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1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淑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華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民國108年5月8日確定。經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予以通緝,該保安處分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現仍通緝中,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及鑑定狀況綜合判斷,認被告之臨床表現有幻聽、幻視、妄想等症狀,其於臺大醫院及本院多年來之病歷均一致顯示其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按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不足以判斷行為之事件者,則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或缺乏,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呈現嚴重思考障礙,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而回溯其病歷,亦屢因未規律治療而有明顯症狀干擾,依其近年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回推其於106年10月2日案發當晚,應亦是處於未規則治療而有明顯精神病症之階段,故推測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徵,因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認其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自屬不罰,諭知無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當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再犯之虞,若未經持續、有效之治療,足認被告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因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併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以被告經通緝在案,而不能查知其現階段之精神及身體狀況,難認被告精神狀態已獲改善,是依本案情狀及前述鑑定結果,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監護處分必要,而聲請許可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