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洪文賢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潘卉姍
陳秀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文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卉姍、陳秀婕(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潘卉姍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高檢署處分書是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4號卷第25頁),聲請人於同年6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述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潘卉姍等2人係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聯絡犯意,由潘卉姍於108年1月初某日,向聲請人佯稱「EXP ASSET」集團在波蘭挖礦,臺灣會員已有上萬人,並擴及多國,投資集團之虛擬貨幣保證每天可享有1%之利潤,投資120天後即可領回全部本金及20%之利潤,若推薦他人加入另有獎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700,000元至陳秀婕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然潘卉珊於聲請人匯款後,遲未提供投資去向之說明予聲請人,嗣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表示「EXP ASSET」集團平台遭駭客攻擊無法使用,聲請人始悉遭詐騙,認潘卉姍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潘卉姍等2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陳秀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因潘卉姍向我提及「EXP ASSET」虛擬貨幣很好可以投資才加入投資,並匯款至陳秀婕之本案帳戶內;而潘卉姍於偵查中證稱:10幾年前我的名字被朋友拿去買房子,後來房子被法拍,從陳秀婕小時候,她的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陳秀婕不清楚「EXP ASSET」虛擬貨幣,也沒有幫忙講解、操作等語。則陳秀婕之本案帳戶應為潘卉姍所使用,陳秀婕並未邀約聲請人投資「EXPASSET」虛擬貨幣,聲請人所匯之款項亦係潘卉姍所處理,自難僅憑聲請人依潘卉姍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遽認陳秀婕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潘卉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107年間在網路上認識潘卉姍,潘卉姍向我說「EXP ASSET」虛擬貨幣獲利很好可以投資,每個月的獲利可以作為花東地區低收入戶的生活費,我很喜歡幫助人,我沒有著眼於獲利比較高而去投資,係基於幫助人,我參加「EXP ASSET」後,潘卉姍有匯一點錢到我的戶頭等語。並有潘卉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潘卉姍確有於108年3月29日至109年1月29日間陸續將獲利319,975元匯給聲請人等情甚明,而聲請人當時願意投資「EXP ASSET」,係基於能將部分獲利幫助地收入戶,且聲請人投資後,潘卉姍確實將獲利匯予聲請人,自難僅憑事後「EXP ASSET」平台關閉無法使用,遽認潘卉姍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2.且另有證人周振榮於偵查中證稱:洪明賢於108年3、4月向我介紹「EXP ASSET」,說這投資有錢賺,並匯款到洪明賢指定之帳戶。是以聲請人於108年1、2月匯款投資「E
XP ASSET」後,隨即於同年3、4月間邀約周振榮投資,堪認聲請人係認其投資有獲利而再向朋友邀約投資,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3.又查卷附之聲請人、潘卉姍及證人周振榮3人於109年2月21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潘卉姍自109年3月至11月間共還款692,000元等情,足認潘卉姍於「EXP ASSET」集團平台關閉,聲請人與周振榮投資失利後,潘卉姍有陸續返還其等之投資款項,自難認潘卉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聲請人財物之犯行,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前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潘卉姍於108年間向聲請人邀請投資虛擬貨幣「EXP ASSET」,並表明合約週期為120天,120天後到期保證獲利20%,聲請人信以為真,始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2日個匯款1,600,000元、700,000元至潘卉姍指定之帳戶,即陳秀婕之本案帳戶。故無論投資結果為何,潘卉姍等2人至少要提出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於何時、以何方法、以何金額購買「EXP ASSET」虛擬貨幣之證據。且觀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實際調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僅憑潘卉姍所言:我收受洪文賢的款項後,就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彼特幣到我投資「EXP ASSET」的4個帳戶。即採信潘卉姍等2人有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如潘卉姍真有依約購買虛擬貨幣,定有資金往來及購買憑證,然上開資料卻付之闕如,原偵查程序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失。
