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方長信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劉祺峯

劉薛鳳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長信以被告劉祺峯涉犯背信、毀損債權、幫助詐欺得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被告劉薛鳳鐘涉犯詐欺取財、間接毀損、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毀損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處分書就被告劉祺峯涉犯背信、毀損債權、幫助詐欺得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被告劉薛鳳鐘涉犯詐欺取財、間接毀損、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毀損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於111年7月13日屆至,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並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祺峯明知死人無人格,郵局儲金帳戶內存款已因劉育伯逝世成為遺產,提領時必須出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書、委託書、授與處理權代理權之授權書予郵局查核通過,始得提領,且不得違反民法第1159條強行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含普通債權人及優先債權人在內)受損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將被告劉薛鳳鐘交付之劉育伯郵局印鑑章,盜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復於108年6月2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三重支局)內,書寫不實的提款單(私文書之一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既遂,並侵占入己(詐欺及侵占部分未據告訴),既非為被繼承人利益(未清償劉育伯遺產債務),亦非為遺產管理之公共利益,致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受有巨大之損害。核被告劉祺峯所為,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1項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檢察官於110年度他字第980號偵查卷卷三第44頁最後一行,亦認為如此,嗣後卻沒有很好的理由交代為何不起訴處分書做出相反認定,高檢署也未敘明不成罪真正的原因,此部分犯行可通過合理懷疑審查門檻及有罪證據之嚴格證明,法院應准予交付審判。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邱稚宸未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私擅公文敘述被告全部的犯罪事實表列證據製成附件2份,命不知情之書記官洩密予被告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將上開檢察官公文及附表交付予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被告劉薛鳳鐘清償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選任辯護人可為刑法第132條第3項或同法第316條犯罪行為主體,檢察官邱稚宸也可能是刑法第132條第1項或第2項犯罪行為之正犯;又被告劉祺峯於110年11月26日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回答知悉選任辯護人將檢察官公文及附表送呈法院,足見被告劉祺峯是共犯,又被告劉薛鳳鐘也有在110年8月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上具名,不能推說不知洩密之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另簽分上開洩密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祺峯,洩密部分的再議審核不詳實周延,非無疵議。

(三)本票為有價證券,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罰;又夫妻間如無授權,即不得代理他方簽發本票,否則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票號274326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共有「一個章和二個簽名」,「一個章」是「劉薛鳳鐘」的章,經與丹鳳農會函覆資料比對結果,就是被告劉薛鳳鐘支票帳戶開戶的印鑑章,另「二個簽名」是「劉薛鳳鐘」和「劉育伯」的簽名,而被告劉薛鳳鐘於110年3月22日偵訊時,承認本票上「劉薛鳳鐘」為其親自簽名的字跡,並供稱:劉育伯生前不會拿這張本票向別人借錢,其不記得本票上「劉育伯」是不是劉育伯寫的等語,由上可證,票號274326號本票是真正的,是被告劉薛鳳鐘向新莊丹鳳農會領用之支票,被告劉薛鳳鐘未經劉育伯授權,利用保管本票之機會,代替劉育伯簽名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作成夫妻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侵害劉育伯製作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行使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

(四)關於被告劉薛鳳鐘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非屬被害人,不得為告訴,並於救濟教示欄認定不得聲請再議,嗣高檢署檢察長採用聲請人刑事再議之聲請兼理由(五)狀所提法律見解,即表示原偵查機關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某一特定部分之法律見解、某一特定犯罪事實之偵查計畫或多或少已有違法、不當或其他顯然錯誤,惟高檢署處分書竟僅宣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暨告發意旨欄一之(一)~(四)、(六)部分,應予駁回」,而未為「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暨告發意旨欄一之(一)~(四)、(六)部分,一部分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確有違誤,導致聲請人是否有權針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滋生疑義。又高檢署處分書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一、附表二巧妙加以刪除、捨棄不用,影響聲請人據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範圍,非無可議。

(五)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前,未斟酌甚至錯誤解讀聲請人提出的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一)至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

