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慧玲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被 告 邱璧霞
簡美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5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0、4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理由一狀、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玲以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6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0、41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美齡、邱璧霞於106年8月20日,基於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之犯意,由被告邱璧霞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聲請人林慧玲佯稱樹林發展協會要辦1個茶畫會活動,活動經費有新臺幣(下同)30萬可以運用,可藉由茶畫會來買賣畫作云云,鼓勵聲請人投資,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賣畫所得畫家要給50%,授權人(畫展發起人)給10%,樹林協會給20%,茶畫會活動組給20%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在上開地點,交付6萬元與被告邱璧霞。嗣被告簡美齡、邱璧霞未依約舉辦茶畫會活動,並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簡美齡、邱璧霞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邱璧霞、簡美齡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邱璧霞辯稱:我有向聲請人取得6萬元作為籌辦畫展之用,我也有給聲請人6,000元、4萬1,700元,有些代墊,所有支出都是被告簡美齡管理,黃桂美辦場地費用也是我墊付,又依被告簡美齡親筆手寫書面可知聲請人僅出資6萬元,且此6萬元係交付被告簡美齡作為履約保證金,茶畫會因被告簡美齡延後辦理,此有被告簡美齡親筆書寫之公告,且因被告簡美齡認為聲請人沒有履行合約精神造成損害,所以被告簡美齡不願退還履約保證金,我是新北市樹林社區發展協會贊助者,有匯款給甘永昌辦清寒獎學金、插花會、金光明寺辦茶藝會等語;被告簡美齡辯稱:被告邱璧霞向聲請人稱上開言語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聽聲請人說的,我沒有在樹林發展協會工作,是在該協會擔任茶道講師,且我有在三峽龍恩活動中心舉辦茶畫會活動,但這是個人舉辦,我曾經前往畫家黃桂美家挑畫,被告邱璧霞說是要開畫展,為了賣畫,我不清楚為何茶畫會活動事後沒有辦成,我有聽到被告邱璧霞有給付聲請人紅利5,000元、6,000元,也聽到被告邱璧霞有去找陳育輝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背信罪之主體,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但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邱璧霞向其佯稱樹林發展協會要辦茶畫會
活動,畫家要給50%、授權人要給10%、樹林協會給20%,茶畫會活動20%,被告簡美齡在現場等語,然此並無錄音、錄影資料可佐,且被告簡美齡於偵查中亦稱未聽過上開說法,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邱璧霞曾謂該等言語,此外,觀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偵查庭所呈之證一、證二,被告邱璧霞亦未佯稱自己是樹林發展協會總監,是被告邱璧霞曾否以該等話術為詐術,對聲請人行使,本屬有疑。
㈡證人柯又仁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邱璧霞自稱樹林社區發展
協會之總監。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想要做公益,在北大推廣課程、畫展,卷內所附我的LINE群組資料都是在辦活動、課程,這群組由我、被告邱璧霞、簡美齡規劃的,要辦活動、課程。被告簡美齡曾說有要金光明寺籌辦畫展,這是他策劃的,後來也有舉辦,好像是陳海贊、林明體的畫等語。又證人黃桂美證稱:我認識被告邱璧霞,不認識被告簡美齡,但被告簡美齡有到我家挑畫。我跟被告邱璧霞是因為聊畫畫認識,他說要幫我辦畫展。他有帶被告簡美齡到我的住處挑50幅畫,說要辦畫展,同一天也有帶聲請人去,也是要辦畫展,後來沒有展出,是因為當時有拿估價單我給看,要20萬元的開辦費,但當時我生病沒錢,所以沒有簽立等語。另證人陳育輝證稱:被告簡美齡是我學生,是他介紹被告邱璧霞給我認識,我曾經跟被告邱璧霞談過合作,但沒有合作過,他曾經說有30萬元的資金,希望可以幫忙北大社區提升,我說你給我一半的經費就好,其他捐給北大社區,後來我有答應他,如果錢進來,我們就可以辦,他說要先給我10萬元,後來他有帶王睦晰、聲請人、妙祥(即柯又仁)過來,他們跟我說里長有意見,或是活動內容要調整,有時說要跟花道、畫展義賣搭配,活動預計在12月27日,後來都沒消息,下次開會都把前次開會結果翻盤,後來於12月15日,被告邱璧霞說不辦了,他說里長有意見,說要辦畫展或延後,他一直都不確定活動要不要辦,浪費我很多時間,我後來就說不想要合作了等語,此並有已製作好之106年12月27日海報、茶畫會企劃活動議程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茶畫會活動均在籌備中,聲請人亦親自參與,是因籌備中多次討論未果,而無法承辦,難認被告邱璧霞與簡美齡在邀請聲請人參與茶畫會活動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故意。
