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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慶順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被 告 李國雄

張美嬌

李昱樞

李昱鋒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國雄及其妻張美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3,下稱本案238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樓(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245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本案238地號土地、245地號土地擴建水泥外牆而竊佔之,並在前開竊佔土地上封閉本案建物所在之建亞財經大樓(下稱建亞大樓)之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右側乙梯出入口,以及在兩個出入口之間的逃生通道搭建鐵門、廁所及隔間,使建亞大樓之住戶無法通行至地下室或戶外之法定空地,以此方式阻塞建亞大樓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住戶之生命及身體。因認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為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長男及次男,於104年1月20日因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贈與而取得本案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本案建物所有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上擴建水泥外牆暨增設固定幫浦、管線、支架、水塔、冷卻水塔及冷氣室外機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46722號函所載:「建亞財經大樓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同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067138號函所載:「本局前於110年9月28日現勘,經查違規屬實」、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02484618號、111年2月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0233145號、111年3月2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0501605號、111年5月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0809407號及111年5月25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0979480號消防案件裁處書所載:「避難器具開口封閉(B1)逃生梯往1F開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18日新北消預字第1111559511號函所載:「現場地下1樓避難梯開口未符合消防相關法規,經本局迄今多次派員前往檢查並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以多次裁罰在案後仍未改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629460號函所載:

「有關該址地下1樓至3樓樓梯拆除違反變更使用規定,經本局於111年7月27日現勘,違規屬實」、「該址1樓拆除消防通道及增設隔間牆違反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規定,經本局於111年8月9日現勘,違規屬實」、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9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1749094號公告:「有關建亞財經大樓因違反消防法,屢次未改善,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30日,處以停止使用(範圍:地下各層)」,顯見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於101年間或自110年9月28日起有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

2、被告李國雄主導「國居建設公司」興建建亞大樓,而建亞大樓有占用原本應該要留的暗溝用地及永寧街1巷6號法定空地,既然相鄰社區都被竊佔,當然建亞大樓的法定空地當然也被竊佔並搭蓋違建成為全家超商華寧門市。

3、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既將本案建物以出租方式交給他人經營全家超商華寧門市而為間接占有人,復出租之樓層面積達80.5坪而超過本案建物使用執照所載樓層面積54.27坪甚多,渠等顯係以犯罪之意思參與竊佔罪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屬該二罪之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罔顧出租人於法律上屬間接占有人之法律地位,自非屬合法。

4、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查時,勘查範圍僅包含建亞大樓對外車道與地下室逃生通道,並未包括告訴意旨所指「1樓室內逃生通道」,又檢察官並未至現場勘驗,不知道建亞大樓實際狀況,則檢察官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92048379號函所載:

「經本局派員勘查,地下室樓梯及車道出入口無封閉情事」,逕為原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於104年1月20日後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並將本案建物出租給他人經營全家超商華寧門市,復本案238地號土地、245地號土地遭竊佔部分有增設固定幫浦、管線、支架、水塔、冷卻水塔及冷氣室外機供全家超商華寧門市使用,該等物品均以大型鐵架焊接固定於土地上,並非可拆卸活動物品,更非一般人可任意徒手拆卸或搬運之物品,已符合竊佔罪之排他性要件,再該等物品增設時間已將近3年多而符合繼續性要件,則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既基於本案建物之出租人身分而為間接占有人,核屬竊佔罪之共同正犯,原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

2、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於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29日,拆除1樓D2門的「倉庫重地」、「貢茶公司新莊中華店」專用乙梯消防通道、鋼筋混凝土牆壁,改建為「全家超商賣場」以增加約2坪面積,並獲取租金利益,故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竊佔犯行明確。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告訴意旨(一)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具狀指述: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擅自擴建水泥外牆佔用本案238地號、245地號土地,並封閉本案建物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及右側乙梯出入口,以及在兩個出入口之間的逃生通道搭建鐵門、廁所及隔間,使建亞大樓之住戶無法通行至地下室或戶外之法定空地云云(見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並於偵訊時亦指稱: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將水泥外牆、排水溝、冷氣擴張至本案238地號、245地號土地云云(見他卷第157頁),且提出本案建物1樓平面圖(其上標示遭佔用、封閉及搭建的位置)及實景照片以實其說(見他卷第26、43-67頁)。對於前開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指稱,被告李國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去動(即增設水泥外牆並封閉出入口、設置隔間及廁所),應該都是原來我跟陳美芳買的時候就有;我沒有去變動(指竊佔範圍),我要回去跟房客查查看,現場瞭解等語(見他卷第207頁)而否認之,被告張美嬌亦具狀否認之(見他卷第221-223頁),依前揭告訴人指稱需有補強證據,始能論罪科刑之說明,此部分爭點即在於偵查卷內是否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前開告訴人指稱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然:

