仲建議以800萬元出售,期間看房客人均無人願意購買,伊與被告林芳如始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黃思蓉之姪女即證人陳怡蓁等語。惟系爭房屋於108年7、8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之仲介林志偉銷售,期間告訴人與林志偉三方討論之期望賣價均評估在950萬至1,000萬元,從未低於900萬元,知悉系爭房屋內部屋況之林志偉亦從未建議以800萬元出售,被告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明知上開事實,卻刻意隱瞞,使檢察官誤認房屋仲介僅胡家偉一人,且係告訴人於109年8月始臨時提出出售之想法並非常急迫欲將本案房屋出售。況且,被告黃思蓉於108年7、8月將實拿價格由告訴人向仲介林志偉提出低於市價有高度成交可能之950萬元買賣條件調高至1,000萬元始同意出售,卻在1年後房市、景氣回升時完全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迅速以低於目標價7折之700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黃思蓉之姪女陳怡蓁,偏離不動產一般交易常規甚鉅,足見被告有刻意阻撓系爭房屋以實拿95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之詐欺及背信犯意。又倘若本案房屋有嚴重壁癌、天花板漏水或牆壁磁磚剝落等情,則根本不適合居住,惟證人陳怡蓁入住系爭房屋以來,告訴人均未曾聽聞其有任何相關反映,且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700萬元價格出售被告黃思蓉之姪女陳怡蓁,按諸常情應先向告訴人知會或說明以避嫌,渠等於事後始向告訴人告知顯係心虛甚明。又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供稱「該屋從我們購入後就沒有整修過」、「未為任何修繕及防水補強,以致天化版及牆壁長年潮濕滲水出現壁癌」云云。惟本案房屋為告訴人與被告黃思蓉、林芳如於98年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芳如名下,購入時被告黃思蓉亦有負擔修繕費用之事實,當知悉此事,卻謊稱從未整修過。又被告黃思蓉供稱不知該屋市價至少有1,000萬元且出售時並未委託仲介鑑價。惟被告黃思蓉具有相當投資經驗,且被告林芳如亦供稱被告黃思蓉曾有委請仲介鑑價。綜合上情,被告黃思蓉當知悉系爭房屋之行情有1,000萬元左右之行情。
㈣按司法實務見解,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
罪之犯罪主體;又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案房屋無難以回復之重大瑕疵,地點、機能及交通均堪稱良好,顯屬易售標的,嗣經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估價1,015萬4600元及告訴人提出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價格估價1,133萬9,800元,顯示本案房屋客觀行情至少應在1,000萬元以上。雖本案房屋室內之瑕疵不在當初鑑價單位評估之基礎,然室內縱有壁癌或油漆剝落,其修復費用與被告之折價幅度亦顯然不相當,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以700萬元之低價賣予證人陳怡蓁顯有圖利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房屋為無重大瑕疵之不動產投資標的,難認
僅因壁癌、天花板漏水或牆壁磁磚剝落而貶值400多萬元,且依不動產交易常規應優先以「行情價」或「接近行情價」出售,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700萬元出售時本應立即告知告訴人,詎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均未告知聲請人,且對於是否告知一事說詞反覆不一。又告訴人於偵訊時未同時傳訊被告或證人,對於被告及證人之無從對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諸多證物均未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法定起訴義務甚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固坦承其等有於98年間與告訴人各出資22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協議將該屋登記在被告林芳如名下,嗣該屋於109年11月間以7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怡蓁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要在109年10月底前賣掉本案房屋,伊等有請仲介估價,仲介表示賣這麼急,可以用800萬元賣賣看,仲介有帶客戶看房,但因為屋況很差,很多人看完後都沒有意願購買,伊等就詢問陳怡蓁有無購買意願,陳怡蓁表示有意願以700萬元購買,伊等就決定以不賠本700萬元出售予陳怡蓁,伊等沒有賤價出售、背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於98年間與告訴人各出資220萬元,購買
本案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並協議將該屋登記在被告林芳如名下,嗣該屋於109年10月28日間以700萬元出售予陳怡蓁,並在同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陳怡蓁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泉道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48-4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4441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19、24-4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胡家偉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委託
