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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麗雪代 理 人 洪志文律師被 告 楊番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番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於111年4月20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27日委請洪志文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指訴稱:吳晉安(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卷及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提起公訴)自102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2餘萬元,嗣吳晉安明知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下,不但未償還所積欠聲請人之前開債務,竟另於105年8月30日前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內容云云,並以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GA0000000號支票1紙(付款人第一銀行安和分行、面額350萬元,下稱甲支票)作為擔保欲再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因聲請人要求甲支票需經被告簽名,並延長發票日後,始願交付350萬元予吳晉安,吳晉安竟將甲支票上發票日期之年度塗改為「105」,並蓋印「楊番王」之印文,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面額4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6月30日、發票人辰達實業有限公司徐福來、背書人楊番王,下稱乙支票)1張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晉安以向聲請人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及交付甲、乙支票等方式施予詐術,致聲請人陷於「可透過甲支票及乙支票於將來兌現受償」之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現金350萬元交付吳晉安。嗣吳晉安未依約還款,且甲支票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提示後,遭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而拒絕付款,復聲請人聯絡吳晉安及被告均無著落,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甲支票是吳晉安擅自修改,伊念及與吳晉安多年的交情,只是提供甲支票供其生意上保證所用,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晉安證稱:被告確實不知道伊將他開給伊的空白支票自行填寫金額、日期、蓋印,後來塗改也是伊自行塗改後持之供作債務的擔保,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情亦未與伊共謀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況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可證被告與吳晉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本件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本件駁回處分駁回再議,其意旨略以:

⒈本件係吳晉安向聲請人施以話術借款,被告未與聲請人直接

接觸,而甲支票雖為被告用印,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至於可以填載之金額,被告主觀是允以70萬元為上限,且經吳晉安承諾僅為保證票據之用,基於彼此之信賴關係,應無兌現風險;然事後吳晉安不僅逾越授權範圍填載票據相關要式記載,亦未對聲請人依約還款,致使票據提示後遭退票,此等均為吳晉安個人行為所致,對此互核被告與吳晉安二人所述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於吳晉安與聲請人借款事件中,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卻可能有法律上之責任,被告並無與吳晉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必要;況被告雖知吳晉安持票用途,惟吳晉安明顯另有重大損及被告權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於乙支票以被告名義背書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此等情事並非被告依常情所得預見,更不可能容任發生,與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模式迥不相同,斷不能類比。

⒉至吳晉安之行為因業經其坦承在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若因與吳晉安屬舊識,而無民事求償需求,並無另提訴訟之必要,此端視被告就個人權益保護之選擇;然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何該當詐欺構成要件之可言,聲請人所指,難認有理。核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共犯、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臺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5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晉安於109年9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的確不知道伊將他開給伊的空白支票自行填寫金額、日期、蓋印,後來塗改也是伊自行塗改後持之供作債務的擔保,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情亦未與被告共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11號卷〈下稱他卷〉第116頁);復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證2之甲支票上發票日「年度」塗改為「105」並蓋印「楊番王」印文,是伊做的,被告並不知情,至於告證3之乙支票部分,因為伊那時候很急,所以沒有問被告,未得被告同意,就在乙支票背書「楊番王」署押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又於110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被告開給伊的甲支票是空白支票,只有在發票人處蓋章,伊當時是跟被告說伊會開70萬元,是聲請人要求伊要開350萬元的票,所以伊才因此開立350萬元的票,伊是開完後才跟被告講,至於日期部分,伊原本要寫105年,但因為伊筆誤所以聲請人要求伊蓋被告的章校對,伊就又去刻一顆被告的章來蓋校對日期,這顆私章伊沒有問過被告就去刻等語(見他卷第60頁),互核證人吳晉安前揭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歧異。再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5年間,伊在大陸,吳晉安是伊多年朋友,曾有資金往來,他是打電話到大陸給伊,拜託伊借給他一張空白支票,他說他會在上面填具金額為70萬元,用來做保證,對方不會提示,於是伊便指示臺灣的會計開立告證2的空白支票給吳晉安,但該空白支票只有發票人的章是伊所蓋印的,其餘票載發票日、金額、塗改之發票日及塗改後「楊番王」背書等記載,均非伊所為,亦非伊之印鑑,告證3之乙支票背書也不是伊所為,吳晉安向聲請人借款即開立、交付甲、乙支票,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後來跳票後,伊才知道吳晉安拿上開空白支票開立350萬元,被提示退票,伊質問吳晉安,他說他會負責將票處理好取回,但後來就沒結果,也找不到人等語(見他卷第72頁),核與前揭證人吳晉安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則綜觀被告與證人吳晉安二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其對於吳晉安逕自開立甲支票、在乙支票逕自以其名義背書等節,並非虛假。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一再指訴被告與吳晉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晉安以向聲請人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及交付甲、乙支票等方式施予詐術,致聲請人陷於「可透過甲支票及乙支票於將來兌現受償」之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現金350萬元交付吳晉安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與吳晉安就上述所施詐術部分,如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卻始終未見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佐證其所指述情節為真;更遑論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選任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就吳晉安關於被告部分所述內容,無意見,不另提出其他事證等語(見他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是否與吳晉安就上述詐術行為有所謀議或分工,尚乏積極事證可佐,已難認定有據。

