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富美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被 告 謝子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謝子玲於民國103年5、6月間,安排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富
美(下稱聲請人),與昀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昀冠公司)負責人俞士華見面商談入股事宜,並以節稅為由,要求聲請人將存款轉開本票,聲請人即於103年11月8日開立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復於同年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由被告轉交昀冠公司作為入股款,然昀冠公司負責人俞士華事後表示:「係借款而非投資」等語,是被告並未將上開500萬元股款交予昀冠公司,而係借予俞士華,以致聲請人對昀冠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股份或出資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或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⑵聲請人授權被告以700萬元投資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借錢給經營中聯公司之林昊辰,證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借我錢等語,足認被告未將上開700萬用於投資購買預售屋,借款對象亦非中聯公司,而有違背任務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⑶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自100年4月起間某日起,每相隔數日
即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而多次密集提款或匯款10萬元以下之金額,而盜領合庫銀行帳戶存款共670萬2165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共175萬3209元;另被告與聲請人自104年2月21日至104年5月31日同住期間,被告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含信用卡及轉帳)共63萬5814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則被告既有高度犯罪嫌疑,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991號、106年度偵字第29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而發回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昀冠公司負責人俞士華事後表示「係借款而非
投資」等語,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依照103年6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證人俞士華於105年1月28日偵查證述內容及臉書網頁「Bosch專業電動工具與配件」翻拍照片及昀冠公司所刊登之人力銀行工作機會網頁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所稱投資昀冠公司一事應非虛構,且被告與俞士華確有以聲請人資金取得昀冠公司股份之約定,並交付1000萬元予昀冠公司,而認定被告並無虛構投資昀冠公司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再參照證人俞士華於105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昀冠公司需要資金,所以被告介紹聲請人給我認識,於103年5、6月間,被告說她有1000萬資金,要投資昀冠公司,聲請人要與我當面洽談投資狀況,所以我們3個人約在臺北大學附近的星巴克,洽談時,聲請人還問我需不需要更多資金,我跟聲請人說1000萬資金就夠了,後來被告有拿台支本票給我,第1次是250萬本票,第2次是200萬本票加50萬元匯款,是匯到昀冠公司帳戶等語(見偵緝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而表示其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聲請人,雙方有當面洽談投資昀冠公司事宜等節,聲請人當庭亦表示:對俞士華上開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卷第88頁),而明確認同證人俞士華所述「投資」昀冠公司一節,另觀諸被告私下傳送:「當初明明你收了王富美1000萬的投資款,你卻只承認收到500萬元」之訊息予俞士華,俞士華亦回傳:「確實是拿500萬元」之訊息(見上開卷第178頁),除金額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所稱之1000萬元外,復顯示被告與俞士華均係以「投資款」稱之,足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上開認定並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與俞士華私下之電話錄音內容(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339、341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俞士華對於金額多寡有所爭執,未能直接得出聲請人所主張「係借款而非投資」之意,況且證人俞士華於108年1月7日偵查時證稱:聲請人叫我把跟被告間的電話錄音,我從聲請人那邊得知被告跟聲請人說是我把3000多萬騙走,所以我才會依照聲請人指示,把我跟被告的電話錄音下來等語(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278頁),可知俞士華係經聲請人單方面告知相關內容後,認有遭被告詐騙之嫌,而依聲請人指示於被告不知情之際,盜錄與被告間之對話,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顯然係俞士華刻意所為,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並未將700萬元款項投資中聯公司購買預
售屋,而係出借予林昊辰,借款對象亦非中聯公司,業已違背任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林昊辰是在做土地買賣賺價差,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昊辰,林昊辰又開支票給我,而他買賣不動產需要資金,等於我們借他錢,林昊辰會還給我們利息,但林昊辰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就開支票給我們,但一開始我有拿200萬元去買預售屋,我是跟聲請人說要把錢借給林昊辰等語(見偵緝卷一第40頁、偵緝續緝卷第40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只是口頭講投資中聯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偵緝續緝卷第50頁),且其所提入股協議書(見同卷第56頁),其上立約人甲方為:「王富諒」,並非聲請人之名義,另依該入股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為「王富諒」投資1500萬元予林昊辰,林昊辰則應於建案完工後分紅,亦與聲請人所主張「投資購買預售屋」不符,至證人陳週同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的是聲請人與被告有投資林昊辰,她們在客廳會聊到投資林昊辰的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361號卷第16頁),亦未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所談妥之總投資金額為何,是以,被告除坦承有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而與證人林昊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以投資款名義交付20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30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此200萬元款項並未違反任務外,聲請人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欲以其他金額款項投資中聯公司購買預售屋一事為真,則被告就其餘500萬元款項出借予林昊辰,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所稱投資中聯公司之事務,並非無疑。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依照證人林昊辰之證詞(見偵緝卷一第230頁反面)及樂新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緝卷二第96頁正反面),認定被告確有依聲請人之授權,投資200萬元於中聯公司自103年底起所進行之「君富建案」(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等節,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中聯林昊辰部分,交給聲請人的支票總額有超過1000萬元,那些支票就是林昊辰給我的等語,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將支票交給我,說他就是用這些支票向林昊辰收利息等語(見偵緝卷一第75頁),而認定被告有將其出借林昊辰款項所得之利息,以支票之方式交予聲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所言,違背任務而將部分款項出借予林昊辰,亦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未能成立該罪。
㈢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如理由欄
一、⑴及⑵所示詐欺、背信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另聲請人指訴被告如理由欄一、⑶所示犯行,因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由高檢署檢察長另發交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此部分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