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淑娥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林淑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林淑娥以被告林淑卿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委任律師,並於111年4月28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祭拜完畢後都在吃東西,完全沒有向在場之人提到聲請人私自處理家產、變賣土地的事情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聲請人胞妹廖林淑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親戚說家裡的房子被聲請人變賣,但我沒有很仔細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66頁背面),然證人廖林淑華所證稱之「家中房屋為聲請人變賣」,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向在場之親戚稱:「大姊長期管理父親資產,堅守自盜,連迪化街土地都偷賣掉二分之一,先賣給周沼雄,周沼雄即為林淑娥配偶周治雄的筆誤,周治雄再賣給第三人」等語顯有未合,況證人廖林淑華既證稱其當時未仔細聆聽,其證述情節是否真實無誤,亦有可疑,自不能執其證言,即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傳述誹謗聲請人之言詞。
(二)又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聲請人胞妹林美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當眾指摘聲請人偷賣父親土地,是聲請人一看到被告就去樓下拿文件,聲請人上樓之後就對被告吵著說你說我偷賣土地,聲請人每次見面都會拿出文件說盜賣土地的事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聲請人胞弟林璄瑤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指摘告訴人偷賣父親土地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65頁背面-66頁),是在場之證人林美娥、林璄瑤均一致證稱未聽聞被告有何傳述言論誹謗聲請人之舉。
(三)從而,聲請人所指被告當眾傳述聲請人管理父親資產,堅守自盜,盜賣家中不動產等語,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人所指誹謗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不構成誹謗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