(二)而潘卉姍辯稱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29日間有陸續將「獲利」319,975元匯款予聲請人。惟查,此項匯款係聲請人之友人謝昌益所匯,訴外人謝昌益係經聲請人介紹給潘卉姍認識,後2人私下進行人民幣轉匯之交易,因潘卉姍無法將款項匯給謝昌益,謝昌益遂建議潘卉姍將191,700元於109年1月23日先匯到聲請人之帳戶,再由聲請人轉交給謝昌益就好,有渠等2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故潘卉姍辯稱108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29日之匯款係因投資獲利而來並非事實,而原偵查程序亦未給予聲請人機會釐清。
(三)另不起訴處分書以潘卉姍事後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並有償還部分款項而認其無詐欺故意。但潘卉姍縱事後還款,並不等同合法化先前的詐欺行為,原偵查程序將二事混為一談,亦有認事用法之違失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陳秀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潘卉姍於偵查中證稱:我名字10幾年前被朋友拿去買房子,後來房子被法拍,從陳秀婕從小時候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陳秀婕不清楚「EXP ASSET」虛擬貨幣,也沒有幫忙講解、操作等語,則陳秀婕並未參與邀請聲請人投資「
EXP ASSET」應屬無誤。且參以將所有之存摺供親密家人全權使用,本為社會所常見,是潘卉姍上開證詞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從而陳秀婕之本案帳戶應為潘卉姍所使用,其內之款項亦為潘卉姍所處理,自難僅憑聲請人依潘卉姍指示匯款至陳秀婕之本案帳戶乙情,遽認陳秀婕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潘卉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參加「EXP ASSET」虛擬貨幣後,潘卉姍有匯一點錢到我的帳戶。是潘卉姍辯稱其有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29日間陸續將投資獲利匯給聲請人,且有其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應認其所辯與事實相符。而聲請人雖認其中之191,700元係代潘卉姍轉交予謝昌益之款項,而非潘卉姍所指之投資獲利,並提出通訊紀錄為證,惟於扣除上開款項後,潘卉姍確已交付128,275元予聲請人,應屬無誤。再觀諸附卷之聲請人、潘卉姍及證人周振榮3人於109年2月21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潘卉姍自109年3月至11月間共返還692,000元予聲請人等情,有還款協議書、潘卉姍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潘卉姍於「EXP ASSET」集團平台關閉,聲請人投資失利後,潘卉姍陸續返還聲請人投資款項已達820,275元,為聲請人交付潘卉姍款項之3分之1,設若潘卉姍確有詐欺之意,自應於取得聲請人之匯款後即藉詞拖延或拒不見面,豈有陸續支付此鉅款之理,意證潘卉姍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尚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陳秀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潘卉姍刑事答辯狀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可悉,潘卉姍有自己的金融帳戶,且其實並未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危險,自不可能於102年開設上揭金融帳戶,足見潘卉姍並非為逃避存款被扣押或其他不得已事由,才必須使用陳秀婕之帳戶出入資金,而係刻意利用陳秀婕之帳戶以規避可能產生之法律風險,使聲請人無法自證據拼湊完整交易軌跡,以達聲請人追索困難之目的,而潘卉姍等2人乃母女關係,則陳秀婕不可能對潘卉姍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之原因有所不知,自難認伊與潘卉姍無犯意聯絡,如僅憑潘卉姍一人迴護之詞即遽認陳秀婕非詐欺集團成員,如此邏輯能成立,則目前司法實務認提供帳戶者至少有未必故意之犯罪行為之見解大相逕庭,聲請人實難甘服。
