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鄭麗楨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黃至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以被告黃至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即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背信罪之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自陳:伊於109年9月間,透過邱俊銘向被告借錢,並將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之不動產(應為臺北市信義區,下稱本案不動產),信託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並簽訂如告證一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借貸期間為6個月,3個月一期展延一期,期限至110年2月28日止,若逾信託期間後,伊仍依約按時繳息,被告即不得行使信託權利,過程中伊都是跟邱俊銘聯繫,邱俊銘有告知在找買家,但是後來沒有賣成,110年2月房子遭被告過戶後,伊在110年3月才認識被告,伊覺得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是因為被告沒有通知伊就把房子賣掉,而且也沒有把賣掉房子的餘款還給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830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應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自難認被告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侵占罪之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自第3146號判例參照)。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本案不動產出售後,未將聲請人應得之價金返還予聲請人,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聲請人前後向被告借款650萬元、50萬元,及27萬8千元,沒有就利息等細節特別約定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見他卷第36頁、第96頁),且案外人丁錫成用以支付購買本案不動產之訂金330萬元之部分,是否應自價金中扣除,亦或應返還予聲請人,雙方均有所爭執,此部分民事糾紛,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見聲證4),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究係基於變易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拒絕返還剩餘之款項,亦或僅係因應返還之金額尚未能釐清,而一時不能返還,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㈢重利罪之部分: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係為繳納房屋貸款,始於109年12月10日透過邱俊銘向被告借款27萬8千元,因為伊想說本案不動產已經信託給被告,該不動產還有殘值,之後可以從殘值中扣除;借款當時沒有簽立借款契約,亦無約定借款期限,借款時,邱俊銘有預扣2萬3千元之利息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既係考量本案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被告,且該不動產還有殘值,始向被告借款,當認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前,已經過相關評估,是聲請人自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雙方既無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借款利息,自無從以擬制之方式,以被告提示本票之日期,計算本案借款之利率,亦難遽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