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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呂學承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被 告 鍾明勳

李佩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先以現實上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施以24小時之行動監控為由,進而得出被告2人未及時注意監督未成年子女鍾○○與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前提建立上之謬誤,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因本件所需探討者僅有被告偕同未成年子女鍾○○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區域進行活動之期間,亦即在公園騎乘自行車之活動過程,而非強求24小時,否則任何情狀、事件均得以該理由脫免其責,進而使法定代理人特別負高度管教及注意義務之情形,形同虛設。被告偕同並默許鍾○○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區域從事騎乘自行車之行為,自應有約束鍾○○於何處可以騎乘、何處禁止騎乘之義務,甚至禁止從事競速騎乘,而非僅以現實上難以期待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施以24小時行動監控,即可放縱未成年人鍾○○恣意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區域騎乘自行車,並從事競速騎乘行為。②再者,鍾○○與被告一同出遊,何以能在未經被告2人知情及允許下攜帶自行車外出?何以能在該禁止騎乘自行車之區域騎乘自行車?何以能在人潮眾多之公園從事競速騎乘?被告2人事前如何與鍾○○就該禁止騎乘之區域及騎乘行為已有何禁令或提醒?此等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予以調查及論證,於原不起訴處分中隻字未提,僅以避免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及監督義務浮濫、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難施以24小時之行動監控追蹤云云,遽認被告2人並無責任,顯有速斷,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處分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誤。③被告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就此予以審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④原再議駁回處分雖以被告2人涉犯遺棄罪嫌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故非再議審核範圍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問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應予追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聲請人既已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予以追究,並言明其當時所受之嚴重傷害,且聲請人毫無自行起身、行動之能力,客觀上已達無自救力人之程度,而已產生抽象危險狀態,縱聲請人未曾具體指摘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亦應由偵查機關依法予以論斷。更遑論被告非但消極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反而積極向在場圍觀民眾謊稱將立即協助聲請人就醫,待人潮散去後隨即以其非當地居民,不知如何協助,也未撥打119,隨即離去,造成無自救能力之聲請人頓失必要的依恃,陷入生命安全存有高度風險之境,足見被告所為已該當遺棄罪自明,詎原不起訴分對此漏未審酌,顯有處分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明顯違誤。⑤聲請人經精密醫療檢查後之傷勢,聲請人僅跨坐於自行車上而非騎乘等事證,以及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通話譯文等重要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均付之闕如並未加以審酌,足見原處分恐有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綜上,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1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4條遺棄罪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在再議審核範圍,是此部分自不得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認為:

⒈觀諸卷內證據,鍾○○案發時為年滿9歲之幼童,於現今社會若

欲對未成年人施以24小時之行動監控追蹤,實無可能,如此若因該兒童發生意外事件致他人受傷,旋即對該法定代理人處以刑事責任,顯然過度擴張為他人之行為負責之定義。被告2人雖為鍾○○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等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於鍾○○在公園之行為,實難苛責被告2人應監督鍾○○不致發生任何疏失。易言之,被告2人未及時注意監督鍾○○在公園行為之不作為,並不當然導致不法行為之發生,此二者間難認合乎刑法上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況我國刑法對於過失責任係採行為人主義,並未採連帶過失刑事責任,且對於過失所生之傷害結果,係嚴格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亦即對於過失所生之傷害,其應負刑事責任者,僅限於對於結果具有最直接因果關係之人,其於對於結果之發生縱然具有條件或原因關係,然其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令其負擔刑責之理。被告2人雖為鍾○○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然有關在公園競速行為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行為人負擔,被告2人既非實際競速撞及聲請人之肇事者,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本件應屬民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範疇,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⒉再議意旨所指聲請人之傷勢、聲請人僅跨坐自行車而非騎乘

之事實,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譯文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事證附於原署案卷,並經原檢察官審酌判斷。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難改變原處分本旨認定被告2人並非撞及聲請人之肇事者,且被告2人未及時監督未成年子女鍾○○之不作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論處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責。

㈡、聲請意旨指摘事項,本院審核後認無理由,敘明如下:⒈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然被告2人是否應負刑事之過失責任,仍應以被告2人立於保證人地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2人之不作為與聲請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處分及再議意旨已審酌卷內事證詳細敘明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並非實際競速撞及聲請人之肇事者,且其等未及時注意監督鍾○○在公園之行為之不作為,與聲請人受傷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2人負過失傷害之刑責,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認檢察官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所據。再者,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理由漏未審酌被告2人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等語,然被告2人既非在公園競速之實際行為人,且其等之不作為與聲請人受傷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告2人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本旨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⒉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經精密醫療檢查後之傷勢、聲請人僅跨

坐於自行車上而非騎乘之事實,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譯文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事證附於偵查案卷內,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意旨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顯屬臆測之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