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鄢肇奎代 理 人 郭亮鈞律師被 告 林彥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達到誹謗聲請人之目的:
聲請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玄武棧兩棲爬蟲概念館(下稱玄武棧概念館)實際負責人(該館係獨資,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之妻陳俞媛)。被告林彥良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往該館,經聲請人告知該館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採預約制,暫不開放臨時參觀,僅開放有意選購者進入挑選,被告即離開。嗣被告除在Google網路地圖上以自己名義對玄武棧概念館發表:「店員說確定要買才能進去,不買的不給看..」1則負面評論外(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上網,冒用「林琪琪」、「林支支」等人名義申設Google帳號,旋以各該暱稱於Google地圖玄武棧概念館留言評論區給與1星負評,並散布「態度極差」、「不買不能看,要買才能看」、「一副不買不能看的態度」、「寵物不錯但態度不行」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惟實際上僅被告一人曾到過該館,被告以上開冒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營造大部分客人認該館「勢利眼」、「態度極差」之不實假象,以達抺黑、損害玄武棧概念館名譽之目的。嗣聲請人於隔日下午4、5時瀏覽該Google頁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聲請人為該館名義負責人陳俞媛之夫,故得以配偶之獨立告訴權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聲請人非偽造文書之直接
被害人,故不得提出告訴與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並就該部分之再議聲請,未經實質審查逕予簽結,屬重大違背法令。
㈢再上述Google網路地圖上對玄武棧之40幾則不實評論,係在
極短時間內連續密集的出現,顯然係同一人所為。又依告證6聲請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表示「…所以我再次留下我的主觀感受…」,然被告以自己名義留下之評論僅有1則(告證2),可見被告已承認有假借他人名義留下主觀感受。又依告證4所示,在聲請人質疑被告還不打算刪掉用假帳號留的負評時,被告答稱「找到了,改掉了」,可見被告自承有冒用「陳家琪」之名義發表負評;嗣在聲請人質疑被告如何一次在Google開那麼多帳號時,被告完全未否認,實屬默認。
㈣綜上,原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顯為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具狀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就妨害名譽、妨害信用部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年5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見偵卷第99-101、131-134、137頁、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合先敘明。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聲請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就被告上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認聲請人非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被冒名之人),故不得聲請再議,乃逕予簽結,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有高檢署111年5月6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足見該部分未於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中作實質審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該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故以下僅就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加以審究。
參、實體部分: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被告就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嫌嫌疑不足之理由,皆已論述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後,亦認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上述「林琪琪」、「林支支」等人所發表負面留
言內容極為雷同,且係在極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地出現,而認為均係被告所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3評論截圖顯示,該頁面僅見「林琪琪」、「林支支」等名稱及發布之言論內容,發文時間、各暱稱所屬帳號電子郵件俱屬不明(見偵卷第61-69頁),聲請人復稱各暱稱、評價留言均已由Google系統方移除(見偵卷第89頁),檢察官復未行文調查該等發文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以查明是否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尚難以該等發言內容雷同,在極短時間內連續出現,而推認上述發言均係被告所為。
㈡再經細讀告證6聲請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稱
:「所以我決定評論留下我的主觀感受,然後得到您第一次的回應,我其實可以接受的,但隔兩周後,您更改了一個很不客氣的回覆,所以我再次留下我的主觀感受...」(見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係稱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該館當日暨隔2週後留下評論。而依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於被告到訪之隔日(按即110年9月4日)下午4、5時即見到Google頁面上之一堆謾罵、1星負評(見偵卷第16頁反面),該等留言出現之時間顯與被告上述對話內容所指之2週後再次留言之時間點不同,自難以被告上述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認係被告自白有為本件妨害名譽犯嫌。
㈢又依告證4所示,聲請人先稱:「所以之前你用假帳號留的負
評,還不打算刪掉?」並傳送一以「陳家琪」名義之留言截圖予被告,嗣聲請人再稱:「是不想處理,還是忘記是哪個帳號?」;被告答稱:「以上應該不是我的帳號」、「我的留言已經被你刪除了」;聲請人再稱:「這個是我處理掉你的那些留言後你又補上的」;被告則傳送其於2個月前以「林彥良」名義之留言「店員說確定要買才能進去,不買的不給看..」 截圖予聲請人,並續稱:「找到了」、「改掉了」(見偵卷第77-79頁),足認被告於對話中明確否認其有以「陳家琪」名義留言,且被告所稱「找到了」、「改掉了」明顯係針對上述其以自己名義所為之留言。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在聲請人質疑被告還不打算刪掉用假帳號留的負評時答稱「找到了,改掉了」云云,以此推認被告就本案已為自白,亦顯係張冠李戴,尚難採信。
㈣又依告證4所示,在聲請人詢問被告:「..google一次怎麼有
辦法開這麼多帳號」、「平均兩分鐘一個帳號,蠻佩服的」、「我以為你是花錢買水軍」、「所以你一個一個帳號這樣開?」時,被告已回覆稱:「沒有」、「我自己的帳號」(見偵卷第71-75頁),而否認其為申設「林琪琪」等帳號及留言評論之實際行為人,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在默認本案犯行,亦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斷,尚難執上述對話紀錄,以之推認被告有為本案犯嫌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有冒用「林琪琪」等人暱稱留言評價,而對聲請人之配偶所經營之玄武棧概念館為誹謗犯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既不足認定本案被告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前係經高檢署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本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客體,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