(七)狀具體指摘之內容,駁回處分書亦未說明聲請人所提上揭刑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一)至(七)狀有無足以動搖原駁回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難謂上下級檢察一體攻無不克的精神堡壘建構已成,聲請人無法寬心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公訴制度外監督機制及人民之救濟權益。

(六)交付審判制度新法重點係將「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轉型為「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本案除被告外,波及3名司法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修法,既能維持法官介入審查及監督不起訴處分的機能,又能避免造成審、檢、辯彼此間角色與立場之衝突,故請法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本院審酌及裁判範圍:

(一)聲請人所指被告劉薛鳳鐘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得再議」之文字,惟聲請人仍具狀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聲請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為由,認再議不合法,另予簽結,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處分書、高檢署111年6月29日檢紀巨111上聲議5163字第1119039908號函存卷可按,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故關於被告劉薛鳳鐘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犯罪行為樣態乃洩漏或交付,倘該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涉自訴人權益,則一經洩漏或交付,非但依該罪名所屬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此與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有損害之情形,如偽證罪,須待法院裁判行為,而非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劉薛鳳鐘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劉薛鳳鐘將尚未偵結,載有本案告訴暨告發事實之函文暨附表一、二資料,以夾帶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方式,寄送並揭露予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被告劉薛鳳鐘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由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已同時、直接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之虞,故就此部分,聲請人應為合法之告訴權人,自得分別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資救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劉薛鳳鐘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係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指述,性質為告發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應屬誤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應及於聲請人告訴被告劉薛鳳鐘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三)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劉祺峯涉犯背信、毀損債權、幫助詐欺得利、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被告劉薛鳳鐘涉犯詐欺取財、間接毀損、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毀損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聲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告訴,且該等犯罪事實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為實體審認而駁回,自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及裁判範圍。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聲請人原告訴(發)意旨略以:被告劉薛鳳鐘與被告劉祺峯係母子關係。緣被告劉薛鳳鐘與配偶劉育伯(業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前因共同經營聖誕樹工廠,與從事黏著劑生意之聲請人有生意往來,數次開立票據向聲請人調度資金。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劉薛鳳鐘與劉育伯明知發票日期為票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為無效票據,且明知渠等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間接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之某日,在被告劉薛鳳鐘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共同開立發票人為劉育伯及被告劉薛鳳鐘、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74326號,下稱本案本票),且蓄意未記載發票日,隨後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住處,向聲請人訛稱:因購屋需資金,保證係有效票據,擔保一定付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薛鳳鐘及劉育伯。被告劉薛鳳鐘與劉育伯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發亦未載記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票號、面額之支票5張(下稱本案支票),數次訛稱係有效票據,而持以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又陷於錯誤,允諾出借與票面同額款項。因認被告劉薛鳳鐘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55條第1項間接毀損、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又被告劉薛鳳鐘、劉祺峯均明知劉育伯過世後,渠等均係法定繼承人,且依票據法規定,被告劉薛鳳鐘與劉育伯係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連帶擔負票據債務之責任,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祺峯協助被告劉薛鳳鐘先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以脫免上揭票據債務之連帶責任。嗣聲請人基於對劉育伯生前未清償共計464萬元債務,並提出本案本票以為佐證,向本院聲請拍賣繼承人即被告劉祺峯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抵押物,並經同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准許拍賣確定,被告劉祺峯明知聲請人有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仍承上揭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由被告劉祺峯向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2人即以上揭方式規避債務之承擔,致生聲請人於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劉薛鳳鐘、劉祺峯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劉祺峯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2項詐欺得利之幫助犯罪嫌。

(三)被告劉祺峯明知劉育伯業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且劉育伯生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未清償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劉育伯之授權及其他繼承人劉永慶、劉安娜之同意,於附表二所時間,私自蓋用劉育伯之印章,填製領款申請書取款,或以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劉育伯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育伯及劉永慶、劉安娜等其他繼承人、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受償權利。因認被告劉祺峯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又劉育伯生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壽險及附加健康保險,被告劉薛鳳鐘明知劉育伯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劉育伯」之名義,偽造受益人變更聲明同意書而記載變更該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劉薛鳳鐘,被告劉薛鳳鐘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變更聲明同意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員行使,偽以表示劉育伯同意變更其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劉薛鳳鐘,被告劉薛鳳鐘因而詐得劉育伯之鉅額身故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劉育伯及國泰人壽對於保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受償權利。因認被告劉薛鳳鐘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又被告劉祺峯提出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該民事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下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被告劉薛鳳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5時許,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系爭300萬元本票上面的金額也不是我寫的。」、「支票號碼CZ0000000上面的金額不是我寫的」等語,嗣後又改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300萬元支票都不是我簽發的」等語,而就此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因認被告劉薛鳳鐘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按偽證罪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不得聲請再議為由另行簽結,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範圍)。

