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世帆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帆並無任何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及機會,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同年111年6月13日將案件函送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