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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朱永煇代 理 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周木賢

林宜諼

陳明輝

周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1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朱永煇告訴被告周木賢、林宜諼、陳明輝、周文裕(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竊佔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經聲請人111年7月7日前即111年7月5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1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1頁),是其聲請就周木賢、林宜諼、陳明輝、周文裕交付審判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訴意旨認周木賢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起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就周木賢犯毀損罪嫌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分別稱640地號土地、641地號土地及642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至110年9月9日間某時許,分別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MXG-298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本案土地上,而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本案土地遭林宜諼等人停放車輛為由,提出竊佔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5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據,參諸前開處分書所載,即是認停放車輛並未與土地間建立確定及繼續的支配關係,欠缺竊佔罪行為人之占有支配應有之「排他性」及「繼續性」的要素,認不該當竊佔罪嫌。本件聲請人再以本件被告等在本案土地停放車輛而提出竊佔罪嫌告訴,然經傳訊聲請人到庭,亦僅陳稱被告等停車於本案土地等語,未述及被告等有何其他行為,是在被告別無其他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行為下,參諸前開見解,無從認為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嫌,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停放車輛有臨時、偶一為之的停放型態,亦有長期、固定的停放型態,前者固未具備「排他性」及「繼續性」,然後者則有具備「排他性」及「繼續性」的可能。

(二)周木賢已自承將本案土地出租與林宜媛、陳明輝及周文裕供其等將其等名下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可見被告等是長期性地將其等所有之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上,而長時間、連續性的占有本案土地,妨礙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的使用,被告等的行為顯然具備有竊佔罪之「排他性」及「繼續性」的竊佔要素。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40及642地號土地,另於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641地號土地所有權,又640、642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0日經周木賢繼承後,於102年5月30日信託與案外人黃秀玉,並於102年12月26日買賣與聲請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3份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4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字第11602號卷)第70至74、8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周木賢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有將本案土地出租與林宜媛、陳明輝及周文裕使用,並向其等收取租金,因為640、642地號土地,原本是我父親周清敦於101年間過世時我所繼承的土地,在我父親過世前,我就已經在幫忙出租本案土地與他人停放車輛,並將收取的租金平分給64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於102年5月28日,案外人呂承諺(下逕稱其名)提議要提供資金給我,讓我可以向64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購買641地號土地,並協助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我兒子周政寬名下,但是呂承諺後來卻將本案土地偷偷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我認為他們是透過不法手段詐得本案土地,所以我才會持續占用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1602號卷第15反面至15之1頁),而周木賢於102年間曾持有640、64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可見周木賢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再參以林宜諼於警詢中表示略為:我停放在本案土地上至少有5年以上,103年7月25日前即有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該車位是我向周木賢承租,每次都是年繳租金,租金一開始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來漲至2萬元,我在承租期間有收到單子,內容略記載土地所有人已經變更他人,請勿繼續停放等文字,我知悉上開情事後,有詢問過周木賢,周木賢叫我不用管理此事等語(見偵字第11602號卷第3反面至4頁),益證周木賢在本案土地遭過戶與他人前,即已持續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他人而佔有使用本案土地,而聲請人於警詢中表示略以:我購置完本案土地後,才發現本案土地遭其他車輛長期停放,因此我才會在該等車輛上面張貼公告等語(見偵字第11602號卷第13頁反面),可徵本案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28日移轉於聲請人名下後,二人間因尚存在有產權糾紛,致周木賢並未實際點交

640、642地號土地與聲請人。

(四)被告等於最初使用本案土地時,分別因所有權、使用權及租賃關係享有合法權源,並持續使用本案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嗣後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經移轉於聲請人而喪失占有本權,即非自始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以侵害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竊佔聲請人本案土地之犯行。

五、綜上,本院審核卷內事證以及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雖所持理由於本院不盡相同,然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