1、證人王誠毅(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我是負責土地鑑界的承辦人員,我有到現場鑑界,當時我跟告訴人說因為有障礙物,我們無法釘界,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現場接受該次鑑界的結果,至於是不是被占用,應由告訴人另外向法院或相關單位確認,因為這部分屬於私權,地政事務所不會干涉,我們不會交代這筆土地有沒有遭占用,只是依照告訴人需求進行土地鑑界,至於有無被占用我不清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背面)。

2、證人余日昌(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忘記刑事告訴狀附件2建物平面圖之藍色區塊位置(即告訴人指稱之遭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位置)有無遭他人竊佔,因為我去開會都是在旋轉門的室內辦公室,我不知道後方當時使用的狀況,也不清楚是否有遭他人竊佔的事情,我只是去那邊兼差,不清楚他們真實使用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

3、由前述可知,兩位證人均明確證稱其等並不瞭解告訴人指稱之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情形,此外,依照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建物1樓平面圖及實景照片,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所指地點有遭佔用及阻塞逃生通道之情事,但無法補強告訴人所指而認定佔用及阻塞者為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指稱而逕認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有告訴人所指增設水泥外牆並封閉出入口、設置鐵門、隔間及廁所之行為。基上所述,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於101年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本案245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本案238地號土地、245地號土地擴建水泥外牆暨在本案建物消防通道封閉出入口、設置鐵門、隔間及廁所,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部分,均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三)告訴意旨(二)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述:他們(即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竊佔法定空地,他們原來沒有那麼大的地方,有儲水槽、冷卻水塔、鋼架、管線等物,時間應該是在108年6、7月,因為他(即貢茶新莊中華店)是108年7月1日開張,他們租給貢茶新莊中華店,以竊佔法定空地方式獲得租金利益云云(見他卷第157頁),並提出本案建物1樓平面圖及實景照片以實其說(見他卷第25、71-79頁)。對於前開竊佔之指述,被告李昱樞於偵訊時供述:我從取得(即本案238地號土地及本案建物)到現在都沒有做過變更,我也沒有去看過,我不知道(即有無超出所有權範圍而擴張增設水泥外牆、幫浦、管線、支架、水塔、冷卻水塔、冷氣室外機)等語(見他卷第207頁)而否認之,被告李昱鋒則具狀否認之(見他卷第229頁),依前揭告訴人指述需有補強證據,始能論罪科刑之說明,此部分爭點亦在於偵查卷內是否相關補強證據足認前開告訴人指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本案建物1樓平面圖及實景照片,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所指地點有遭佔用之情事,亦即仍須有可以將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與告訴人所指地點遭佔用之情事連結在一起之證據,但遍查偵查卷之證據,並無足可補強告訴人所指而可認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為佔用者之證據,本院亦難僅依告訴人指述而逕認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有告訴人所指佔用空地並增設水泥外牆、增設固定物品之行為。依上所述,告訴意旨(二)所指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於108年7月間,未經本案238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本案238地號土地上擴建水泥外牆及增設固定幫浦、管線、支架、水塔、冷卻水塔及冷氣室外機,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部分,亦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做成之時間為110年6月30日,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對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1點所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函文做成之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9月19日,足見該等函文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至明,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遽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1點所示各函文而認定事實。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1點所述,尚難驟為不利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認定。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2點所述及推論縱使為真,亦僅能認定告訴人所指佔用及阻塞一事與事實相符,但並無法就此導出竊佔及阻塞者是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結論。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所述,要難逕為不利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認定。

3、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均否認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本案238地號、245地號土地遭承租人佔用一事(見他卷第207頁、第221-22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知悉此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就只能認定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並不知道證人即告訴人所指本案238地號、245地號土地遭承租人占用一事而無竊佔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主觀犯意可言,遑論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有何以犯罪之意思參與竊佔罪及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之情事。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3點所述,實難遽為不利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認定。

4、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4點所述,或主張檢察官採證基礎有所違誤或有所不備,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第4點所稱,亦難驟為不利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之認定。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有告訴人所指竊佔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各點並未敘明其推論所憑之根據為何,僅係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逕為不利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之認定。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一)及

(二)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國雄及張美嬌有何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同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被告李昱樞及李昱鋒有何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