⒊再聲請人固以:①被告既同意借空白支票給吳晉安當保證票,

自有預見吳晉安會持之對外作保證使用,又其雖同意吳晉安填載70萬元,卻未自行填寫金額,容任吳晉安自行填寫,事後聲請人提示甲支票,被告卻不補足存款徒令跳票,則被告預見吳晉安行使支票有逾矩之情形,仍容任發生,難謂被告與吳晉安無犯意聯絡,且被告同意吳晉安填載70萬元,有如借款之利息約定,亦難謂被告並無獲利,故被告亦有與吳晉安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存在;②被告業已陳稱其授權吳晉安填載票面金額70萬元,然吳晉安卻稱被告不知其自行填寫金額,是其二人就填載票面金額部分所述已有不一;③苟依被告所言,吳晉安逾越授權範圍而自行填載票面金額350萬元,惟被告並未尋求法律救濟或釐清票據責任,所為不合經驗法則等節,而推認被告與吳晉安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而,被告與吳晉安本已認識,且曾有資金往來,業據被告陳明如上,可見被告之所以借票予吳晉安使用,乃係基於彼此間朋友之信賴關係,則被告是否可得預見吳晉安會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而填載票面金額350萬元一節,即非無疑。其次,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業已自述吳晉安於102年起曾因個人資金需求,陸續向其借款等語,足見聲請人與吳晉安間之金錢往來情形甚為頻繁,衡諸聲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吳晉安之資金償還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當吳晉安持形式上由被告為發票人之甲支票交予聲請人,作為債務擔保而借款時,聲請人理應自行綜合客觀情事,評估交易可能之風險,況且聲請人事後雖因被告未遵期支付票款,而使其所持被告名義之甲支票遭退票,票款未獲清償等情,然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吳晉安出具甲支票之初,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給付票款責任,即推論被告於吳晉安簽發甲支票之始即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再者,苟被告為詐取聲請人錢財,而與吳晉安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豈會僅自己在甲支票上擔任發票人,而徒增日後遭執票人追索票款?益徵被告提供空白支票予吳晉安,並非供吳晉安詐欺使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吳晉安無權簽發票額350萬元之甲支票一事,是否提出訴訟或法律救濟,與被告是否共同與吳晉安詐騙聲請人前述款項,本屬二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未對吳晉安主張虛偽簽發甲支票或提起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而遽予推論被告有與吳晉安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吳晉安佯稱內容 1 個人經商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人周轉350萬元。 2 本人手中持有楊番王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支票號碼為GA0000000號、金額為350萬元支票1紙。該支票為先前楊番王對本人擔保彼此間生意款項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且楊番王在大陸事業體大、個人資金充裕且票據信用良好。雖該支票將屆到期日,然而憑藉本人與楊番王長年交情,肯定能獲楊番王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延期,系爭支票即可擔保350萬元款項。 3 本人與友達實業有限公司(按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辰達實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有生意上往來,該支票係經該公司負責人徐福來允諾屆期可得兌現之支票,且楊番王再於該支票上背書擔保,伊若再持有該支票,前揭350萬元更可獲有雙重保障。可用以共同擔保前開350萬元款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