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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峻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諭知罪刑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