(二)潘卉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處分書就潘卉姍涉案部分,忽略新北地方檢察署根本未曾調查有無「EXP ASSET」虛擬貨幣這個投資案,潘卉姍亦未提出投資「EXP ASSET」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高檢署未予發回續行偵查或自行調查,卻僅以潘卉姍已還820,275元給聲請人,認金額甚高,若有意詐騙何必歸還部分款項云云,倘依原處分書之判斷邏輯,日後不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多少款項,只要有償還部分金額即可脫免法律之究責?且當初潘卉姍係以部分之投資獲利會用於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為由,招攬聲請人投資,這對聲請人而言係決定投入「EXP ASSET」虛擬貨幣之重要原因,在交易上係重要的,是決定聲請人投資與否之關鍵,惟潘卉姍始終未提出有無將投資獲利用於花東低收入戶上,當然不能排除投資「EXP ASSET」、「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等係潘卉姍為了順利招攬而杜撰,則不能單以潘卉姍有另外匯款予聲請人乙事,而反推伊並未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蓋決定聲請人是否投入之關鍵不在獲利多寡,而在於「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否則聲請人係不會加入投資的,惟聲請人交付財物之關鍵,更與潘卉姍是否匯款予告訴人係屬二事,處分書見未及此,逕以潘卉姍嗣後有匯款予聲請人而認定伊未有詐欺之犯意云云,實屬率斷等語。
七、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潘卉姍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已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EXP ASSET」公司虛擬貨幣投資案確實曾存在,註冊後會有網路帳號,資金進出是以比特幣,需自行到交易所購買比特幣投資或把獲利的比特幣換成新臺幣,惟於108年8月19日稱遭駭客入侵而關閉網站迄今,因此無法查閱交易紀錄,為潘卉姍供述在卷,與陳昱燐、蔡思盈之證述相符,且有聲請人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蔡思盈提供之「
EXP ASSET」帳號註冊信件、「EXP ASSET」網站頁面擷圖為證(他字卷第31至94、243至245頁),顯見「EXP ASSET」公司虛擬貨幣投資案確實存在,並非潘卉姍為詐取聲請人之財物所杜撰。
(二)潘卉姍為聲請人之友人,為聲請人供述在卷;潘卉姍為「
EXP ASSET」公司虛擬貨幣投資案之投資者,因覺得不錯而介紹給聲請人(上線潘卉姍可獲得推薦獎金),因聲請人不會操作,因此由聲請人匯款2,300,000元給潘卉姍,由潘卉姍為聲請人註冊帳號並代為操作,約定獲利各獲得50%,若投資發生意外或損失由潘卉姍負全責,108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29日間潘卉姍有陸續依約交付獲利共128,275元予聲請人,於網站關閉後潘卉姍也有與聲請人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返還2,300,000元給聲請人,109年3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間也有陸續還款共692,000元,為潘卉姍於偵查中及刑事答辯狀供述在卷,且有存摺影本、還款協議書可證(他字卷第147至175頁),足認潘卉姍確實有依照其與聲請人之約定進行投資,將獲利給付給聲請人,於投資發生問題時也依原本之約定簽訂還款協議書,自始自終都有依照其與聲請人之約定行事,並無詐欺聲請人之行為。雖然潘卉姍之後因經濟上有困難而未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還款剩餘之1,608,000元給聲請人,惟聲請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加以主張,並不能以此推認潘卉姍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三)聲請人雖稱潘卉姍以部分投資獲利會用於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為由招攬聲請人投資,卻未提出證據有將投資獲利用於花東低收入戶上,顯然有詐欺等語,惟潘卉姍供稱其與聲請人只有約定獲利各獲得50%,潘卉姍也確實有依約交付獲利共128,275元予聲請人,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事,則聲請人及潘卉姍是否有約定部分投資獲利會用於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等情,難以認定。況且,聲請人與潘卉姍約定共同投資「EX
P ASSET」公司虛擬貨幣投資案後,聲請人還有介紹其友人周振榮投資美金1,000元(約30,000多元,後來聲請人退了4,000多元給周振榮,潘卉姍再退了25,000元給周振榮)、其友人楊珈菱投資美金5,000元(約150,000元,由聲請人代墊,後來潘卉姍有給楊珈菱獲利30,000元,楊珈菱要退出時有償還聲請人代墊款),周振榮、楊珈菱於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捧場聲請人,聲請人是其上線,均未提及獲利會用於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等情,難認聲請人投資「EXP ASSET」公司虛擬貨幣投資案,與幫助花東地區之低收入戶有何關聯。
(四)潘卉姍僅有與聲請人約定共同投資「EXP ASSET」公司虛擬貨幣投資案,並沒有詐欺聲請人,則陳秀婕提供帳戶給潘卉姍作為收取聲請人投資款之用,自無涉及詐欺或洗錢之罪嫌。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對於前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