伊出售本案房屋而認識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伊當時參考附近實價登錄的行情以及該屋屋況幫忙估價,被告林芳如當時要求以1,000萬元出售,但伊評估認為該屋大約只有850萬元,因為該屋屋況很差,例如壁癌、漏水嚴重、前後陽台磁磚都有破損,木頭地板也有腐爛情況,且沒有裝設天然瓦斯,又是4樓公寓,沒有電梯,所以很難以1,000萬元賣出,當時他們委託伊出售時間約有3、4個月,大概已有7、8組客戶來看,但因為屋況太差,客戶連議價都沒有就放棄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證人陳怡蓁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林芳如、被告黃思蓉及告訴人,他們3人之前有合夥經營曼都髮型加盟店,伊在那邊擔任設計師,後來他們3人因為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伊在97年左右就在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及告訴人經營的曼都髮型擔任學徒,當時該屋作為員工宿舍,伊就住在該屋,後來被告林芳如和黃思蓉在109年10月間跟伊說告訴人要求把該屋出售,當時除了伊之外還有2名員工住在該屋,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就問伊要不要用800萬元購買,伊想說已經住很久,也住習慣了,只是該屋的天花板漏水、地板及磁磚都剝落,伊就提議用700萬元購買;一開始被告林芳如等人有找房仲代賣,房仲也有找人進來看,看都沒有人要購買,因為裡面屋況很差,後來才問伊要不要購買,伊有上591購屋網站去查詢附近房價,大約都在1,000萬元上下,因為伊認為屋況很差,之後整修也都必須花費上百萬元,才會出價700萬元購買,現在房屋是伊自己一人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是依證人胡家偉、陳怡蓁前揭證述,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原係委由仲介業者代為出售本案房屋,因本案房屋屋況極差,仲介業者就該屋狀況評估後建議售價為850萬元,嗣因多人看屋後無意願購買該屋,被告林芳如、黃思蓉遂在109年10月間詢問陳怡蓁是否有購買意願,並同意以陳怡蓁出價之700萬元出售予陳怡蓁。此情與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前揭辯稱其等原委由仲介代為出售,仲介經評估屋況後建議以約800萬元出售,但均未出售成功,嗣詢問陳怡蓁購買意願後,以700萬元出售予陳怡蓁等語相符;又參諸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所提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起即多次要求被告林芳如應將本案房屋出售,於109年9月4日甚且傳送「如果每件事情都要走法院訴訟你不覺得累嗎?為什麼要把自己的人生後半段落到一直走法院出庭呢?我再次明確告知妳,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共同持有3分之1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權要於109年10月31日前售出」之訊息,要求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應在109年10月31日前將本案房屋售出(見他卷第79-81頁),兼衡被告林芳如、黃思蓉非於本案房屋出售之初即以700萬元出售予陳怡蓁,而係委由仲介業者代為出售,且初欲以1,000萬元出售,嗣本案房屋以仲介業者建議之價格出售仍未果,始在109年10月間詢問陳怡蓁購買意願並出售之,堪認被告林芳如、黃思前揭蓉所辯並非全然無憑。再者,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提出之本案房屋屋內狀況照片,屋內有多處天花板有油漆因壁癌而剝落、磁磚剝落之情(見他卷第87-92頁),與證人胡家偉、陳怡蓁前揭證述,本案房屋係4樓公寓,屋況很差,壁癌、漏水嚴重,天花板漏水、地板、磁磚剝落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5、108頁),堪認被告林芳如、黃思蓉前揭所提本案房屋屋內照片係為本案房屋屋內狀況無訛。告訴人於偵查中固以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實價登錄網頁擷圖、環宇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及永豐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認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以顯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予陳怡蓁而有背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見他卷第10-12、60-62頁),然影響房價之因素甚多,除房屋所在區域條件、市場供需情形外,舉凡方位、樓層、屋況、目前使用狀況、有無仲介代為銷售,乃至於雙方供需、議價能力等因素,均會使房價所有差異。而本案房屋屋況非佳,業經證人胡家偉、陳怡蓁證述如前,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自難僅憑實價登錄網頁所示交易價格,抑或僅就本案房屋產權狀況、屋齡、所在區域條件、附近實價登錄等情為評估,未就本案房屋屋內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甚或告訴人要求於109年10月底前將本案房屋出售之條件評估入內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價格遽認被告林芳如、黃思蓉以顯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予陳怡蓁而有背信、詐欺之舉。復陳怡蓁因購買本案房屋固向永豐銀行申請不動產借款,並設定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陳怡蓁向永豐銀行申請不動產借款,實際借款金額為560萬元,並設定債權總額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約定先撥款清償該屋原有之抵押借款554萬1,439元等情,有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3-62頁)。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提供其不動產,就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擔保,依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陳怡蓁提供本案房屋供永豐銀行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係於最高限額內之所有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費用),足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並非限定於單一債務,亦非以買賣價格為核貸標準,則告訴人以陳怡蓁因購買本案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推認其與被告林芳如、被告黃思蓉交易本案房屋價格700萬元為虛偽乙情,亦無可採。除此之外,本案偵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芳如、黃思蓉確有告訴人所指背信、詐欺等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與永慶房屋林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房屋樓下大門、梯間、頂樓等外觀照片等證據,均未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顯現,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無從就該等證據內容為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芳如、黃思蓉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