(六)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調查本案之故,於110年7月20日以新北檢錫行110他98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及金融帳戶資料,函知本案辯護人關於本案告訴暨告發事實並函詢答辯意見。詎料被告劉薛鳳鐘明知本案尚未偵結,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得公開或揭露案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將上揭載有本案告訴暨告發事實之函文暨附表一、二資料,以夾帶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方式,寄送並揭露予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被告劉薛鳳鐘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因認被告劉薛鳳鐘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被告劉祺峯、劉薛鳳鐘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祺峯辯稱:本案本票之事,我完全不知情,聲請人在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300萬是我要買房子而跟他借錢,由我爸媽(即劉育伯、被告劉薛鳳鐘)開300萬的本票給他,但事實上根本沒這件事;聲請人在我爸爸過世後,有寄兩張掛號信到我家,說我爸爸欠他錢,我就寄存證信函請他提供債務證明及抵押權借貸契約,他完全沒有回覆,直到109年8月接到強制執行通知,期間我跟聲請人完全沒有接觸;聲請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但我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這是法定的訴訟權利行使;劉育伯過世後,我有持劉育伯印章填具提款單,提領劉育伯丹鳳郵局帳戶內9,000元款項,其餘新莊農會、永豐、元大帳戶都沒有動用,因為劉育伯生前表示郵局還有錢,我可以提領,我有得到授權,當時媽媽及妹妹劉安娜均有親耳聽聞,且劉育伯亦表示房子由我唯一繼承人,所以我哥跟我妹後來都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被告劉薛鳳鐘辯稱:本案本票發票人「劉薛鳳鐘」是我的筆跡,但那300萬的字跡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是不是劉育伯寫的,也不記得106年有無跟聲請人借款300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本票會在聲請人那邊,劉育伯沒有跟我說過有向聲請人借300萬,約定月息1.3%這件事;另附表一編號1、2、3、5支票上數字是我寫的,附表一編號4支票不是我寫的,至於印章是否我蓋的,我忘記了,因為劉育伯也會拿我印章去蓋,印章都放在劉育伯那裡,我不知道為何要開立這些支票,劉育伯要我寫我就寫,我不知道劉育伯生前與聲請人的債務,工廠的事情都是劉育伯在處理,我只負責送貨而已;支票都是劉育伯開的,我只有陪同劉育伯持支票向聲請人借款,都是劉育伯在談,細節我不知道;我有聲請拋棄繼承,但這是法定權利;我不知道有將新北地檢署函文及附表寄送給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參酌這件事,那都是被告劉祺峯在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之發票日期固係票據法所明定之應記載事項,如欠缺該項記載者,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損害他人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而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始足該當。

