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春喜代 理 人 紀柔安律師被 告 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家豪雖辯稱其無「江姓婦人」之年籍資料,然不論「
江姓婦人」係直接向被告購買塔位,或透過被告之仲介覓得賣家而購買塔位,難以想像未簽立委託書等書面資料,被告既係仲介,當留有「江姓婦人」之基本資料,此部分顯然違背常理。
㈡被告既辯稱該「江姓婦人」姓名為江麗娟、50幾歲、居住華
江橋附近,民國108年間因前往菲律賓,故無法及時返國與聲請人黃春喜完成交易等語,故請求法院查詢戶政系統及入出境系統是否確有其事,或者上開所述均為被告之謊言。
㈢被告明知本案塔位買賣事宜尚未完成,迄今仍拒絕返還其向
聲請人黃春喜所收取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然構成刑法侵占罪嫌。
㈣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11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依法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4月25日新北檢錫冬110偵續299字第1119043007號函轉送上開聲請狀至本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雖誤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申請再審判理由狀」,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提起時在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內,自仍不失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效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詐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經查,由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本案交
易係因買方即「江姓婦人」違約,導致本案交易未能完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嗣後未返還其所收受之10萬元保證金予聲請人,仍不能逕認被告與該「江姓婦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坦承收受上開保證金,且表明有意償還聲請人該等款項,惟因其另案在監服刑等外在因素而迄今未返還聲請人上開款項,則此部分僅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尚難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㈢至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調查該名「江姓婦人」之年籍、入出
境紀錄等資料,然該「江姓婦人」之年籍資料既不詳,實無從確認其上開姓名、年齡是否正確,以及其戶籍是否設於被告所稱之「華江橋附近」區域,亦不能排除其僅係暫居他人住所或租屋居住而無從查詢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此部分戶政系統之查詢結果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