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杜欣芳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陳逸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逸瓏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案件)提出告訴時,指述「Balloonprince」圖案上之字體為其所自行創作,然其所述之創作作品實為他人之創作且排版完全相同。「Freelogodesign」網站即有提供被告所稱之氣球及英文字體圖樣,如在氣球下方擺置英文字體,兩者結合後即可獲得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杜欣芳(下稱聲請人)相同之氣球圖樣,其他網路上亦多所使用與被告相同之圖樣,從而被告在前案稱其係於107年11月7日創作完成,自非事實。
(二)聲請人以其母親賀淑誠之名義於108年12月18日所註冊之圖樣字體「Balloonprince」及「BESTFORyou」均為Sideshow公司所設計創作,登載於網站上供免費使用之字體,聲請人將「BESTFORyou」套用TradeWings字體英文大小寫,及將「Balloonprince」套用Flave字體英文大小寫,並以「Freelogodesign」網站所提供之字體套用,足見被告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自當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檢察署並未論及不採上開之理由為何,自屬理由未備即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自非妥適,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逸瓏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陳逸瓏前於110年間,確曾以聲請人為對象提起告訴(原係對聲請人母親賀淑誠提出告訴,後查明實際涉案行為人為聲請人),主張其遭聲請人以重製前揭圖案並申請註冊商標等方式侵害被告享有「Ballonprince」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誣告罪名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聲請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經查:
1.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告訴時指述其「Balloonprince」圖案上之字體為其所自行創作,然其所述之創作作品實為他人之創作且排版完全相同,因「FreelogoDesign」於104年間設立,該網站即有數幀相同於前開圖案之圖形,亦有提供被告所述稱之氣球及其英文字體圖樣,如在氣球下方擺置英文字體,兩者結合後即可獲得被告與聲請人相同之氣球圖樣,其他網路上亦多所使用與被告相同,從而被告在前案中稱其係在107年11月7日創作完成,自非事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FreelogoDesign」網站上免費供不特定人下載之圖案上圖形與被告所製作之「Balloonprince」圖案上之圖形,其氣球之數量、大小、形狀、位置及顏色等均相同(均為五色氣球圖案),且字型皆為網路上常用字型,二者雖然極為相似,惟上開網站圖案上所載之英文字詞與被告所製作「Balloonprince」圖案上所載之英文字詞並非完全相同(見他字卷第23-25頁)。且稽之被告辯稱:我創作之「Ballonprince」圖案雖然有參考公版,但是我認為當中還是有我的創意,因為這並非跟公版一模一樣的圖案,而聲請人與我為同行,當時聲請人先針對「Ballonprince」圖案申請商標,再向蝦皮網站表示我違反商標法,以此凍結我的帳戶,我認為該圖案確實是我自己的創作,所以才會提告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認定該圖案之中仍有其之創意,而與原圖有所不同,方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之舉。
2.又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官係以被告製作之「Balloonprince」圖案與上開網站圖案上之氣球圖形無從區別,尚難認係被告獨力完成,足以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可資區別之創作,自難謂具有何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為由,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賀淑誠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認被告所申告事實有何虛構不實之處。是以縱使被告所製作「Balloonprince」圖案不具原創性,亦難謂被告於前案指稱該圖案為其創作乙節,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誣告故意。又被告係為保障其製作之「Ballonprince」圖案之著作財產權而提出申告,尚查無捏造事實之行為;縱聲請人嗣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要屬告訴人之行為能否證明之問題,尚難率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入被告於罪。
(三)至聲請人再指稱其於108年12月18日以其母親賀淑誠名義,分別以「Balloonprince」、「BEST FOR you」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於109年7月16日及109年8月1日完成註冊。上開「Balloonprince」、「BEST FOR you」之字體均為Sideshow公司所設計創作,並登載於網站上供免費使用之字體,聲請人將「BE
ST FOR you」套用TradeWings字體英文大小寫,及將「Balloonprince」套用Flave字體英文大小寫,並以「FreeLogoDesign」網站所提供之字體套用,足見被告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自當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之「Ballonprince」圖案原圖檔截圖,其中名稱為「logo」之檔案創立時間為107年11月7日(該檔案縮略圖為被告製作之「Balloonprince」圖案),而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18日以其母親賀淑誠名義向智財局將「Balloonprince」、「BEST FOR you」及圖申請註冊商標(下合稱聲請人註冊商標圖案),並經智財局先後於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日為註冊公告等情,此分別有被告提出之「Ballonprince」圖案原圖檔截圖、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5、57頁)。足證被告製作「Ballonprince」圖案之時間確早於聲請人註冊商標圖案之申請及註冊公告日。又參以聲請人註冊商標圖案上之圖形,與被告製作之「Ballonprince」圖案上之字體及圖案確實相似,被告以此請求警方蒐證結果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即有所憑據,而非完全憑空捏造不實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理由未備而駁回再議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現存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