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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 康新民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被 告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周再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康新民以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被告周再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749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周再旺為被告統達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腦繪圖軟體程

式之銷售,其明知被告統達公司所銷售之「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以下簡稱系爭軟體)均由聲請人所撰寫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⒉依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之理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軟體的授權銷售協議仍然有效,然因被告統達公司拒絕依該授權銷售協議給付權利金及獨家授權費用,聲請人遂經法定程序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終止聲請人與被告統達公司間就系爭軟體的銷售授權協議,同時亦警告被告不得再繼續銷售系爭軟體。惟被告統達公司及被告周再旺於105年10月20日後仍持續銷售系爭軟體,因認被告統達公司及被告周再旺確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明確指摘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105年

10月19日終止契約,被告周再旺及統達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後仍持續販售系爭軟體,然新北地檢署誤認此告訴事實與先前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並未為實質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應有未當,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糾正原不起訴處分違誤之處。

⒉然本案經再議後,高檢署智財分署卻以聲請人所提之被告統

達公司於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之財稅資料無法證明銷售內容,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但被告統達公司之銷售內容是否包括系爭軟體,只要高檢署智財分署命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即可查明,高檢署智財分署逕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形同檢察官並無調查任何證據,致聲請人訴訟權利遭受重大限制。本案確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卻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存在。

⒊依雙方歷次刑事及民事案件之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統達

公司只販賣系爭軟體,且被告統達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後仍持續有銷售營業額,又被告迄今仍自認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此均足以推知被告於105年10月20後仍有持續銷售系爭軟體,是本案已達起訴門檻。又若法院認本案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請法院就被告統達公司財稅資料表為必要之調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㈠智財法院於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係認定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享有,惟聲請人與被告周再旺、統達公司之關係進入不定期授權契約,聲請人尚未完成終止契約之程序,故被告周再旺、統達公司於102年4月24日銷售系爭軟體之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因而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終止授權契約,被告周再旺及統達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後仍持續販售系爭軟體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顯然為另行起意之新行為,至為明確,是新北地檢署認本案與前案判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以此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當屬違誤,此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再議處分書指摘在卷。

㈡就偵查階段所顯現之被告統達公司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之

營業人零稅率銷售清單及105年11月至107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被告統達公司雖仍持續有銷售貨物,然其所銷售之貨物是否就是系爭軟體,偵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統達公司所銷售之貨物即為系爭軟體,並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聲請人請求法院就被告統達公司財稅資料表為必要之調查,係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尚難論屬必要之調查範圍。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

契約,然此為被告統達公司以雙方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聲請人無權片面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否認聲請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契約,此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且雙方就著作權權利金之民事訴訟,智財法院於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及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包括:1.聲請人是否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2.聲請人請求被告統達公司依授權契約約定,給付102年7月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獨家授權月費、101年3月1日至105年10月19日期間之銷售授權金,有無理由?應給付之數額為何?3.被告統達公司主張有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並無就系爭軟體之授權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為進一步實質認定,此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是否已經於105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軟體之授權契約,尚不明確。故本案若經調查,被告統達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後仍持續販售系爭軟體,被告周再旺、統達公司亦未必當然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情尚不足以動搖檢察機關就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資料,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周再旺、統達公司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犯行,本院無從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周再旺、統達公司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准予交付審判。原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不備,然再議機關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周再旺、統達公司犯罪嫌疑不足,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