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張淑晶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緊急陳報(拘提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而為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請之實體上裁定,均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淑晶(下稱聲明異議人)先前以請求將特定找尋物品之「翻拍照」寄送聲明異議人,且該二家電信公司由10/20/110迄今之通話通細及設定電話是可接不可打,請求協助讓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回覆,以及其相當著急5手機、咖啡色手提包及書狀等物,請求盡速交付予聲明異議人「翻拍照」 為由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字第534號、第519號裁定駁回之,並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0號、第742號均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一情,有該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再以上述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如附件之刑事緊急陳報(拘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堪以認定,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適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