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陳秀雲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紀欣芸
許筱君
陳妍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7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甲○○、乙○○及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720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21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1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被告丙○○為同案被告陳希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子。被告甲○○、丙○○分別於民國109年間,向愛保寵物店坊負責人即聲請人丁○○購買寵物貓而生買賣糾紛,竟均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乙○○、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信用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路社群,發表:「店家一看診斷書直接說:好我看到了這不關我的事(不在保固裡)」、「店家不斷地跳針說貓在那就是很健康,是我們讓他營養不良死的」、「一般我看到這種店根本都不會踏進去!希望別再有像我女兒一段的受害者了」等不實言論;被告甲○○於109年5月月1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PTT網路平台後,在該網路平台刊載發表:「我心裡也有底,遇到黑心賣家」等不實言論;被告乙○○、甲○○2人,共同於109年6月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路社群,發表:「黑心商人,專賣瑕疵貓,大家別受害」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⒉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希哲2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
害名譽、信用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陳希哲於109年6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書、寵寵微積等網路平台,在上開網路平台刊載發表:「板橋、愛保寵物坊、違反特寵法第12條第13條」、「店家違反特寵法」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本件因被告三人於網路上張貼聲請人所經營愛保寵物坊相關
不實言論,純粹係個人猜想,且契約業已明定,並無解釋空間,而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對於網路傳播者須小心謹慎查證,而須負擔較高查證義務均隻字未提,有適用法律與調查不備之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係依據雙方契約內容而為上開言
論,顯屬合理評價,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依照民商法規範解釋並曲解法律與契約規定。
⒊被告等人曲解寵物法規在先,未盡探查法律之義務,逕在網
路毀損聲請人名譽,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探討真實惡意要件,直接以合理評論解釋,亦未考量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之規定,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⒋被告乙○○、甲○○在雙方契約業已有相關規定,在無任何實據
下,將單純買賣糾紛,未經查證仍稱聲請人為黑心店家,顯見被告乙○○、甲○○有誹謗惡意,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五、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⒈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在「愛保寵物坊」臉書網頁上刊登有價
出養貓隻,被告丙○○給付新臺幣8,000元領養該貓咪並與聲請人簽立寵物買賣契約書,嗣該貓經動物醫院診斷結果發現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同案被告陳希哲則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聲請人告知此事,並且希望聲請人退還價金及醫藥費,且欲留下貓咪自己飼養,但遭聲請人拒絕,同案被告陳希哲則於109年6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投訴聲請人違反特定寵物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4月21日新北動防寵字第11033496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新北市動物保護案件陳述意見書、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愛保寵物坊臉書網頁、寵物買賣契約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病歷摘要、沐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848號卷第163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於警詢時指稱:109年5月1日,被告丙○○向伊購買貓
隻並簽立買賣契約,嗣後貓隻經醫生診斷出有心臟病,同案被告陳希哲即在網路指控伊隱滿貓生病等不實言論等情(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848號卷第12頁),並提出臉書及寵寵微積網頁張貼資料在卷可佐(參見109年度他字第8256號卷第47至55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臉書及寵寵微積網頁張貼內容,顯見上開內容均係同案被告陳希哲所張貼,聲請人亦未指稱係被告丙○○所張貼的,足徵上開言論內容非為被告丙○○所發表,是依卷內既存事證無從認被告丙○○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乙○○、甲○○部分:⒈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與被告甲○○簽立寵物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日交付曼赤肯貓,小名橘子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甲○○簽署之寵物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他字第8256號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至聲請人雖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乙○○、甲○○多次在FACEBOOK網
路社群及PTT網路平台發表「店家一看診斷書直接說:好我看到了這不關我的事(不在保固裡)」、「店家不斷地跳針說貓在那就是很健康,是我們讓他營養不良死的」、「一般我看到這種店根本都不會踏進去!希望別再有像我女兒一段的受害者了」、「我心裡也有底,遇到黑心賣家」、「黑心商人,專賣瑕疵貓,大家別受害」等不實言論等情(參見109年度他字第8256號卷第3至4頁),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又縱認被告乙○○、甲○○2人確有為上開言論,然上開言論內容顯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交易糾紛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
(三)又愛保寵物坊係聲請人對外公開經營寵物買賣,一般社會大眾均有可能與其有交易往來,愛保寵物坊是否涉有違反特定寵物管理辦法及商業交易信用等事,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非僅涉及聲請人之私德,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雖上開所張貼「黑心賣家」、「黑心商人」、「專賣瑕疵貓」、「店家違反特寵法」等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