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許文琪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郭家豪
陳美妙
郭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許文琪告訴被告郭家豪、陳美妙(下逕稱其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經聲請人111年4月22日前即111年4月1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5頁),是其聲請就郭家豪、陳美妙交付審判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人聲請就被告郭國雄(下逕稱其名)部分交付審判的部分,郭國雄目前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一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稽,是聲請人就郭國雄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郭家豪間就羅孚宮社區(下稱社區)停車位糾紛而涉有刑事訴訟,郭家豪知悉本院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調停車位使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後,郭家豪與時任社區主任委員陳美妙、時任社區會計之案外人陳蓉妹(下逕稱其名)均明知未得社區管委會授權,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郭家豪或陳美妙先行製作「羅孚宮大樓B2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下稱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後,由陳美妙利用不知情之時任社區會計吳怡慧在車位所有權人清冊蓋用社區大章,再由陳美妙在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上蓋用自己的小章,後由郭家豪或陳美妙持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向社區住戶確認資料後由該等住戶蓋章,以偽造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並於106年12月間,由時任社區會計之陳蓉妹,於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再行蓋用社區大章以表示該份文件是由社區管委會出具後,將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寄送予本院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本院刑事審理的正確性。因認郭家豪、陳美妙、陳蓉妹(陳蓉妹部分,未經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涉有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車位所有權人清冊是由案外人郭國雄於105年8月15日指示郭家豪繕打之後,再交給陳美妙,並向陳美妙告稱與聲請人間有本件停車位的糾紛,要求陳美妙持之逐一向社區大樓具有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之住戶確認後簽章,而本院於106年12月間函請社區大樓提供停車位資料時,則是由案外人即時任主委張夷蕙(下逕稱其名)檢附上開清冊後函覆法院等節,業經證人郭國雄、張夷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審酌陳美妙於車位所有權人清冊製作、供各區分所有權人確認蓋印時,仍擔任管委會的主任委員等各節,足認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上對於車位所有權分配所記載的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陳美妙就該清冊亦非屬無權製作之人,故郭家豪、陳美妙、陳蓉妹等人自無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偽造證據之犯嫌。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郭家豪、陳美妙、陳蓉妹等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郭家豪及陳美妙對於其等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一事並未否認,然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郭家豪、陳美妙有權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且其二人對於有權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一事,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法。
(二)社區管委會雖於109年始向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然於報備成立前,社區為因應實際管理所需,於98年起即有設置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財務委員即會計(下稱會計)各1名以管理社區,且社區管委會之大章及小章,即分由主委及會計保管用印,以互相監督制衡。
(三)依照社區行之有年的住戶會議機制,社區大小事務均須於大會進行討論,並非可以由主委一人決定,主委職權僅為代處理全體住戶決議事項及相關行政雜務,因此,就車位所有權人清冊的製作,本應由社區會議決議製作後,陳美妙方可依照決議以社區管委會的名義製作,然本件查無社區決議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的會議記錄,足認陳美妙、郭家豪是無製作權人而偽造車位所有權人清冊。
(四)陳美妙、郭家豪上開行為顯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陳美妙、郭家豪罪嫌不足,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陳美妙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擔任社區主委,郭國雄於105年8月15日委請郭家豪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後,交由陳美妙於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上分別蓋用社區管委會的大章及自己的小章,並請陳美妙逐一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停車位並蓋章後,將製作完畢之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分發與各停車位所有權人(包含張夷蕙),張夷蕙於106年6月擔任社區主委,接獲本院函調社區地下停車場所有權相關資料後,即影印其原先取得之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及相關資料一併寄予本院等情,有陳美妙、陳蓉妹、張夷蕙、郭國雄於偵查中的證述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至115、143頁反面至147頁】,並有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影本、本院106年12月6日新北院霞刑乙106易867字第678803號函影本、社區函覆之管理費明細、停車照片2張暨說明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等相關資料影本及社區104至106年度委員名單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至40頁、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郭家豪、陳美妙是否無權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析述如下:
1、社區管委會雖於10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乙節,有新北市工務局111年7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11496號函文及所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社區申請報備書、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而經本院向社區管委會函調管委會104年至106年度會議紀錄、管委會名單及相關規約,經函覆略為:104年至106年間並無正式管理委員,僅有主委及會計共2位處理社區事務,期間並無正式會議紀錄存檔等情,有社區大樓管委會111年7月22日羅管字第1110701號函文及所附之社區104年至106年委員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社區管委會雖於109年間成立,然其於105年間仍有主委及會計負責社區事務的運作,合先敘明。
2、再觀之社區函覆的規約第7條記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本大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及規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記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見本院卷第
105、117頁),可見於社區管委會依法正式成立後,除規約第7條所列事項應經由區權會決議外,規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社區帳務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均是約定由管委會製作,而無需經由區權會決議製作,可以先行認定。
3、雖社區在105年間並無正式成立管委會及規約,而無從明確界定該時主委及會計的職權範圍,然社區當時既仍有主委及會計負責社區事務,當可推認主委及會計的職權範圍,就是相當於管委會應處理的事務。因此本件105年間主委及會計的職權範圍,應即為上開規約所約定的職權範圍。
4、參諸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內容可悉,該清冊主要是紀錄並調查社區大樓地下室車位的產權及對應的車位編號,而為管委會製作停車位產權的相關紀錄,並非屬規約第7條所載事項,性質上反而較類似於規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記載之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因此依上開規約之規定,該清冊應得由管委會自行製作,無需經過區權會決議同意,亦可認定。
5、而社區於105年間,是由陳美妙、吳怡慧負責處理相當管委會的職務一節,有社區104年至106年委員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其等當有權利可以管委會的名義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供管委會存檔及供區分所有權人參考,本案又無證據顯示吳怡慧不同意陳美妙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則陳美妙依住戶需求,委由郭家豪及郭國雄先製作車位所有權人清冊之文書部分後,自行於車位所有權人清冊用印並持之逐一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認,核屬主委的職權範圍,當屬有權製作,是聲請人主張陳美妙、郭家豪是屬無製作權人,當有誤會,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以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無論理失當或推論與事證不符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之處。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