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麗雲
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共同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陳炳宏
NGUYEN THI THU HA(中文姓名:阮氏秋霞)
杜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萍、陳玉蓓等4人(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炳宏、NGUYEN THI THU HA(中文姓名:阮氏秋霞,下稱阮氏秋霞)、杜娥等3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阮氏秋霞及杜娥等3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至10月間某日(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應係指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阮氏秋霞、杜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陳新德(已於108年2月6日過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効群法律事務所2樓,約10分鐘後,由被告陳炳宏帶小弟7、8人進入該事務所,將被害人控制在該事務所2樓,再由被告杜娥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阻止其對外聯絡,並由被告陳炳宏手持上膛槍枝指著被害人之頭部,出言恫稱:「不簽你人身安全便有危險」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立契約書、本票、收條,並強押被害人之手按押指模及用印,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被害人曾於107年11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及於108年1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9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聲請人復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於108年6月26日具狀再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本案〉)。㈡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並無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聲請人陳稱證人陳湘鈞為新證人,並提出陳麗曲與證人陳湘鈞間之對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等為新證據,然查:
⒈證人陳玉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阮氏秋霞、杜娥是國際同濟
會林口分會之會友,經阮氏秋霞介紹而認識其男友陳新德,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効群法律事務所工作,該處為樓中樓。陳新德請伊幫忙擬契約,伊即依陳新德提供之樣稿製作「107年10月3日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書),雙方於陳新德桃園市龜山區的辦公室簽立,伊親眼看到阮氏秋霞向杜娥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給陳新德,後因陳新德提供之身分證有誤,且陳新德認第1份契約書太過簡略,而另於107年10月12日在効群法律事務所2樓辦公室簽立「107年10月12日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書),後來被害人說契約上不能寫「口頭約定」,要修改文字,伊即於107年11月8日,依照被害人之意見修改第2份契約書,日期仍為107年10月12日(下稱第3份契約書)。而107年11月8日,陳炳宏因交通罰單問題來找律師,因律師不在,陳炳宏欲離開時,恰巧遇到陳新德、阮氏秋霞,伊才有介紹其等認識,上開簽約時陳炳宏均不在場,亦未見陳炳宏有帶7、8個小弟到効群法律事務所等語。核與被告陳炳宏、阮氏秋霞、杜娥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實地勘查効群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亦未發覺異樣,有勘查筆錄附卷可參。參以被害人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7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阮氏秋霞、杜娥用餐,後至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本渠等要去陽明山洗溫泉,因接獲代書電話而返回効群法律事務所,代書拿出「土地買賣授權書」1份,要求將伊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授權其買賣,伊即拒絕簽章,陳炳宏即在2樓強牽伊的手在「土地買賣授權書」上捺印並蓋章,現場還有很多陳炳宏的友人,還有棍棒之類物品等語,後於107年11月16日警詢時改稱:到場後係杜娥拿出「不知名文件」給伊簽,杜娥將伊的手機拿走,陳炳宏限制伊的自由等語,復於108年1月23日具狀指稱:伊被阮氏秋霞、杜娥帶到事務所,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文件要給伊簽,伊拒簽,約10分鐘,號稱新北林口角頭陳炳宏就帶7、8位小弟進來樓上,拿著上膛的槍指著伊頭,脅迫伊簽立文件等語,互核上開指訴,對於遭強暴脅迫之細節前後指訴不一,且被害人與被告杜娥一同進入効群法律事務所,均未見有遭脅持之畫面,期間亦未見有多人進入事務所之情事,有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既已死亡,無法就上開指訴不一之情節一一釐清,尚難僅憑被害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
