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金來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李致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調閱之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峰公司)民國106年1月4日存戶更換代表人聲請書、106年3月29日存戶更換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其中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4日函文固稱其上蓋有剛峰公司印章、「林金來」圓章、「林金來」方章,而檢察官取得五股區農會函覆系爭帳戶歷次變更印鑑紀錄為影本,如何得知何印章為剛峰公司印鑑?況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4日函文是剛峰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之文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來(下稱告訴人)知悉此事並同意辦理之,本當使用告訴人林金來印章圓章,檢察官以此逕認告訴人知悉五股農會印鑑章變更乙節,過於率斷。
㈡、檢察官雖以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無代理人授權書之紀錄,並依五股區農會信用部業務作業流程手冊印鑑更換作業規定,認為無代理人授權,且文件上均蓋有印章,推論是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但告訴人已否認曾經自行前往五股區農會辦理變更印鑑,檢察官應再行調查是否有其他不需負責人到場即可辦理更換印鑑之方式,檢察官漏未調查,且未使告訴人與被告對質,難謂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㈢、告訴人否認有親自辦理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之印鑑變更,亦否認該印鑑卡係由其親自簽名,由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印鑑卡之「林金來」簽名2式,以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林金來」簽名1式,可看出顯非出自同一人,況比對卷內被告簽名筆跡,應可看出本件申請變更印鑑之簽名應為被告所為,筆跡鑑定應由專業人士鑑定,檢察官卻以不同時期之筆跡會有不同寫法為理由,認為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認定,未調查釐清,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㈣、告訴人當初入股剛峰公司時即與被告約定使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銀行印鑑章、存摺均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不曾告知剛峰公司有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且告訴人也不曾保管過五股區農會存摺、印鑑章,檢察官不應就國人常有同一人持有多數不同印鑑章之經驗法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既然自陳為剛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稱股份移轉事項是透過會計師林呈松處理,自應傳喚會計師林呈松進行調查,以釐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以及公司利潤分配是由何帳戶處理。
㈥、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9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新北地檢署、高檢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經加計在途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論述如下: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闡明在案。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針對「告訴人是否親自辦理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帳戶印鑑變更」乙事,雙方說法不一,然觀諸卷內五股區農會所提出之該帳戶印鑑變更相關文件及該會辦理印鑑變更之作業規範,可知上開帳戶印鑑卡變更確實可能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據;再者,告訴人固主張欲與被告對質等語,然告訴人之主張與被告之抗辯皆已陳述明確,且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證據加以查證,縱使使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亦可能僅各執一詞,難認必有助於釐清事實;此外告訴人固主張應將五股區農會印鑑卡送請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然查卷內聯邦銀行印鑑卡之「林金來」之簽名2式,以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之「林金來」簽名1式,字跡並無明顯重大差異,且每個人簽名筆跡可能因為場合、簽名時期不同而有所變化,自難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尚無送鑑定之必要;至於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傳喚會計師林呈松作證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僅陳稱:公司記帳的會計師林呈松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變更負責人是林金來去辦的,應該是他叫會計師去辦,公司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和修正章程的股東同意書都是找會計師林呈松處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會計師林呈松係辦理剛峰公司記帳與股東之股權轉讓等業務,其業務內容與本案被告有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是縱使傳喚該名會計師作證亦難認有助於釐清案情,故檢察官未予傳喚並無何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件卷內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依前開說明,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