2.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劉薛鳳鐘持未記載發票日之本案本票及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支票等無效票據向聲請人借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間接毀損等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劉薛鳳鐘係以購屋為由,向我借款300萬元,劉育伯並提出月息1.3%之約定,表示買房之頭期款付完後就會還錢,並開立本案本票擔保,雙方沒有言明特定還款日期,且劉育伯、劉薛鳳鐘當場均叫我不要去提示,因為他們最後一定會還款並將票據收回,我才同意借款,而我拿到本票時,已有注意到沒有寫發票日,當場並有要求他們填寫發票日期,但他們保證付完頭期款後一定會還款,基於朋友關係,所以相信對方等語,從而,本案本票既係因擔保前揭300萬元借款而簽立,且聲請人收受時,亦已明確知悉其上未有發票日之填載,則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劉薛鳳鐘或劉育伯授權收受票據之聲請人日後自行填寫補正、或雙方合意不予填載、抑或共同發票人即被告劉薛鳳鐘於交付票據向聲請人借款時即蓄意漏載矇騙,聲請人與被告劉薛鳳鐘間各執一詞,而劉育伯業已往生,亦難經由隔離訊問被告劉薛鳳鐘、劉育伯,或使三方對質後釐清,即難率以認定何者所述屬實。參以,聲請人經營原料買賣近40餘年,並為被告劉薛鳳鐘、劉育伯夫妻所經營聖誕樹工廠之上游廠商,商場上時有收付廠商或客戶票據等情,亦據聲請人供述明確,聲請人自有一定之商業票據簽發及收付經驗,而聲請人收取本案本票之目的,既係在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衡情,被告是否在未獲聲請人之同意下,即得以交付不生效力之本票,而不為聲請人查悉,甚且因而借得鉅款,顯有可疑,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本案本票未載有發票日,即得率爾遽認被告劉薛鳳鐘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劉育伯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而蓄意持無效票據向聲請人借款之詐欺取財或間接毀損之犯行。次查,聲請人亦供稱其與劉育伯、被告劉薛鳳鐘間,之前生意上往來均係開立支票,並由聲請人持票提示兌現等語,堪認聲請人與劉育伯、被告劉薛鳳鐘間,過往即有因商業往來而收付票據之情況,並非被告劉薛鳳鐘、劉育伯首次持票據向聲請人為款項之收付或調度,雙方對於票據往來習慣應有一定默契存在,衡以社會金融交易,多有支票或本票之發票人於票據上僅填載部分內容及簽名或蓋章,而將部分欄位空白,授權執票人得代理填寫,讓執票人得保留依票據債務人之債信狀況及風險評估後,自行決定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機,且依前揭實務見解,未完整填寫之票據並非必絕對無效,雖被告劉薛鳳鐘陳稱對於支票借款均由劉育伯處理,對於細節並不清楚等情,惟既難排除係劉育伯基於權宜理由使部分票據欄位空白,而非自始即蓄意使該等支票為無效票據而持以詐欺聲請人,自難僅憑本案本票及如附表一所載之本案支票有應記載事項之缺漏,即認被告劉薛鳳鐘與劉育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商業資金周轉調度本有其彈性,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本即可隨意調用,僅需於所開立之支票遭提示時,帳戶內有相應之資金可供兌現即可,且縱有提示時存款不足兌現票據之情,僅需立即調得資金存入支應,仍得以完成兌現之情,亦時有所見,而未與商業常情有悖,此觀卷附被告劉薛鳳鐘名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情形甚明,自難徒憑被告劉薛鳳鐘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支票時,支票存款金額未足支應票面金額之客觀事實,即得推認本案支票屆期必然無法兌現,則聲請人以被告劉薛鳳鐘簽發本案支票時,支票帳戶結存僅萬餘元,即認其顯無資力,而有詐欺犯意,尚屬無據。再查,上開票據既均係被告劉薛鳳鐘本於其本人名義所單獨、或與劉育伯共同簽發,則就其發票行為,自屬有制作權人所製作,縱其發票行為有所疏漏或因故而有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以該罪責論究。

3.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劉薛鳳鐘未經劉育伯授權,利用保管本案本票之機會,代替劉育伯簽名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作成夫妻共同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侵害劉育伯製作權,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1810號鑑定書所載:「

(一)本票(票號274326)原本1紙;其上『刘育伯』、『刘薛风鐘』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二)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新莊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各1紙、大眾銀行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本各1份;其上『刘(劉)育伯』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三)新莊市農會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一般執字卷(其內查封筆錄)、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民事卷(其內第20頁)原卷各1宗;其上『刘(劉)薛风鐘』參考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可見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刘育伯』、『刘薛风鐘』簽名,經鑑定結果應分別為劉育伯與被告劉薛鳳鐘親簽,實無聲請人所謂被告劉薛鳳鐘冒用劉育伯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為其臆測之詞,難謂有據,無足憑採。

(二)就原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是行為人除主觀上具有損壞債權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毀棄、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積極行為,始得論以該罪。