⒉被告阮氏秋霞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賣水果,並與杜娥合開越
南牛肉河粉店及珠寶店,亦有經營卡拉OK店,每月收入約7、8萬元,伊有先投資陳新德50萬元,因伊錢不夠,即向杜娥借款200萬元,於107年10月3日交給陳新德等語;被告杜娥於偵查中供稱:阮氏秋霞及陳新德在一起10多年,其等均有跟伊說蓋房子需要資金,阮氏秋霞前後向伊借款250萬元,伊於107年10月3日借200萬元予阮氏秋霞,並已交付陳新德等語,核與被害人生前於警詢指稱:阮氏秋霞向杜娥借250萬元工程款給伊,是伊簽名蓋章,利息係阮氏秋霞付的,文件上有表明口頭上的敘述,房屋買賣後一半的錢要給阮氏秋霞等語;證人即被告阮氏秋霞之配偶黃進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阮氏秋霞結婚20年,結婚後2年,伊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均靠阮氏秋霞在外工作,負擔伊的生活費用,阮氏秋霞有開小吃店及珠寶古董店,每月均會給伊1萬元生活費,伊亦知悉阮氏秋霞有與陳新德往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緣玉坊」名片1張、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參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返還借款事件,證人陳玉珍、被告阮氏秋霞、杜娥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之陳述及上開法院判決意旨,上開3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以何容器盛裝、被害人如何點鈔、為何不以匯款而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等細節陳述均相符合,足認被告阮氏秋霞、杜娥借款予被害人尚屬合理可信,尚難僅憑被告阮氏秋霞為外籍人士,遽為不利被告阮氏秋霞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107年10
月12日被害人與被告阮氏秋霞間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資料給證人陳湘鈞,詢問證人陳湘鈞公證事宜,又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日傳送空白之合作銷售契約書給證人陳湘鈞,稱是新的合約,被害人改變主意要以信託方式辦理,詢問證人陳湘鈞相關公證問題,並稱要搭載證人陳湘鈞一起至事務所簽約,107年11月9日證人陳湘鈞有詢問被告陳炳宏是否有順利簽約,被告陳炳宏於108年2月7日再傳送已簽署完成合作銷售契約書給證人陳湘鈞,稱被害人違約,若要走法律途徑提告是否有把握,證人陳湘鈞建議找律師,被告陳炳宏復於108年3月13日傳送被告阮氏秋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存證信函等資料,欲請證人陳湘鈞協助陳麗雲等4人協調等情,核與證人陳湘鈞於偵查中證稱:陳炳宏於107年10月間有以LINE傳送被害人與阮氏秋霞間之合約書請伊幫忙看,伊建議陳炳宏找公證人,108年農曆年後,陳炳宏又稱被害人過世了,希望請伊協助與陳麗雲等4人協調將房屋過戶一半給阮氏秋霞,陳炳宏有開白牌計程車搭載過阮氏秋霞,但伊不清楚陳炳宏與阮氏秋霞何時認識,陳炳宏給伊看被害人簽約的影片是該影片的中間一小段,沒有聲音,但伊不清楚是否本來就無聲,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害人旁邊有人,身上有沒有其他人的手或物品抵著,伊只是看被害人的表情覺得應該旁邊有人叫他做什麼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陳湘鈞所提出與被告陳炳宏間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陳炳宏辯稱107年11月8日前不認識被告阮氏秋霞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陳炳宏縱就其與系爭契約書、被告阮氏秋霞間之關係有所隱瞞,然證人陳湘鈞所見之被害人簽約影片,既未見被害人有遭他人挾持或強迫之畫面,且證人陳湘鈞認被害人受制於旁人,亦僅係證人陳湘鈞主觀上之臆測,尚難遽此推認被告陳炳宏即有強暴脅迫之犯行。
⒋聲請人雖指稱不認識被告阮氏秋霞,被害人並無與阮氏秋霞
交往,被害人有足夠資力蓋房,無庸向被告阮氏秋霞借款等語,然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7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阮氏秋霞、杜娥用餐,後至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本渠等要去陽明山洗溫泉,因接獲代書電話而返回効群法律事務所,伊與阮氏秋霞認識而無仇恨,有財務糾紛等語,證人陳玉珍證述被害人與被告阮氏秋霞為男女朋友等語,證人黃進興亦證述知悉被告阮氏秋霞與被害人有在交往等語,復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與被告阮氏秋霞、杜娥均有接觸,被害人與被告杜娥又於人行道上交談後始進入事務所,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阮氏秋霞、杜娥之關係,非如聲請人所指訴毫無關係,被告阮氏秋霞辯稱與被害人交往多年,被害人自願簽立上開契約書等語,尚屬合理可信。
⒌告訴人陳玉萍於偵訊時指稱:伊等在被害人遺物內找到刑事
告訴狀,訴狀中記載被害人被槍押著簽1個不知名合約書及本票3張、收條1張,伊等當天沒有在場,被害人沒有跟伊等說過上開被害經過,是陳炳宏後來請陳湘鈞要跟伊等和解,事後有提供第3份契約書,所以才覺得可疑,伊等也不認識陳湘鈞等語,可見聲請人僅係懷疑被害人遭被告3人妨害自由,而其等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起訴,然因本件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爰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⒈被害人陳新德生前遭脅迫
