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吳張素月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蔡嘉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張素月,以被告蔡嘉雯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述高檢署處分書是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78號卷第13頁),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述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前述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早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聲請人騎乘自行車,沿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號誌為紅燈竟貿然闖越通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輕微創傷性氣胸、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被告固坦承有與聲請人發碰撞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所以注意前方,伊是經過路口時才聽到碰撞聲等語。而經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認聲請人駕駛自行車至車道停止線前,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但仍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前行;而行駛中聲請人僅擺頭注意畫面右側,並未擺頭注意畫面左側,碰撞前才發現黑色轎車駛至前方;黑色轎車為綠燈直行,碰撞位置為車輛左側,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本見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三)再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已如上述,被告既依號誌合法直行,自無從預見前方告訴人違反管制號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為,進而採取其他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作為,被告對此突發狀況應屬猝不及防,自難責令被告對於因告訴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車禍事件,負擔刑事上過失傷害罪之刑責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只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即可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即如他人違規事實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迴避交通事故發生者,則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被告在甫變換燈號之際通過前開路口,依一般通常駕駛經驗,本應觀察路口之人車狀況,注意是否仍有未及通過之人車。而觀系爭車路口監視器檔案,系爭事故發生時,聲請人自行車確實位於被告車輛左「前」側,而非「正」左側,故聲請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確屬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範圍,卻未注意,完全忽視被害人自行車在其左前方之行經路線及動態,未做任何應變措施,貿然前行而致肇事,顯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配偶原堅稱該車輛有配行車紀錄器,卻於事後改稱該車輛並未裝置行車紀錄器,即屬可疑,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下車時更向聲請人稱其正在趕時間,是以被告確為趕時間而未為注意聲請人之行經路線及動態。
(三)再者,於111年4月25日兩造到庭陳述時,檢察事務官認有鑑定之必要,曾向兩造詢問是否同意送鑑定,斯時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同意送請鑑定釐清事實,惟原處分未依聲請人之請求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竟以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率斷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原處分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而處分未論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之過失,遽以聲請人之過失而認被告毫無過失,原處分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顯有經法則、論理法則以及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違誤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聲請人案發前騎乘自行車進入路口前其行走之車道已轉變為紅燈,且縱然聲請人或因接近路口而未及時抬頭發現其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有路口對面之號誌足供辨識其車道處於紅燈禁止通行狀態,此亦有原偵卷第18頁上方路口照片可資佐證。而聲請人卻仍騎乘自行車闖越路口,已為自己創造車禍受傷之高度風險,則聲請人自應較他人負有更高之義務防止傷害之結果發生,惟因聲請人於闖越紅燈行經路口時,僅擺頭注意畫面右側,卻未擺頭注意畫面左側,導致其自行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身受有之傷害,客觀上尚難歸責於被告之駕車行為。
(二)再議意旨雖指責被告事實上已可能注意聲請人之自行車卻未注意,完全忽視聲請人自行車在其左前方之行經路線及動態,在未做任何應變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致肇事,有違路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該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於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補充性及一般性規定,被告自應優先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路權規定。聲請人違反該規則第125條前段慢車(含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未禮讓被告車輛之路權,方為本件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之原因,否則被告在正常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下,若仍須為聲請人車禍受傷負擔刑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豈非形同虛設?且在交岔路口綠燈車道之車輛若仍須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得通過,恐將造成路口阻塞甚至危險,更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路權規定有違。況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定聲請人騎乘腳踏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並未發現被告肇事原因。
(三)再議意旨書另指摘被告於事故當時車輛內應設有行車紀錄器,惟被告接受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否認有行車紀錄器,前後供述矛盾云云,惟本件警方已擷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查明車禍發生經過,則被告車輛於案發時有無行車紀錄器已無調查必要性。另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卷內已有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供判斷被告是否應負擔刑責,況鑑定結果亦無從取代檢察官對被告罪責有無之判斷,原檢察官認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為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等語。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除再次重複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外,另補充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惟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就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能免其責任。是故,縱被告行經路口時,車道方向為綠燈而信賴其左右方向不會有違反交通號誌之來車,並不代表被告即可逕為直行,倘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即負有預防之義務,而不能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主客觀之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而本案偵查時不查上揭最高法院揭示適用信賴原則之前提為駕駛人已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而本案被告確實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減速、迴避等措施,卻始終以聲請人有過失為由,而逕行認定被告毫無過失,顯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重大違失。
(二)本案原處分未詳查被告是否已盡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否有迴避危險之可能性?未論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遽以本案聲請人未遵守行車號誌之過失,錯誤認定被告毫無過失,原處分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顯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重大違失等語。
七、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於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13秒許,聲請人方向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當時聲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尚未超過路口停止線。然而,聲請人卻未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而是闖越紅燈繼續往前騎乘腳踏車,且僅擺頭注意畫面右側,並未擺頭注意畫面左側之被告行車方向,因而於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5分20秒許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足認聲請人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聲請人是在闖紅燈7秒鐘後才與被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非其行駛方向進入該路口之第1輛車輛,在碰撞發生前被告同向前方已經有1台機車進入路口並右轉離去(偵卷第50頁),另被告對向已有多輛機車進入路口並越過交叉路口中線(偵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是在其行向轉變為紅燈已經相當時間後仍然堅持繼續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當時被告行向變換成綠燈也已經有相當時間,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在變換燈號之際維持高速、搶快通過路口,而未注意未及通過之人車」等語。
(三)聲請人在其行向轉變為紅燈已經相當時間後仍然堅持繼續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並非道路上會時常發生的事情,對一般人而言確實難以預見;且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聲請人方向之停止線距離被告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有相當距離(偵卷第50頁),且被告對向路旁之大樓(1樓為屈臣氏)騎樓距離道路邊線甚為接近,並無退縮之人行道空間,甚至路口旁還有「南洋觀光美食街」之立牌(偵卷第18頁),造成被告看向告訴人方向之視線受到相當之影響,也難以提早發現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而為反應。據此,難認被告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為被告視線所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之範圍,有充足之時間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對於前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