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士綱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被 告 王志忠
程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7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瑟公司)以被告王志忠、程淑貞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322、3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原不起訴處分書漏列聲請人為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即以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簽結,聲請人收到簽結通知先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重新製作將聲請人列為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忠與程淑貞為夫妻,被告王志忠自102年2月1日起擔任康瑟公司之董事長,程淑貞則為康瑟公司之監察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開票購屋及繳款】被告王志忠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0樓房屋暨座落土地,未經康瑟公司股東同意,即陸續開立康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兌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萬元用以支付購屋價金,且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7日,陸續挪用康瑟公司資產共計144萬435元至被告王志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及各項雜費支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康瑟公司,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更改資產負債表】被告王志忠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康瑟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於103年6月9日版本帳列「存出保證金1,068萬2,606元、暫收款112萬1,783元」,嗣經告發人質疑後始於同年7月29日版本帳列「存出保證金6萬9,480元、暫收款66萬9,783元、股東往來546萬2,000元」等不實內容以掩飾上情,因認被告王志忠所製作103年6月9日版本之康瑟公司資產負債表虛偽不實。
㈢、【借貸美金30萬元】被告王志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以康瑟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美金30萬元,並於105年10月19日康瑟公司股東常會結束後,即於105年10月27日清償該筆借款,以掩飾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並致康瑟公司支付1萬元借款利息。
㈣、【裝修費】被告王志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康瑟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後,將康瑟公司
6、70萬元侵占入己,以裝修被告王志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㈤、【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被告程淑貞與王志忠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6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備償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美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BU帳戶),再從OBU帳戶匯款20萬美元至被告程淑貞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㈥、【支付律師費用】被告王志忠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以康瑟公司之銀行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
㈦、【取得50%股權】被告王志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至97年間取得康瑟公司50%股權,且於106年11月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未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將應繳納之股款侵占入己。
㈧、【轉移康瑟公司營業資產至康色公司】被告程淑貞與王志忠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由被告程淑貞於101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聚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事項與康瑟公司雷同,聚有限公司在108年4月8日變更為「康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色公司),被告程淑貞與王志忠將部分康瑟公司員工轉介至康色公司任職,以此方式侵占康瑟公司之營業資產,並違背其等任務致生損害於康瑟公司。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開票購屋及繳款】:
1、被告王志忠於102年6月21日購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0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並開立以康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支付購屋價金,且自102年9月16日起每月向康瑟公司支領9萬1,196元共12期之房貸補助等情,業據證人黃瓊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鑑定人蘇鎮安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康瑟公司股東鄭昭興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3年開股東會時,被告王志忠跟我說他有用康瑟公司的錢買一棟房子,且登記為被告王志忠所有,我跟被告王志忠說,他沒有告知股東,且康瑟公司不可能買這棟房子,要求他馬上還錢,但因為是被告王志忠在經營公司,我只能在次年的股東會看到這筆錢確實還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購買房屋原本是要以康瑟公司名義購買,但股東鄭昭興不同意,所以改為我以個人名義購買,會計科目才會改成股東往來;103年股東會後,股東鄭昭興明確表達不願意由康瑟公司購買房屋,所以才將康瑟公司應該給我的紅利沖銷為我應該還給康瑟公司的股東往來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王志忠辯稱原係要以康瑟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作為康瑟公司辦公使用,並於股東會上詢問其他股東對於康瑟公司購買上開房地之意見等節,尚非無據。
3、綜上,被告王志忠雖有以康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購買上開房地,並以此向康瑟公司領取12期之房屋補助,然要難認被告王志忠購買上開房地時,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自無從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更改資產負債表】:
1、鑑定人蘇鎮安會計師針對該會計事項修正乙節之說明略以:因被告王志忠購買房地而有所爭執乙事,為免爭議,而改以被告王志忠向康瑟公司融通借款,是以將「存出保證金」會計項目改為「股東往來」,並將康瑟公司101年應付被告王志忠股利501萬元,一併更改入帳等情,此有鑑識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志忠供稱:我原本要以康瑟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後來因股東鄭昭興不同意,才改為以我個人名義購買,並將康瑟公司應該給我的紅利沖銷為我應該還給康瑟公司的股東往來等語大致相合。
