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春喜被 告 郭家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始稱合法,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喜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申請再審判理由狀」,經該署於同年月25日函轉本院等節,有該狀上新北地檢署收狀戳章1只及該署111年4月25日新北檢錫冬110偵續299字第1119043007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刑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