2.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劉薛鳳鐘未能依約還款,被告劉祺峯竟主張本案本票係無效票據,而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毀損債權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然依聲請人指訴內容,雙方上開爭議俱係聲請人與劉育伯或被告劉薛鳳鐘間之借貸關係所衍生,聲請人與被告劉薛鳳鐘、劉育伯間,既係民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劉薛鳳鐘,甚或被告劉祺峯,均未受聲請人之委任或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則被告2人即非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核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論處。次查,劉育伯生前於108年1月7日以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對聲請人之債務,嗣劉育伯過世後,被告劉祺峯繼承上開房地,聲請人乃以劉育伯對其負債尚餘464萬元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復具狀聲請進行強制執行,而由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進行執行程序,被告劉祺峯即以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9年10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有上揭裁定、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權利,惟依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被告劉祺峯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依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訴請法院依法裁判認定,自難以此訴訟上之主張,即得逕認有何毀棄、損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之可言,而顯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繼承,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然繼承人依民法1174條第1項至第1176條之1之規定,本享有拋棄繼承之權利,如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選擇拋棄繼承或選擇以內容等同於拋棄繼承之協議分割方式為遺產處理,而主張其債權受有侵害,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於法顯有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劉育伯於108年6月23日往生後,除被告劉祺峯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薛鳳鐘及劉育伯之子女劉安娜、劉永慶,均於同年8月6日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審核後於同年8月19日准予備查,亦經原檢察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確認無訛,故此,被告劉薛鳳鐘於配偶劉育伯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且此乃本於其特定身分關係所生權利之合法行使,而為身分權之一環,並非聲請人之債權效力所能限制,自得依其自由意願放棄分配特定或全部遺產,核與單純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有不同,基此,自不能以被告劉薛鳳鐘放棄繼承劉育伯之債權、債務,即以刑法毀損債權罪相繩。

(三)就原告訴意旨(三)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亦可查照。

2.經查,被告劉祺峯於劉育伯過世後之108年6月26日,固有持劉育伯之印章,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劉育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內9,000元款項等情,為被告劉祺峯所不否認,並有被繼承人劉育伯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儲字第110020175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被告劉祺峯胞妹劉安娜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劉育伯過世前一個禮拜,在林口長庚醫院內,劉育伯即有表示其走後,要我們好好照顧母親劉薛鳳鐘,並請劉祺峯處理名下財產,包括房屋及錢,因為劉祺峯要負責照顧母親,就我所知,劉育伯意思係要將名下財產概括交給劉祺峯處理,也交代印章要交給劉祺峯去處理,當時我與劉祺峯、劉薛鳳鐘均有在場聽聞,所以我與另一名胞兄劉永慶後續才會辦理拋棄繼承,而因為當時劉育伯已經概括授權劉祺峯,所以劉祺峯應有權提領劉育伯帳戶款項,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而劉育伯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劉永慶、劉安娜及被告劉薛鳳鐘確實均於108年8月6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業如前述,且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劉育伯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繼承人確實僅有被告劉祺峯一人,足認證人劉安娜前揭證稱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被告劉祺峯全權處置劉育伯名下財產等情,堪信屬實,被告劉祺峯既係在劉育伯之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成為劉育伯遺產唯一繼承人,並依照劉育伯生前意旨提領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款項,難認被告劉祺峯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至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新莊區農會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劉育伯過世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12115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元銀字第1110001393號函在卷可考,亦難認被告劉祺峯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劉祺峯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1項盜用印章罪嫌等語,依上揭論述理由,亦屬無法證明犯罪。

(四)就原告訴意旨(四)部分:經查,劉育伯並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年7月30日國壽字第1100071801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是劉育伯既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任何保險產品,被告劉薛鳳鐘自無從未經授權,變更劉育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受益人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亦屬無據。