之時間分別是107年9月、10月、11月,3次情況不同,則陳新德陳訴之情節亦會有所不同,原檢察官指其指訴前後不一,顯有誤會。⒉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曾提供給她看陳新德簽約之影片,事涉陳新德是否遭到脅迫,原檢察官應調查該影片係何人?何器具?拍攝目的?時間?地點?所拍攝等等,以釐清真相。⒊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0月、11月間多次傳送相關合作銷售契約書給她,顯然被告陳炳宏就陳新德簽約一事係從頭至尾均參與其中,即陳新德所稱其自107年9月、10月遭脅迫一情,與事實相符。⒋其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本件原檢察官綜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玉珍
、陳湘鈞、黃進興之證述,以及被害人陳新德之警詢筆錄,並佐以勘驗筆錄、「緣玉坊」名片、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稱「聲請人之父陳新德生前遭脅迫之時
間分別是107年9月、10月、11月,3次情況不同,則陳新德陳訴之情節亦會有所不同,原檢察官指其指訴前後不一,顯有誤會。」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於提告時,係稱被害人陳新德於107年9月至10月間(指原不起訴處分書載以107年11月8日)遭被告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被害人陳新德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收條、本票等,因此認被告等涉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即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只有1次。再觀之被害人陳新德於警詢中之歷次陳述,亦係對於其1次遭受被告等強暴脅迫所為之描述,而其先後陳述並非一致而已。聲請人於再議程序所為之指摘,核係故意擴張事實指稱被害人陳新德共3次遭受強暴脅迫,此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採。⒊聲請人再議意旨又稱「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曾提供給
她看陳新德簽約之影片,事涉陳新德是否遭到脅迫,原檢察官應調查該影片係何人?何器具?拍攝目的?時間?地點?所拍攝等等」云云。經查,證人陳湘鈞於原署曾證稱有看過陳新德簽約之影片,沒看見被害人陳新德有遭他人挾持或強迫之畫面等語。而原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系爭路口監視器結果:被害人陳新德與被告杜娥一同進入効群法律事務所,均未見有遭脅持之畫面,期間亦未見有多人進入事務所等情,此亦有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製作之勘驗筆錄足憑,是被害人陳新德並未遭到脅迫,甚為明確,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該影片係何人?何器具?拍攝目的?時間?地點?所拍攝等等,即無必要。
⒋聲請人另指稱「證人陳湘鈞證稱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0月、11
月間多次傳送相關合作銷售契約書予陳湘鈞,顯然被告陳炳宏就陳新德簽約一事係從頭至尾均參與其中,亦即陳新德所稱其自107年9月、10月遭脅迫一情,與事實相符。」云云。
經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陳炳宏有傳送前開契約書給陳湘鈞,尚無可能憑此即認被告陳炳宏曾參與陳新德簽約之事,且縱曾參與陳新德簽約之事,亦難遽予推認有強暴脅迫之情,更何況被害人陳新德並未遭到強暴、脅迫,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純係聲請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⒌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臆測之詞,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案及本案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仍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以:其等提供之證據(證人陳湘鈞、陳麗曲與證人陳湘鈞間之對話錄音等)即為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害人遭脅迫之次數共有3次、被告陳炳宏所述不認識被害人及阮氏秋霞、杜娥等人等語不實,其關於本案之辯解顯不可信、本案檢察官應調查證人陳湘鈞所見被害人簽約影片之相關拍攝情形及完整影片但漏未調查、檢察官未勘驗被告陳炳宏進入系爭事務所之畫面、兩份「107年10月12日合作銷售契約書」內容及印鑑、指印狀況不一致、要看系爭事務所外之監視器以確認被告3人出入狀況等語為由主張本案應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均已經檢察官於前案或本案中進行調查或斟酌取捨,或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
㈥另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阮氏秋霞、杜娥與證人陳玉珍所述借款2
50萬元之經過及用途等細節說詞不一、被告陳炳宏與證人陳玉珍就彼此間是否認識所述不同、被告阮氏秋霞與其夫黃進興所述是否同住等細節有異、被告阮氏秋霞在不同案件中,對於究竟借給被害人多少錢說詞不一云云;惟上開被告或證人所述縱有出入,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較久記憶逐漸模糊不清、或應訊時問題或回答之詳略不同所導致,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有可疑,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使被告有部分辯解不符事實,本案既無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被告之辯解尚有可疑,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