㈢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區文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甘永昌於偵訊
中雖證稱:被告邱璧霞有來活動中心說要教我們插花,還有推薦插花老師、茶藝老師也有來上課,被告簡美齡、妙祥有來當助教,他純粹介紹,會做公益協助我們。我們有上過泡茶班、插花班,但插花班只開半期而已,我們沒開畫展等語;證人即甘永昌之配偶陳韻如亦證稱:被告邱璧霞有說有1位女畫家要賣畫,把賣畫的收入一半捐給社區老人供餐使用,另一半他沒跟我說,因為我們協會不懂畫的價值,所以我們拒絕等語,表示該協會並未授權被告邱璧霞舉辦畫展等情。然依證人甘永昌、陳韻如所述,可知被告邱璧霞並非與2人毫無往來,亦非全無實際作為,其等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邱璧霞事後未能成功辦理畫展,尚無從推認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有詐欺、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邱璧霞為籌辦茶畫會、課程與畫展活動,繳納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92號之租金、水電費、代墊區公所即活動中心之租金、辦展經費、三幅版畫、活動開辦會、講師費用等,有匯款紀錄、收據、月預算報表、會議紀錄、繳款書、社區茶道班預算表等證據附卷可稽,且上開金額總計超過聲請人繳納之金額,嗣被告邱璧霞、簡美齡經營不善,且無專責處理協會之財務,而無法繼續籌辦活動,更不能認被告2人於邀約聲請人投資畫展之際,即有詐欺、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
㈣衡諸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存在一般交易之
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林慧玲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由柯又仁介紹認識被告邱璧霞,我會相信她,是她一直鼓勵伊為社區服務,稱樹林發展協會要開茶畫會活動可以投資賣畫,可以得到賣畫所得,她有帶我去見理事長,理事長有待我們去看場地,我以為是樹林學會辦的,且有收取她給付之6,000元等語,足認聲請人林慧玲明知為投資茶畫展,且一同與新北市樹林區文林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理事長前往茶畫會場地,是聲請人林慧玲已評估投資風險、成本、獲利,而仍欲投資,遂交付現金6萬元,嗣後聲請人林慧玲亦收到紅利6,000元,故難認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有何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林慧玲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尚無從遽以詐欺犯行相繩。
㈤再參以被告邱璧霞曾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聲請人之帳戶4萬
1,700元、6,000元一情,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又觀諸聲請人現金收入傳票之正反面,亦記載106年11月21日6,000元退回、107年2月15日5萬4,000元付清等節,並有聲請人偵查中之110年8月18日陳報狀、現金收入傳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雙方縱對於該款項之名目有所爭執,然此益徵被告邱璧霞於106年、107年間即願意將茶畫會之款項退還予聲請人,亦難被告邱璧霞有侵占之犯意。再聲請人係投資茶畫會活動,並非委由被告邱璧霞為其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參諸上開說明,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邱璧霞、簡美齡不利之認定,本件應屬雙方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尚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是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邱璧霞、簡美齡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邱璧霞、簡美齡就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