2、則被告王志忠於事後就原本尚未確定之會計項目為修正,被告王志忠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忠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自無法率以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責相繩。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借貸美金30萬元】:
1、鑑定人蘇鎮安會計師針對此部分之說明略以:被告王志忠於102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自Conser Precision公司之華南銀行OBU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3萬6,000元、7萬8,000元、10萬元,合計美金31萬4,000元至康瑟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支應102年6月購買中和忠孝街房屋,嗣因鄭昭興不同意被告王志忠之購屋行為,被告王志忠於105年9月29日以Conser Precision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美金33萬5,181元(換算新臺幣為1,049萬4,517元),以回補其積欠康瑟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新臺幣1,029萬1,858元),被告王志忠告知股東OBU帳戶回補後,旋於105年10月27日以美金33萬5,676.32元清償上開以Conser Precision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利息,被告王志忠於107年3月27日回補此筆金額。被告王志忠前以Conser Precision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OBU帳戶匯款至康瑟公司之購屋款,於告發人提告後,已於108年10月24日以個人名義匯款美金33萬5,6
76.32元至Conser Precision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BU帳戶等節,有鑑識報告附卷可查,核與被告王志忠供稱:105年借貸之美金30萬元實際還款日為105年9月29日,這筆款項是以Conser Precision公司名義借款、還款等語大致相合。
2、至鑑定人蘇鎮安會計師雖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4之實際管理處所、在稅務上及會計上基於「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財務報表編制原則,認為康瑟公司應與Conser Precision公司以同一經濟個體論,Conser Precision公司與康瑟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應合併評估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然查,觀以康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基金及長期投資餘額為0,可見康瑟公司並非透過股份持有而控制Conser Precision公司,因此Conser Precision公司之經營損益結果,並不會透過投資收益帳戶而認列在康瑟公司帳上,是康瑟公司與Conser
Precision公司在法律上係資產負債互相獨立之不同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主體,而有獨立之法人格,則被告王志忠既非以康瑟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自難認有何將康瑟公司持有之有形資產易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㈣、原告訴意旨㈣部分【裝修費】:
1、被告王志忠曾以康瑟公司之經費裝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一節,業據被告王志忠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康瑟公司之辦公室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於106年4月28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原中正路房屋仍持續作為康瑟公司辦公所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劉雪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志忠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曾作為康瑟公司之辦公室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康瑟公司員工黃瓊瑤於偵查中證稱:康瑟公司遷址至民樂路後,原址(即上開中正路房屋)尚有3位員工左右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王志忠供稱:康瑟公司於106年4月28日雖登記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實際上辦公處所還是在中正路,同時使用2處辦公室的時間大約有2至3年,後來因中正路房屋與大樓有紛爭所以沒有繼續承租,我是在紛爭發生之前就裝修的等語大致相合,可知康瑟公司遷至民樂路後,仍有使用中正路房屋,則被告王志忠既係使用康瑟公司之經費整修康瑟公司之辦公處所,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㈤、原告訴意旨㈤部分【國泰世華帳戶款項】:告訴暨告發意旨㈤所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備償戶帳戶及OBU帳戶均係Conser Precision公司之帳戶,而康瑟公司與Cons
er Precision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主體,業如前述,則被告王世忠縱有將Conser Precision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程淑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亦與康瑟公司無涉,難認被告王世忠、程淑貞有何侵占康瑟公司款項之犯行。
㈥、原告訴意旨㈥部分【支付律師費用】:
1、被告王志忠曾因本案委任柯清貴律師擔任辯護人一節,業據證人柯清貴律師證稱:本案律師費用共計5萬元,係由Conse
r Precision公司給付給被告王志忠之108年1月薪資中扣除等語,及被告王志忠供稱:本案訴訟我有委任柯清貴律師等語明確,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另證人即康瑟公司員工黃瓊瑤於偵查中證稱:柯清貴律師也是康瑟公司的法律顧問,每年費用2萬元,柯律師同時也有替康瑟公司進行搬遷糾紛之訴訟,目前該訴訟仍進行中,柯律師曾來請款過,也有請款過幾張5萬元之支票等語。由上可知,柯清貴律師除擔任被告王志忠本案訴訟之辯護人外,同係康瑟公司之法律顧問,康瑟公司亦有其他案件委任柯清貴律師,是柯清貴律師向康瑟公司請款,無違常情,告訴暨告發人亦未指明被告王志忠係以何種方式使用康瑟公司之款項支付其本案之律師費用,自不得徒以告訴意旨遽認被告王志忠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㈦、原告訴意旨㈦部分【取得50%股權】:
1、告發人劉雪卿於偵查中固稱:被告王志忠於94年間持股只有9萬6,660股(18%),卻無故變成50%,他應該要拿出有繳納股款之證明,他說盈餘轉增資的部分是100年以後的增資,與我說的先前未繳納股款無關,沒花到錢就享有50%的股份就是侵占得來的等語。
2、然查,庫藏股非不能以薪資支付之方式移轉與員工或股東,又盈餘轉增資係公司盈餘轉換為股本,而將股份依比例分配予股東,自無須繳納股款。觀之鑑定人蘇鎮安會計師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王志忠95年持股9萬6,660股增加至97年10月20日之81萬5,039股,除因康瑟公司向小股東購買庫藏股18萬8,100股外,97年因康瑟公司辦理增資1,000萬,其份額增加53萬279股,合計增加71萬8,379股所致等節,有鑑識報告附卷足參。可知被告王志忠持有康瑟公司之股權自18%增加至50%,係因取得庫藏股及盈餘轉增資乙節,堪予認定。
3、則被告王志忠供稱:出資50%股款的繳款證明,都是從我的薪水直接扣,時間那麼久了,我不知道資料去哪裡找等語,尚與常情相合,又其因康瑟公司辦理增資而取得股權部分,本無須繳納股款,是尚難認被告王志忠有何侵占犯行。
㈧、原告訴意旨㈧部分【轉移康瑟公司營業資產至康色公司】:
1、按侵占罪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自己所有;又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2、縱被告程淑貞於101年9月10日設立聚有限公司,該公司營業事項與康瑟公司雷同,並於108年4月8日更名為康色公司,被告王志忠、程淑貞復將康瑟公司之員工、資產移轉至康色公司一節屬實,然取得康瑟公司資產之所有人係康色公司,而非被告王志忠或程淑貞,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王志忠、程淑貞縱有創立康色公司,然被告王志忠、程淑貞此舉並非為康瑟公司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