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薛如涵代 理 人 魏 薇律師被 告 李 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6日所為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8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薛如涵以被告李昕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 年4 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8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 年
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即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㈠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李昕經傳喚未到庭,惟以答辯狀辯稱:伊並不認識薛如涵,伊係於臉書看到薛如涵認為新冠病毒是美國德里克堡生物防禦實驗室所造成,伊認為此等言論太過荒謬,且危言聳聽,始留言「腦殘」等語,伊只是針對其發表內容表示意見,非有妨害名譽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存告訴人薛如涵於109年3月16日之貼文:「這是真的假的??老實說在台灣很難看到很多國際新聞…所以決定放上來大家看看~在我的一個聊天組中看到了這個:儘管現在不是到處指責的時候,但是必須知道事實,以防止將來再次發生。確認德里克堡(FORT DETRICK),美國生物防禦實驗室是冠狀病毒起源的地方,病毒在2019年8月洩漏時被迫關閉,美國士兵受到感染,以參加世界軍事大賽為名,300個人到武漢-沒獲得半個奬牌,在武漢到處參觀,美國駐武漢大使館清空,只剩生化武器的容器/痕跡,幾週後,武漢發生第一起冠狀病毒,到目前,美國發現有5株病毒種,而武漢只有1株,證明美國是冠狀病毒的起源,繼續閱讀,PS-後續評論中的進一步證明"正如李‧李(June Lee)發表的那樣:
2019年8月6日,由於違反安全標準和協議以及洩漏事件,美國設在德里特里克堡的主要生物戰實驗室被發布了"停止和停止"命令。…」之內容,文章中並有十數個外文網頁連結,此有上開粉絲專頁轉載文章擷圖在卷可憑,衡諸新型冠狀病毒對於國人健康、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秩序等已造成重大影響,則有關新型冠狀病毒起源之論述,應可認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於觀覽告訴人上揭轉貼文章後予以評論,依個人主觀之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意見或評論內容令告訴人感覺不快或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抑,仍應認係根據告訴人上揭轉貼文章及事實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本案被告所為言語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自無從遽論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㈡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本件係聲請人薛如涵先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張貼內容含有「確認-德里克堡(FORT DETRICK),美國生物防禦實驗室是冠狀病毒起源的地方」等文字之貼文,被告乃在該貼文下方留言「腦殘」等文字,有臉書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1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24頁)可資佐證,可知被告在聲請人臉書專頁留言「腦殘」2字,並非全然無因。又觀諸卷內聲請人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聲請人上開貼文引起眾多網友前往聲請人臉書留言並熱烈討論,而被告之留言僅為眾多留言之其中一則,依聲請人貼文及其餘網友之留言內容,可知被告之留言係根據其個人認知及價值觀,對於聲請人之貼文而為評論及價值判斷,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而使聲請人感覺不快、難堪,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他人之意思,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聲請意旨雖援引新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謂指稱他人「腦殘」應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該案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六、至聲請人固另以:按言論自由為「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另被告所留言「腦殘」,其所評論之客體或發表意見之範圍並非針對「疫情起源等客觀事實」,而係針對轉貼文章之「人」,及告訴人所為之評論,又何況「腦殘…」一語已屬抽象地表達被告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具任何客觀、公益色彩,屬強烈侮蔑性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云云。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是以,本件被告雖有在聲請人之個人臉書專頁所張貼內容含有「確認-德里克堡(FORT DETRICK),美國生物防禦實驗室是冠狀病毒起源的地方」等貼文的留言下方,僅留言「腦殘」之文字,是單從客觀形式被告留言「腦殘」二字觀之,實難認該評論係針對轉貼該文之聲請人,抑或係原發表該文章之作者,復衡以被告與聲請人本非相識之人,其是否有故意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抑或僅是出於該貼文怨懟氣憤之意,亦非全然無疑;況衡以新型冠狀病毒起源之論述,應可認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縱於觀覽聲請人上揭轉貼文章後予以評論,依個人主觀之判斷,所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實難謂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逕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