(五)就告訴意旨(六)部分: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犯罪行為樣態乃洩漏或交付,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涉自訴人權益,則一經洩漏或交付,非但依該罪名所屬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亦由於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此與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有損害之情形,如偽證罪,須待法院裁判行為,而非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原判決未斟酌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內容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樣態,僅以上開罪名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而認為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容有斟酌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指訴被告劉薛鳳鐘明知本案尚未偵結,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得公開或揭露案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將本件原檢察官於110年7月20日所寄發,載有本案告訴暨告發事實之新北檢錫行110他98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一、二,以夾帶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方式,寄送並揭露予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被告劉薛鳳鐘與聲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因認被告劉薛鳳鐘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則依其指訴,被告劉薛鳳鐘果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聲請人個人法益亦因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而同時、直接受有侵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劉薛鳳鐘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即得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而在本院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乃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始足該當,是本罪之行為主體自以公務員為限,被告劉薛鳳鐘或被告劉祺峯均非公務員,且係基於本案被告之身分,始輾轉知悉關於原署檢察官函詢本案辯護人之函文內容,自無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之適用。

3.再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乃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方應處以刑責;則非公務員者,如非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且不負有保密之法律上義務者,自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固規定,偵查,不公開之,行政院並基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而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且於第2條明載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更於該辦法第5條明訂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據此可知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所約束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被告或告訴人等訴訟當事人則不在其內。從而,被告劉薛鳳鐘於本案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原檢察官偵查、訊問或函詢,並非因執行何等「職務」或經營何等「業務」而知悉本件偵查內容,況上揭函文亦係原檢察官認為因時值疫情警戒,當事人頻於到庭就訊或有風險、不便,乃整理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發函被告2人之辯護人,令其等為被告2人,就聲請人之指訴,以書狀提出答辯及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而為被告等所收悉、持有,函文內除聲請人所指訴,本即應使被告等明確知悉,始得據以答辯之事實外,亦未有原檢察官另行偵查所得,可資認定被告等罪嫌有無之證據資料,就被告等而言自難認係屬應秘密事項,被告等除據以提出答辯外,被告劉薛鳳鐘亦僅於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中,基於當事人自辯、自衛之權利,由其子被告劉祺峯委由辯護人提出上開函文以為其主張之佐證,以使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該案對造即聲請人知悉,而得分別據以審理、或再行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以為反駁,未及於他人,則被告劉薛鳳鐘既係本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而為上開行為,自難認有何洩密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論以該罪責。

4.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原偵查檢察官及偵查中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始為上揭洩密犯罪之行為人,而被告2人與選任辯護人就上開洩密行為具有共犯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又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除在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不當取供外,其另一目的即在使辯護人立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立場,搜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準此,依刑事訴訟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角色定位而言,就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應無所謂「應予秘密」之可言,而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就相關案情、庭訊內容等事項進行討論,自亦無所謂「洩漏」之問題。未按,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應係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辯護人等當事人及該案關係人,應不在不得對之公開之列。是以,原偵查檢察官函詢本案偵查中辯護人之函文內容及附表,對於被告2人及辯護人而言,均屬應獲知始得答辯之事項,並非應予秘密之事項,原偵查檢察官及辯護人將上開聲請人告訴意旨告知被告2人,即無洩密之情,至被告2人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王文廷律師、王紫倩律師,亦同為被告劉薛鳳鐘與聲請人在本院民事庭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渠等3人於該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雖有引用上開偵查中函文作為證據,惟上開函文內容對於被告劉薛鳳鐘、聲請人及3位律師而言,均非應秘密之事項,且本案偵查中調查事項、聲請人提告及被告答辯之方向及證據,將可能直接影響另案民事案件之判斷,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亦可經由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本案偵查卷宗而查悉明瞭上開事項,則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之函文內容及附表,對於另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而言亦非應秘密之事項,聲請人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涉犯洩密罪且被告2人均為共犯等語,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高檢署所為上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3號處分書,其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簽發日 票號 面額 1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 CZ0000000 50萬元 2 107年7月至8月間 CZ0000000 50萬元 3 107年11月至至12月間 CZ0000000 40萬元 4 106年4月至5月間 CZ0000000 300萬元 5 108年5月間 CZ0000000 17萬3,830元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核定為遺產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03元 108年6月26日13時27分 9,000元 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元 不詳 不詳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5元 不詳 不詳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元 不詳 不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